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5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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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孫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陳兼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請求被告給付之幣別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5 月12日當時居住在大陸地區東莞市樟木頭鎮,被告於該日突至伊住所表示因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芬之弟詐賭而遭人恐嚇,急需用錢處理糾紛,乃向伊借款,伊基於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而不疑有他,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18萬元予被告,雙方僅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返還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當下亦未書立任何借據。

嗣於104 年5 月13日,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考量日後證明曾借款予被告之需要,乃要求被告補簽立借據,被告即親自書寫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

被告或係為取信於伊,或有以王芬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將其配偶王芬之姓名一併記載於系爭借據上,惟被告始為向伊借款之人,伊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王芬均未在場,且自系爭借據所載2 處「王芬」姓名之字跡觀之,筆跡間距、字體大小及書寫力道均明顯相同,亦與系爭借據中其他文字之筆跡相同,足認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自行書寫完成並簽名,王芬從未簽立系爭借據,故其並非與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之人。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猶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㈡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借據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而觀諸系爭借據所載「茲本人陳兼百(即被告)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王芬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於2015年5 月12日向孫嘉麟(即原告)先生借款人民幣18萬元整,並定於2015年8 月31日前歸還,如未能按期歸還,願負一切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固可推知原告曾交付18萬元借款之事實,惟依系爭借據前揭文義及借款人欄位係併列被告及王芬之姓名,實難推論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者僅有被告1 人,及被告之所以將其配偶王芬之姓名同列在系爭借據上,可能係為取信於原告,或有以王芬擔任兩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存在,且縱認系爭借據均為被告書寫完成並簽署其與王芬之姓名,然此不無可能係被告就其與王芬向原告借款乙事代為簽立系爭借據所為,是亦難以此逕認王芬並非共同借款人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僅曾借款18萬元予被告乙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要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認其所述之情為真,而應認被告係與王芬共同向原告借款。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被告與王芬向原告共同借款18萬元,上開金錢之給付可分,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與王芬各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 萬元。

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惟其所提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資料亦為系爭借據,而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難認僅被告1 人向原告借款18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故即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亦難使本院形成更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判斷。

準此,應認原告無論依系爭借據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借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因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原告將本件訴訟繫屬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6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即106 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以原告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4.531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 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0萬7,79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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