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5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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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家君
被 告 蕭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車禍受傷,被告藉著幫原告處理車禍和解理賠事宜,取信原告,而成為原告之男友。

嗣被告並以操作股票基金為由,向原告借用金融帳戶(含密碼)使用,原告不疑有他,將原告設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含密碼)借予被告使用。

詎於103年10月7日,原告因車禍強制險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1萬8,876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遭被告於翌日擅自將原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其中9萬元轉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10萬5,000元到被告之帳戶。

另於104年2月2日原告車禍理賠金10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擅自於104年2月3日將其中97萬元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轉入107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於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其願意返還該理賠金給原告,且於訴訟外,被告亦發簡訊給原告,承諾其會返還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原告前揭帳戶轉至被告帳戶之金額107萬5,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與伊交往,伊有說伊經濟狀況不好,當時生活開銷、原告回診費用及回員林陪同事宜,都是由伊支應。

嗣原告的理賠金下來後,伊有將伊與原告間所有開銷都記下來,且伊有跟原告及原告之母親承諾說,原告用於伊身上的任何一毛錢,伊都會返還。

而理賠金有135萬元、租車費有11萬元、伊跟原告說總計算150萬元,若伊以後有錢,伊會還錢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內之理賠金11萬8,876元匯款其中9萬元先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0萬5,000元到被告帳戶;

且俟於104年2月2日原告車禍理賠金10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又擅自於104年2月3日,將其中97萬元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告員林三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復自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並不爭執由被告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中,被告寫道:「妳(指原告,下同))放心這135萬+11萬車租,我答應妳的(明年農曆新年前)還你!」、「…不管你告我什麼..我都會接受.也會面對.===錢的事,我答應過妳135萬+11萬車租…我都會負責…」等語,可知被告卻有向原告承諾伊會返還原告135萬元加上車租11萬元;

再自被告傳送給原告母親之簡訊內容中,被告亦寫道「這理賠金130萬加上租車費11萬!不管官司結果如何!我一樣會盡快還給你女兒」等語明確,並有前揭簡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2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約定被告就其自原告帳戶轉帳至其自己帳戶內之理賠金、及車租,被告應於105年農曆年前返還給原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尚未返還等語明確,則原告依兩造間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5,000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係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擇一請求為其勝訴判決,而本院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本院當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於105年農曆年前返還,被告未依約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1月27日(105年11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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