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6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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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曹盛豪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73萬餘元,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惟經查,被告早於民國95年1月間即已至兩造前共同任職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瑞昱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任職,經輾轉轉職均在新竹地區公司任職,有被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58頁)。

於101至102年間更於新竹縣竹北市購屋,與配偶及所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0號○樓之0房地內(下稱糸爭竹北住址)多年,次女亦甫於106年1月間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出生,被告之配偶及子女皆早已設籍並住居於系爭竹北住址內,亦有被告配偶設於糸爭竹北住址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57頁)、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1頁)及平日被告之中華電信相關費用帳單及其餘通訊刊物收件地址均寄至系爭竹北住址之書信文件(見本院卷第59至60、82至84頁)附卷可參。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前往查訪結果亦為:被告並未居住其戶籍地址,且目前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見本院卷第78頁)。

且原告主張之與被告發生紛爭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均發生於兩造任職於新竹地區之瑞昱公司任職期間,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一再抗辯稱:戶籍地僅係其自幼成長時與父母居住處所,95年間及長後,即遷至新竹地區居住,且成家立業,早已廢止戶籍地址住所,而改設住所於新竹等語,應屬可信。

被告既早已無於戶籍地址居住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已改以久住新竹之意思,於新竹結婚、購置房產,當無無久住於戶籍地址之意思,足認戶籍地址並非其住所。

被告已陳明其目前設住所於新竹,兩造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新竹,從而,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又已對之為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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