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292,2017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田振慶律師
複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晴
兼訴訟代理 古蔭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爭世界夢公園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世界夢公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古蔭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為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為被告古蔭民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因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抗辯:古蔭民為債務人等語,及古蔭民自承為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行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債務人誰屬為原起訴法律關係所應就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及被告古蔭民擇一認定,尚不因而增加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及被告古蔭民之防禦負擔,是核原告嗣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9 月間,自訴外人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受讓美客族公司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如附表所示共計500 萬元借款債權,並依法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為通知,嗣屢經伊向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催討,均未獲清償,爰先位依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因美客族公司係透過被告古蔭民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經被告古蔭民陳稱為借款人,是如鈞院認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蔭民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古蔭民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以:非原告受讓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債務人應為被告古蔭民個人等語;

被告古蔭民則以:原告受讓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美客族公司對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無關,然伊現無資力予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美客族公司受讓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等情,為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所否認,辯以: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古蔭民等語。

經查,系爭500 萬元為美客族公司透過訴外人王俊元分別於102 年8 、9 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以美客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102 年11月交付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現金予被告古蔭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王俊元交付前開支票及現金之緣由,經王俊元證稱:伊經營美客族公司,經訴外人石正川介紹,得知被告古蔭民經營訴外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發生困難,亟欲成立前景看好之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藉以東山再起,希望伊幫忙被告古蔭民找尋金主,金額約1,500 萬元,惟嗣伊找不到金主,告知被告古蔭民後,被告古蔭民改稱需要啟動資金,因伊代尋金主時,曾聽聞被告古蔭民作過多次關於成立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簡報,認有投資契機,遂以美客族公司名義,陸續交付支票及現金共計500 萬元予被告古蔭民,言明投資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等語,意即王俊元與被告古蔭民就系爭500 萬元之授受,乃基於美客族公司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投資,無涉被告古蔭民個人,此核與石正川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5681號偵查案件(美客族公司提告古蔭民、訴外人鄭瑤婷涉背信罪等案件,下稱他案)中所證述:之前王俊元說要幫古蔭民找金主,後來沒有找到,王俊元好像就要自己投資,就先投資了500 萬元等語(見他案卷第82頁)相符,並參以王俊元與被告古蔭民間授受系爭500 萬元,支票部分均以美客族公司為發票人,所載受款人為「世界巧克力籌備處鄭瑤婷」,而該系爭500 萬元亦如數為設立後之被告世界夢公園所受領,且於被告世界夢公園之轉帳傳票中載明來自美客族公司,有被告世界夢公園所提出之該轉帳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256 至262 頁),以及被告古蔭民自承經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發起人祥瀧公司授權以籌設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確曾提供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收入預估、產值、平面圖及相關報導等招攬入股之資料予王俊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6 頁),並於102 年11月28日收受王俊元以美客族公司名義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時,出具載明「茲收到美客族精品百貨公司、巧克力夢公園『股款』90萬元整,無誤」之簽收條予王俊元等情,益徵王俊元所證稱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予被告古蔭民,乃為美客族公司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投資等情無訛,為可信實。

四、又美客族公司雖挹注系爭500 萬元投資金入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然因有資金到位與否等爭議,迄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設立,仍無法解決,經王俊元與被告古蔭民於103 年2 月底為商談後就投資事宜仍無共識,遂達成將500 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之協議等情,業據於上開商談時在場之第三人石正川於他案證述:「…大概是103 年2 月底我去祥瀧公司有碰到王俊元、古蔭民好像在談什麼事情談不攏,王俊元就說,不然用借的,利息2 分,後來他們就在談分期,說好103 年10月起分期攤還」、「那是之前王俊元說要幫古蔭民找金主,後來沒有找到,王俊元好像要自己投資,就先投資了500 萬元,但過程中因為理念不合,王俊元又說不要投資了,所以後續1000萬元的資金就沒有到位…」、「…我只能確定103 年2 月底我在祥瀧公司遇到王俊元跟古蔭民談的那次,王俊元是說要用借的」、「我只知道他們當天談妥是用借貸,從10月開始分期」等語(見他案卷第82、83頁)明確,且佐以美客族公司於出讓500 萬元債權予原告時,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該債權為「借款」債權,有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王俊元確於103 年2 月底商談時,有將系爭500 萬元轉為借款之合意,而被告古蔭民於他案亦稱:「我們只有確定500 萬元是借款,利息多少還沒有談成」、「因為當時他跟我說1,500 萬元的投資他不要投資了,他不玩了,所以這500 萬元就是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是被告古蔭民於103 年2 月底商談時,亦有轉成借款之合意,且二人已達成借款意思表示合致。

查被告古蔭民自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成立時起,至103 年4 月日止,擔任被告世界夢公園之董事,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世界夢公園卷宗可按,是被告古蔭民在與王俊元協商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際即103 年2 月底,乃為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董事身分,對外為有代表被告世界夢公園權限,而王俊元為有權代表美客族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兩造並無爭執,又系爭500 萬元本為美客族公司與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間之投資款,經有代表權限人商談表示同意轉換為借款,在無特別約定有債務承擔情形下,自當轉為同一當事人即美客族公司與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間之借款。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古蔭民於102 年8 、9 月間向美客族公司所借之被告世界夢公園啟動資金,並經被告古蔭民指定原告將借款入被告世界夢公園帳戶云云,然除與上開所述證據資料不符外,並衡以王俊元與被告古蔭民時至103 年2 月間商談時才談及借款利息、如何攤還之問題,足徵美客族公司前交付被告古蔭民之500 萬元金額,並非出於借款於被告古蔭民個人所為,又觀被告世界夢公園就系爭500萬元之轉帳傳票,其摘要事項記載為「鄭總(美客族)精品百貨匯入」(見本院卷第256 至262 頁),均無關於被告古蔭民個人往來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受讓自美客族公司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於104 年10月1 日對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104 年11月10日催告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清償借款,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5頁),而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雖未經定有清償期,然因原告為上開清償借款之催告迄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世界夢公園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界夢公園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