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327,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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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送達代收人 張瑞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愛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4,026 元(上訴意旨雖稱僅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鐵門及木門鑰匙部分提起上訴,惟酌之上訴聲明第2項內容,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鐵門及木門鑰匙各1 把,目的仍在請求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通行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所在建物設置之2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及上開3 樓室內通道之空間,而交付鑰匙乃上訴人欲採取之通行方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上訴人之房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6,593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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