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份: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德國Brabus、Startech、Techart、ACSc
-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250元,及自103年12月
- 二、被告答辯:
-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提供展間予原告銷售文創
- ㈡、伊未設立文創部門,僅因展間內有餐廳、文創商品,就以部
-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需支援5人至伊位在臺
-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年7至10月進駐臺北展間
-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於103年10
- ㈥、原告停止支援服務後,遲未將置於伊辦公室之物品撤離,伊
- ㈦、伊對原告縱有支援費債務,惟原告積欠及應償還之上開款項
-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第115、116
-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
-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103年10月份之
- ㈢、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回函原告表示就其主張之支援服務費
-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支付被告103年8至
- ㈤、被告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之文創事業支付37萬4,82
- 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03年10
- 四、本院於105年8月30日整理本件爭點為(本院訴字卷一第71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
- ㈡、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返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
- ㈡、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返
- ⑴、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部分:
- ⑵、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元部分:
-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支出文創事業費用共37萬4,824
- ②、被告辯以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其負擔文創事業支
- ③、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 ⑶、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元:
-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文創事業支出僱用李依璇、曾
- ②、依系爭契約整體觀察,及上開「分析計畫書」所載,文創事
- ③、被告另辯以其僅需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之支援5
- ④、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 ⑷、租金4萬元部分:
- ①、原告於103年7至10月間,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將被
- 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將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為被
-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⑸、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元部分:
- ①、系爭車輛由陳睿謙於103年8月5日、10月29日駛至被告之
- ②、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送請保養,應
- ③、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元之債權,
- ⑹、貨運費7,875元部分:
- ①、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支付名冠搬家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下
- ②、被告辯以因原告遲未將辦公室物品撤離,始委請名冠公司將
- ③、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 八、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 ㈠、伊對反訴被告有請求文創商品銷售利潤12萬63元、代墊文創
- ㈡、反訴被告停止支援服務後,遲未將其置於伊辦公室之物品撤
- ㈢、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4,042元,及自104
- 二、反訴被告答辯:
- ㈠、伊確尚未給付103年8至10月之文創商品利潤12萬63元予反
-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在於
- ㈢、反訴原告所指代墊文創事業支出,其中維多麗亞酒店之房租
- ㈣、伊派駐支援人員為陳睿謙、周雨凌、林文彥、林默菊、莊心
- ㈤、被證四所載李依璇、曾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
- ㈥、反訴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元部分,反訴被告提起
- ㈦、反訴原告所指運費7,875元部分,其未證明伊之支援人力有
- ㈧、伊將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時,明基亞太公司需在展
- ㈨、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同。
- 四、反訴之爭點(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第95頁,並依本院
-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元,有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運費7,857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元,有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運費7,857元,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尚積欠其文創商品銷售利潤
-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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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一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華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葉維軒律師
林荃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先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9日(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再將原請求103 年10月1 日至31日支援費期間改為同年月1 日至25日,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6,250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背面、第204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德國Brabus、Startech、Techart 、AC Schnizter等公司係以製造、銷售各式高級汽車及零組件為業務之公司(下稱德國總公司),伊為德國總公司在臺灣地區唯一授與代理權之總代理商。
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署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授權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得在臺灣地區經銷德國總公司之汽車、零組件及相關文創商品,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並約定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支援費36萬7,500元(含稅),惟被告未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 元(計算式:367,500 元×25日÷30日=306,250 元),伊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函文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支援費30萬6,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250 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提供展間予原告銷售文創商品,原告應給付銷售利潤75% ,惟原告積欠103 年8 至10月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共12萬63元。
㈡、伊未設立文創部門,僅因展間內有餐廳、文創商品,就以部門來稱呼。
又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其負擔營業支出,伊無權利介入文創商品之銷售營運,伊可得之文創商品利潤,應係伊提供展間予原告銷售之對價,性質上類似租金。
如伊須負擔文創事業成本,系爭契約應會約定需先扣除成本。
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汽車商品銷售之約定,與同條第1項文創商品銷售之約定,均係一方負責銷售,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銷售利潤,伊既負擔銷售汽車商品之成本,就文創商品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至原告提出之分析計畫書僅係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招募投資人所製作之文書,非正式文件。
伊未受原告委任,無為其支付文創事業支出之義務,惟伊於103 年2 至10月間,代原告墊付多筆文創事業支出合計37萬4,824 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償還予伊。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原告需支援5 人至伊位在臺北之展間(下稱臺北展間),伊僅需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支援人員之薪資係原告支付。
惟除支援之5 人外,文創事業所需員工及工讀生,係陳睿謙以原告名義招募,薪資應由原告負擔,陳睿謙卻利用其為伊總經理之便,以伊之資金代墊原告聘僱之員工與工讀生薪資。
縱文創部門員工係伊之員工,文創事業之人事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即生原告經營文創商品之銷售,全無人事費用支出之不合理現象。
伊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為其支付款項之義務,於103 年3 月至10月25日間,代原告墊付文創部門人事費40萬9,120 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償還予伊。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 年7 至10月進駐臺北展間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臺北展間場地出租予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亞太公司),按月收取1 萬元租金,合計收取租金4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予伊。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於103 年10月29日,將登記在其配偶陳品嘉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伊之保養廠維修,原告為陳睿謙之家族事業,陳品嘉為原告之最大股東,依社會交易習慣,不得僅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認定給付保養費義務人,伊亦未要求借用系爭車輛及允諾免費保養,所積欠之保養費7,535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停止支援服務後,遲未將置於伊辦公室之物品撤離,伊於103 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儘速搬離物品,原告未表反對之意思,可得推知伊於104 年6 月22日委請貨運公司將原告物品運送至其公司登記地址,不違背原告之意思,伊支出之貨運費7,875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返還予伊。
㈦、伊對原告縱有支援費債務,惟原告積欠及應償還之上開款項合計95萬9,417 元,伊已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原告表明抵銷,原告不得再為支援費之請求。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1頁、第115 、1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Brabus、Startech、Techart 、AC Schnizter等德國汽車品牌,契約期間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103 年10月份之行政支援費36萬7,500元。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回函原告表示就其主張之支援服務費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並請求原告清償剩餘之123 萬2,880 元債務。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支付被告103 年8 至10月之文創商品銷售利潤共12萬63元。
㈤、被告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之文創事業支付37萬4,824 元,並支付文創部門人員薪資40萬9,120 元。
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 元。
四、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整理本件爭點為(本院訴字卷一第71、116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元?
㈡、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返還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返還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 元、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 萬元、給付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返還貨運費7,875 元等債務,以之與支援費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支援費35萬元,惟被告未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湖簡字卷第24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支援費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給付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返還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返還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 元、返還所收取之租金4 萬元、給付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返還貨運費7,875 元等債務,以之與支援費債務抵銷,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茲就被告上開所辯分述如下:
⑴、文創商品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部分: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文創商品銷售利潤75% ,惟原告未給付103 年8 至10月之銷售利潤12萬63元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付帳款及銷貨收入(本院湖簡字卷第58至60頁)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湖簡字卷第24至26頁)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以對原告之銷售利潤債權12萬63元抵銷支援費債務,即屬有據。
⑵、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部分: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支出文創事業費用共37萬4,824元,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維多麗亞酒店訂房資料、零用金請領清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請款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明細表、請款單、國外出差報告單、中秋節獎金資料、離職申請書(本院湖簡字卷第61至94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以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其負擔文創事業支出,為原告否認。
經查:、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本院湖簡字卷第24至26頁):Ⅰ、系爭契約前言:乙方(指被告,下同)為經銷甲方(指原告,下同)所代理之…德國品牌汽車及汽車零組件(以下簡稱汽車商品),及相關文創商品(以下簡稱文創商品)…。
Ⅱ、系爭契約第2條:⒈文創商品:乙方提供展間予甲方進行銷售,由甲方開立發票及收款,甲方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帳款,於次月10日結算完成,通知乙方開立利潤75% 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次月5 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EX:收入100 元,進貨成本60元,利潤為40元,乙方應支付40元*75%=30元予乙方)。
⒉汽車商品:由乙方銷售、開立發票及收款。
乙方應就2013年11月1 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結案收款,於2015年1 月15日結算完成,通知甲方開立總淨利之20% 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應於收到發票後次月5 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作為汽車商品權利金。
(汽車商品總淨利:收入-進貨成本-直接費用-管理費用分攤,EX:年度總銷售100,000 萬,淨利1000萬,乙方應支付1000萬*20%=200 萬於甲方)。
Ⅲ、系爭契約第5條:建議售價⒈乙方對於甲方本契約產品之建議售價,乙方並可視其所舉辦之活動內容予其會員折扣優惠。
⒉乙方如有惡意降價、給予會員不當之折扣優惠或其他破壞市場機制之行為,甲方於警告3 次後,得取消乙方之經銷資格。
Ⅳ、系爭契約第6條:品牌⒉甲方應依乙方需求提供技術支援,並配合乙方進行廣告行銷活動。
⒋甲方保證其提出之產品、全部文件及其他著作,絕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Ⅴ、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終止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經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後,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不得有異議:⑴甲方拒絕或遲延出貨。
⑵甲方未提供整體廣告行銷等。
⑶甲方未提供技術支援。
⑷甲方未提供退換貨及保固服務等。
Ⅵ、系爭契約第9條:貨物交付⒈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提供乙方品質合格、安全無瑕疵之約定產品。
⒉乙方於收到約定產品後,若有數量上或外觀上之問題,須於收貨後七天內書面通知甲方…。
⒊約定產品若發生瑕疵且乙方已履行通知義務,甲方負有換貨或維修之責,並由甲方負擔運送方式及承擔費用;
反之,則應由乙方承擔責任與相關費用。
⒋甲方因遲延交貨而造成乙方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苗華斌於102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沈裕雄寄發之被告「分析計畫書」有如下記載:「六、店內經營規劃:⒈品牌汽車:…。
⒉文創設計雜貨:…。
⒊創意輕食咖啡:…」,且於「八、財務預測」欄內,針對「文創」項目列有:「營業毛利」、「人事費用」、「管銷費用」、「行銷費用」、「損益」等財測,有分析計畫書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6頁)。
、依上開所載系爭契約條文整體觀之,兩造於102 年11月1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係被告為「經銷」原告代理之汽車商品及文創商品(系爭契約前言),並約明原告應提供品質合格、安全無瑕疵之產品,且負有換貨或維修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 、3 款)、依被告需求提供技術支援、配合被告進行廣告行銷及保證提出之產品及文件,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系爭契約第6條第2 、4 款)。
被告則應依原告建議售價出售產品,僅得予會員折扣優惠,不得為惡意降價(系爭契約第5條)。
如原告拒絕或遲延出貨、未提供整體廣告行銷、技術支援及退換貨等服務,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等情,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經銷」汽車商品與文創商品之權利,原告則負有提供無瑕疵產品、技術支援及配合被告廣告行銷之義務。
、依上開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寄發予有意投資之沈裕雄(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電子郵件)參考之「分析計畫書」,將文創列為被告之經營項目,並為此部分人事、管銷及行銷等支出費用之預測。
、綜合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取得「經銷」文創商品之權利後,即計畫將文創商品列入其經營項目,且就文創事業預為核算相關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文創事業由被告自負盈虧,其僅支援技術、指導經營經驗,尚非無稽。
、至上開所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用語,應係兩造就被告取得經銷權之文創商品,約定由原告執行「銷售」事宜,原告因之負有開立發票、收款及結算之義務,並可獲得25%之銷售利潤,此由兩造於系爭契約另約定原告應提供無瑕疵之文創商品,且負有換貨、維修義務,否則被告得終止契約,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將文創商品列入其經營項目,且為支出費用之預測即明。
雖證人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監察人,有參與初期營運討論,也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擬定。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睿謙是被告投資人,當初被告要做汽車買賣,文創是陳睿謙提議讓展間豐富化,陳睿謙初期的營運計畫是展間主要做汽車買賣,文創部分出租給文創產業,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經營,將來如果可行再轉給被告,而場地租金是把分潤列為租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至150 頁),然與上開「分析計畫書」將文創事業列為被告之經營項目,且為相關支出費用之預測及系爭契約整體觀察之意旨明顯不符,更無被告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所得分潤列為場地租金之證據,證人羅美華上開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以文創事業為原告營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營業支出,尚不足取。
③、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有償還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之債權,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洵無理由。
⑶、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 元: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文創事業支出僱用李依璇、曾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嘉黛等人之薪資費用40萬9,120 元,業據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勤資料、請款單、薪資與應付費用總表、轉帳清單、勞健保退休金費用清單(本院湖簡字卷第95至118 頁背面)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依系爭契約整體觀察,及上開「分析計畫書」所載,文創事業應屬被告經營項目,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契約後,亦將文創事業之人事支出費用列入財測,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文創事業之人事費依約應由原告負擔,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辯以其僅需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之支援5人費用,而文創事業所需員工係陳睿謙招募,應由原告負擔薪資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之5 名支援人員陳睿謙、周雨凌、林文彥、林默菊、莊心怡(與林妤靜為前後任關係),係針對汽車商品部分,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背面、第24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至244 頁),足認被告依該條款約定按月給付36萬7,500 元(含稅),與文創事業支出無涉。
、被告所辯李依璇、曾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嘉黛等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以原告名義招募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陳睿謙以原告名義招募李依璇等人,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本難遽信。
又陳睿謙原任職被告之總經理,此經證人羅美華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背面),其就屬被告經營項目之文創事業招募員工,並將招募之員工編入被告人事系統支付薪資,並不違常,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應係約定原告執行文創商品「銷售」事宜,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自行招募員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有償還文創部門人事費用40萬9,120 元之債權,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亦無理由。
⑷、租金4萬元部分:
①、原告於103 年7 至10月間,以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將被告提供之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合計收取租金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0 頁)為證,核與證人即明基亞太公司職員王儀婷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 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將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取得被告同意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證人王儀婷證稱:進駐臺北展間前,曾裝潢2 至3 日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僅足為明基亞太公司進駐臺北展間前曾為裝潢之證明,無從推論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得將展間出租牟利。
況證人羅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撤出展間時,因有部分沒有撤出,我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之員工反應,才知道原告出租場地給明基亞太公司,之前以為是借擺的沒有收租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益難僅以明基亞太公司進駐臺北展間之事實,逕為被告同意原告出租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得將臺北展間出租,且其進駐臺北展間應僅係依約執行文創商品「銷售」事宜,則其出租臺北展間部分場地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4 萬元,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並使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以得請求返還4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⑸、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部分:
①、系爭車輛由陳睿謙於103 年8 月5 日、10月29日駛至被告之保養廠保養,應付保養費3,442 元、4,093 元,合計7,53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帳工單(本院湖簡字卷第12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為證,核與證人莊健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睿謙送請保養,應由原告給付費用,為原告否認,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維修時,係登記在西北工程行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所附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1 頁)可佐,系爭車輛送請保養時,難認係原告所有。
又依證人莊健基證稱:我知道陳睿謙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陳睿謙駕駛系爭車輛前來保養時,我還不知道有原告公司。
陳睿謙有說系爭車輛是他家裡的車,他是開來放在被告公司使用,當時被告的工廠需要貨車,我不知道保養費用發票的買受人會記載原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至149頁),亦無從認定陳睿謙係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保養。
至上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雖均記載原告名義,然該等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以僅憑之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保養之認定,遑論上開結帳工單記載帳款對像為被告,與上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所載不同,更難僅以上開轉帳傳票摘要欄及統一發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以陳睿謙送請保養系爭車輛之事實,認原告應給付保養費7,535 元,無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之債權,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並無理由。
⑹、貨運費7,875 元部分:
①、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支付名冠搬家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搬運辦公室桌、櫃費用7,875 元,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運費請款明細表(本院湖簡字卷第122 至122-1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以因原告遲未將辦公室物品撤離,始委請名冠公司將物品運送至原告登記地址,為原告否認,觀諸運費請款明細表所載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起卸地點」為「內湖路1 段210 號」,核與原告是時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不同(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簽收上開物品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逕信。
至上開轉帳傳票與請款單摘要欄固均記載「辦公桌櫃移至三一國際」,然該等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以憑為被告為原告運送物品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③、從而,被告據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對原告有償還貨運費7,875 元之債權,用以抵銷支援費債務,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1 日至25日之支援費30萬6,250 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文創商品銷售利潤債權12萬63元及不當得利債權4 萬元抵銷後,尚得請求14萬6,18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曾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給付支援費,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文,有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湖簡字卷第27至29頁)可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收受律師函文翌日起10日後即103 年12月29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支援費14萬6,187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6,187 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支援費用。
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積欠其因系爭契約應得之銷售利潤、衍生之代墊款、租金收益、車輛維修費及運費,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抵銷後之債務餘額,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萬3,093 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58萬4,042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224 頁)。
另更正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6 月22日(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伊對反訴被告有請求文創商品銷售利潤12萬63元、代墊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代墊文創部門人事費40萬9,120 元、返還租金4 萬元、返還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合計95萬1,542 元之債權,以之抵銷積欠反訴被告之支援費債務後,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
伊已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清償,未獲置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
㈡、反訴被告停止支援服務後,遲未將其置於伊辦公室之物品撤離,伊於103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儘速將物品搬離,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伊僅得於104 年6 月22日委請貨運公司將反訴被告之物品運送至反訴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因此支出之貨運費7,875 元,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不論伊是否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均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7,875 元及利息。
㈢、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4,042 元,及自10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75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伊確尚未給付103 年8 至10月之文創商品利潤12萬63元予反訴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在於伊協助反訴原告取得德國高級跑車於臺灣地區經銷商之業務,反訴原告取得代理權前,應先設配置單位、人員,過程中由伊支援人力與經驗,為反訴原告實際操辦人事、業務及財務等管理經營,兩造之利潤分配模式,僅為過渡時間之附隨事項,則依系爭契約精神,汽車、零組件及文創商品之營運成本全歸反訴原告單獨任之,並自負盈虧,伊僅支援人力、技術,分享、指導經營經驗,因此取得支援期間之人力支援費用(即本訴請求)及文創商品銷售利潤1/4 ,否則伊大可自力經營,何必授權反訴原告為總經銷商後,尚負擔反訴原告之營運成本。
㈢、反訴原告所指代墊文創事業支出,其中維多麗亞酒店之房租費係國外嘉賓來臺參訪住宿之費用,此部分與高單價之汽車商品銷售較具關連性,應屬反訴原告經營之範疇,該酒店開立之訂購單下方發票抬頭欄記載發票人亦為反訴原告。
至該發票上方公司名稱為伊,係伊與該酒店有合作契約,反訴原告之財務經理阮美娜借用伊名義訂房。
㈣、伊派駐支援人員為陳睿謙、周雨凌、林文彥、林默菊、莊心怡(與林妤靜為前後任關係),反訴原告於內部文件視陳睿謙等人為自己之員工,對其等支援人員應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及支援期間之必要費用。
嗣兩造就汽車商品銷售支援之勞動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不得藉口要求伊返還相關之勞工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證四所載李依璇、曾裔潔、王姵雅、郭小萍、許維斌及蔡嘉黛等人,均為反訴原告自行雇用,非伊之支援人員,而李依璇等人經陳睿謙面試招募至反訴原告之文創部,與何人負擔薪資無涉。
反訴原告支付文創事業之費用及文創部門員工薪資,為管理自己之業務,同時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㈥、反訴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部分,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未受領任何發票,而系爭車輛為陳睿謙配偶陳品嘉之車輛,供為反訴原告載貨使用,縱因更換零件衍生費用,應由陳品嘉或反訴原告負擔。
㈦、反訴原告所指運費7,875 元部分,其未證明伊之支援人力有留存物品,所運送者為伊之辦公室物品,伊亦未簽收任何運送之貨物。
遑論名冠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記載起卸地點均非兩造公司登記地址,或陳睿謙之戶籍地,申請款額及摘要欄手寫部分且有使用立可帶修正之痕跡。
㈧、伊將臺北展間出租予明基亞太公司時,明基亞太公司需在展間裝潢2 至3 日,反訴原告不可能未發現,其應有同意伊得出租場地收取租金,兩造因系爭契約終止問題交惡後,反訴原告始設詞認應由其收取租金。
㈨、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同。
四、反訴之爭點(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第9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運費7,857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保養費7,535 元、文創事業支出37萬4,824 元及文創部門人事費40萬9,120 元,均無足採,而其對反訴被告之文創商品銷售利潤債權12萬63元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 萬元,均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車輛保養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以反訴被告積欠其文創商品銷售利潤、文創事業支出、文創部門人事費、不當得利租金及系爭車輛保養費為由,於抵銷積欠反訴被告之支援費債務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運費7,857 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委請名冠公司將物品運送予反訴被告,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貨運費7,875 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尚積欠其文創商品銷售利潤等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4,042 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
7,875 元,及自104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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