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炳元、王天錫、王天麟於42年間與被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記載耕作產物為「稻」之系爭耕地租約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6年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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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王祥宇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宏
法定代理人 李雅莉
原 告 王姿婷
王品鈞
王品欽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治中
法定代理人 張憶芳
原 告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俊德
王榮杰
王楷定
王嘉隆
王振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羅陳蕋(即羅秋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清益(即羅秋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清火(即羅秋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清林(即羅秋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淡水區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十四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32 、833 、834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新北市淡水區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14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原告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另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處程序,並於105 年3 月11日作成系爭耕地租約應予存續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8 頁),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465606號函所附前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系爭耕地會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8 頁),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秋貴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1月6 日死亡,業經羅秋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羅陳蕋、羅清益、羅清火、羅清林(下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羅秋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65 頁、第210 頁,惟其中羅秋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羅美 、張羅美佐、王羅美月、羅美娥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7 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
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系爭832地號土地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應將系爭83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至第273 頁、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無效或得終止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之對象有所調整,另撤回請求返還系爭833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相關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炳元、王天錫、王天麟於42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秋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秋貴,嗣王炳元等人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因系爭耕地之土地共有人有以應有部分抵繳稅款者,且因系爭耕地曾經分割、重測作業等因素而有變動,致系爭832 地號土地現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
系爭833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中國民國及訴外人臺北市共有;
系爭834 地號土地則為伊等共有,伊等與羅秋貴為此曾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
系爭耕地租約明訂承租人應耕作種植「稻穀」,詎被告未經伊等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改植牧草、花卉、地瓜葉及果樹等植物,該等植物非屬基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獲之目的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之農作物,已違反兩造間所訂系爭耕地租約有關約定種植作物之約定。
再者,伊等前發現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遭人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並據此向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當時羅秋貴之代理人羅清火一再聲稱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係伊等所搭建並出租予他人停車,惟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曾同意其女婿即訴外人陳致偉及向其租屋之房客即訴外人陳宗成分別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及4153-GB 之車輛,另表示系爭耕地鄰近道路,周遭環境不適宜種植作物,由此足認被告容任他人架設停車棚及停放車輛,顯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其等主觀上既無繼續耕作之意,實無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其等耕作權之必要,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耕地租約已全部無效。
羅清火雖稱其女婿及房客於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之時間僅1 、2 個月,且坐落該土地上之停車棚亦非由其購置,然此與其在本院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時陳稱其曾提供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其女婿及房客停放車輛約2 、3 個月乙情,前後已有不一,且依100 年11月及101 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確有停放車輛情形,佐以被告因容任他人停放車輛致無法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完整耕作,復陳稱系爭耕地附近環境實不適合耕作等情,堪認其等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雖被告僅提供系爭834 地號土地之部分空間予他人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惟無論被告不為耕作者係其等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伊等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未經提供公眾通行之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
又系爭耕地租約既有前述無效或得終止之情事,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以排除該租約註記對伊等行使系爭耕地所有權之妨害。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擇一解消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並返還系爭832 地號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返還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伊等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記載耕作產物為「稻」之系爭耕地租約僅為抄本,該耕作產物欄位應係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原告王俊宏提出抄錄申請時,記錄承租人當時在系爭耕地上係耕作何種作物,然此尚不足以推論王炳元等人與羅秋貴在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曾作成伊等僅能耕作稻穀之約定。
伊等並不否認系爭耕地原係以種植稻作為主,惟因系爭833 地號土地已於86年間由原地主王炳元等人同意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因位處開設在系爭833 地號土地之道路兩旁,故亦不適於種稻,又因政府自83年起即輔導農民辦理休耕、輪作,伊等在此時空背景下,始將原耕作之蔬菜、水稻等作物改為現種植之茄苳、變葉木、七里香、檸檬樹、芭樂樹、木瓜樹、芒果樹、七里香、牧草、地瓜葉及龍眼樹等植物,而伊等栽植該等植物,均屬農業經營之一種,所種植者仍不失為農作物,並非僅為造林之行為,是伊等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種植稻穀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又系爭耕地租約雖為羅秋貴所簽訂,而羅秋貴因年邁,於高齡90幾歲後即將系爭耕地部分交由羅清火代為耕作,惟羅秋貴至105 年11月6 日死亡前仍有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行為,且羅清火耕作迄今亦有十餘年,應認伊等在系爭耕地耕作之情形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自任耕作之要件。
羅清火雖於本院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時稱其曾出借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其女婿及房客停放車輛2 、3 個月等語,惟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經回想後,其僅曾在1 、2 個月間因其女婿及房客表示無處可停放車輛,而暫時出借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其等停車,並非容任他人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而長達月餘。
設置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並非伊等所購置,羅秋貴或伊等亦未曾於100 年間出借系爭耕地予任何人停放車輛,而原告所提系爭耕地於101 年至104 年之航照圖,不僅無從明確劃分系爭834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界線,亦無從辨識系爭834地號土地於各該年度究竟有無停放車輛之情形,至多僅足認定該地歷來均有種植樹木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伊等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得終止該租約。
伊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既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即應有效存續,尚非無權占有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亦無妨害原告對系爭耕地所有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伊等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羅秋貴自42年1 月1 日起向王炳元、王天麟、王天賜承租重測前之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並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嗣因出租人死亡發生繼承關係、土地共有人以應有部分抵繳稅款及原承租標的因土地分割、重測作業等因素而有變動,故原告與羅秋貴於103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內容如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⒉系爭耕地於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000 ○0 ○000 ○000 ○0 地號土地,系爭832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中華民國共有;
系爭833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
系爭834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8 頁)⒊系爭833 地號土地前因原地主王炳元、王天麟、王天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為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無從使用該地耕作,曾獲補償66萬6,667 元。
(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2頁)⒋系爭耕地於104 年1 月30日之土地使用情形及照片即如淡水區公所製作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會勘紀錄所示(下稱104 年會勘紀錄),斯時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有栽種樹木等植物,並有搭設停車棚供停車使用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⒌系爭耕地於105 年1 月26日之土地使用情形及照片即如淡水區公所製作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會勘紀錄所示(下稱105 年會勘紀錄),斯時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已無搭設停車棚供停車使用情形。
又系爭832 地號土地上種有茄苳、變葉木、七里香、檸檬樹、芭樂樹、木瓜樹、芒果樹及龍眼樹,另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人行步道;
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種有茄苳、變葉木、七里香、牧草及龍眼樹,另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㈡本件爭點:⒈被告就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⑴被告是否曾於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自行或同意他人設置停車棚、停放車輛而有未自任耕作情形?⑵被告於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上種植牧草、花卉、地瓜葉、果樹等植物,是否屬於未自任耕作情形?⒉被告就系爭834 地號土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得否據此終止系爭耕地租約?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2 地號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4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曾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供人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之一部即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製作之105 年會勘紀錄中所附系爭834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系爭834 地號土地自101 年至104 年間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41 頁、卷二第249 頁至第252 頁),並援引新北市政府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調處不成立而函送本院之104 年會勘紀錄暨所附系爭834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系爭834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及101 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卷二第215 頁至第218 頁)。
參酌淡水區公所以105 年10月14日新北淡民字第1052155882號函檢附之104 年會勘紀錄放大照片,其中明確顯示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確有原告所指遭人停放2 台車牌號碼分別為4153-GB 、DS-6726 號之汽車,其中DS-6726 號之汽車係停放在停車棚內,且在該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區域之土地上並無種植作物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
另對照系爭834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及105 年會勘紀錄所附標示系爭834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824 地號土地界線及相對位置之照片,足以推知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早有停放車輛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卷二第217 頁)。
再依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偕同兩造並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耕地現場指界時,羅清火在場陳稱系爭834地號土地鄰近道路,周遭均有人停車,附近環境不適合種植作物,該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為其女婿陳致偉所有,另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主則為其房屋之承租人陳宗成所有,其曾出借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其女婿或房客停放車輛約2 、3 個月,嗣因原告表示不能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始請陳致偉及陳宗成將車輛移走等語,及被告親屬即訴外人羅啟鑽亦曾在場稱系爭834 地號土地被停放車輛之地方沒有辦法種植作物,是後來沒有停放車輛時才又開始種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核羅清火及羅啟鑽所陳不僅與前揭104 年會勘紀錄放大照片顯示結果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主為陳宗成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結果吻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耕地於羅秋貴年邁後,已將部分耕地交由羅清火代為耕作十餘年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7頁),堪認羅清火確有將其耕作、管理之系爭834 地號土地提供他人停放車輛,且在停放車輛之區域並未種植作物之事實。
羅清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其僅在其女婿、房客找不到車位停車時,暫時出借其管理之系爭834 地號土地供渠等停放車輛,且借用期間僅有1 、2 個月,當時係因不清楚系爭834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且附近的土地都有停放車輛,始同意在其女婿或房客找不到車位時,提供該地予其等停車,又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非由其購置,應該是別人送予其女婿之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1 頁至第226-2 頁),惟無論羅清火於接替羅秋貴耕作、管理系爭834 地號土地後曾將該地提供予他人停放車輛之久暫,均無解於其曾因同意他人在該地上停車,甚至容任其女婿設置停車棚致無法於車輛停放及停車棚設置區域從事耕作之事實,況果如其所稱之前並不清楚與鄰地之界址,僅係在其女婿或房客找不到車位停車時始出借系爭834 地號土地供渠等暫時停車等情屬實,則其既無法確定系爭834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以即貿然提供原應用以耕作之土地予他人停放車輛,又倘若其女婿僅係借用系爭834 地號土地臨時停車,何以得將他人贈送之停車棚設置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再斟酌被告於兩造就租佃爭議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及本院審理初期,均一再聲稱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係地主即原告所搭建並出租車位予他人停車(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第34頁、第44頁、第96頁、第105 頁、第250 頁、卷二第23頁),嗣於本院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時,羅清火始翻異前詞而承認曾提供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他人停放車輛之情,復於本院後續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提供土地予他人停放車輛之時間等細節,應認被告對於何以會有車輛停放及停車棚設置在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末參以被告一再陳稱系爭834 地號土地周圍環境已不適宜種植作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226-2 頁),更徵其等確可能基於此故而同意將原應耕作之系爭834 地號土地提供他人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綜此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若承租人非以承租之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內容參照)。
查被告曾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即系爭834 地號土地提供他人放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而未在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之區域種植作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顯係將承租之部分土地變更用途而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自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至明。
㈢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羅秋貴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系爭耕地,該租約於其死亡後為被告所繼承,而被告固僅在系爭耕地之一部分即系爭834 地號土地上有前述變更用途之不自任耕作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全部失其效力,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該條項所定收回系爭耕地之請求權,要屬無疑。
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提供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他人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之行為屬不自任耕作,而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則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832 、834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作物是否屬於農作物、有無違反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任耕作之要件,暨被告提供系爭834 地號土地之一部供他人設置停車棚及停放車輛是否非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而得由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節,即無另為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2 地號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
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現仍登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2377號函檢附之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8 頁),則系爭耕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確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耕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之行為,致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不存在任何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832、834 地號土地,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得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32 地號土地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2 地號土地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34 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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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系爭8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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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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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世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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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世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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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世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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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雪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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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王俊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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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俊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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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王榮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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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王品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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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王品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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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王姿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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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王嘉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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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王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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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王振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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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王楷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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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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