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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宗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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