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其委請訴外人謝勝林為被告所有位於
-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系爭裝潢費用為被告自行向訴外人謝勝林以現金清償完畢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委請訴外人謝勝林承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謝勝林清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10
- (二)原告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10
-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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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其委請訴外人謝勝林為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民國103年4月9日完工,因被告無力支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下稱系爭裝潢費用),即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先行墊付,然事後被告竟拒不返還;
又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裝潢費用,應屬未受委任而為被告處理事務,且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裝潢費用為被告自行向訴外人謝勝林以現金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且訴外人謝勝林雖係原告找來之裝潢師傅,惟嗣後裝潢之細節與費用均係被告自行溝通,原告並未為被告管理事務;
又原告與訴外人謝勝林間因無承攬契約存在,其向訴外人謝勝林給付系爭裝潢費用雖屬不當得利,然其請求之對象應為訴外人謝勝林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委請訴外人謝勝林承攬裝修工程,於103 年4 月9 日完工,系爭裝潢費用之數額總計為63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謝勝林清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1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訴外人謝勝林清償系爭裝潢費用,被告則否認之,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實有為被告向訴外人謝勝林清償系爭裝潢費用,並證明其清償之確切數額為何。
2.證人謝勝林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是在樓下施工,他們2 個經過就找我們另一位師父去做房屋裝潢,那個師傅就叫我跟他們接洽,我記得總金額大約是6 、70萬元,第一次是原告先給我定金10萬元,我們是一邊做一邊請款,都是給現金,第一次定金是原告給我的,但後續的金額是他們誰拿給我,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裝潢費用63萬元均為其所支付,惟依上開證人證詞,確實由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僅有10萬元,且原告就其餘53萬元之裝潢費並未能提出給付之收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告給付之裝潢金額應為證人謝勝林證述之10萬元無訛,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雖否認證人證述之10萬元為原告代為給付,然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由其自行給付之事證,則被告抗辯稱系爭裝潢費用均由其自行清償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10萬元。
1.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謝勝林為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基於承攬契約而負有給付系爭裝潢費用之義務;
而系爭裝潢費用中之1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給付證人10萬元定金之行為,當屬為被告管理事務無疑;
且因原告上開給付行為對被告有利,亦難認有何違反被告之意思,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承其建議被告可找證人謝勝林裝潢,嗣後所有之細節與費用均由被告與證人謝勝林自行溝通,可知原告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惟系爭裝潢費用既為被告對證人謝勝林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原告代被告清償10萬元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證人謝勝林所裝潢之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與證人謝勝林溝通自屬事理之情,尚難僅以系爭房屋之裝潢細節原告未參與,即遽認原告支付10萬元訂金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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