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69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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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胡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前妻,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9 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事件(下稱系爭高院事件)開庭時,陳稱:「因為他搞大陸妹,就沒有養家」、「他爸爸很可憐,前面那個房子就是因為眷村改建的,他偷那個印章作為過戶」等語(下稱系爭甲言論),指摘傳述伊搞大陸妹、不養家及偷印章過戶父親財產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伊名譽;
又於105 年4 月27日,在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新聞台關於標題「獨家/ 一紙『命令』,台商返台千萬房屋變前妻的」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接受記者電話採訪時,陳稱:「人家都把匯款單給我說王興華騙他們的錢」等語(下稱系爭乙言論),指摘傳述伊欺騙同學錢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伊名譽。
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陳系爭甲言論及系爭乙言論等各次侵權行為,分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於系爭高院事件開庭時,向法官陳述系爭甲言論,係為了讓法官瞭解案情而述及過去發生之事,並非基於詆毀被告之惡意,且伊所述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
另伊之所以會於記者採訪時陳述系爭乙言論,乃原告先找TVBS新聞台報導指摘伊濫發支付命令、竊佔原告房屋情事,經該新聞台記者找伊求證,伊才為上開言論,且伊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妻,於105 年4 月20日9 時45分許,在系爭高院事件開庭時陳稱系爭甲言論;
又於同年4 月27日,在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時陳稱系爭乙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7 月13日院欽字民戊105 上易25字第1060014195號函暨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105 年4 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1 片、TVBS於106 年10月16日聯利(106 )法字第106101601 號函暨系爭報導錄影光碟1片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2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6、127、132頁、第168至170頁),堪可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甲、乙言論均係內容為不實之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間爭點厥為:⒈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被告所為系爭乙言論,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⒊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若干?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高院事件開庭時,向法官陳述系爭甲言論,並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⑴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系爭甲言論,乃係於兩造開庭時,以審理案件之法官為對象,陳述以系爭高院事件之被上訴答辯理由,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卷宗核屬事實,而據被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中記事載有:兩造於80年8 月19日離婚,原告於79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孫鷹(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於82年2 月5 日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確曾以原告於兩造80年間協議離婚時,承諾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費,並經本院以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子女生活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再原告之父親亦曾以原告藉詞核對其印鑑章,而將印鑑章取走,並擅以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嗣盜蓋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申辦將原屬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訴請原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 頁),足徵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應係基於其確信而為陳述。
準此,被告在法庭上對法官陳述本於其確信之答辯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乃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於接受TVBS新聞台電視記者採訪時,陳述系爭乙言論,並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⑴按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業如前述。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符合該條款之言論,縱對他人名譽有所影響,仍得阻卻違法,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本件被告接受TVBS新聞台電視記者採訪發表系爭乙言論之緣由,乃TVBS新聞台電視報導孫鷹表示其與原告長期在上海做生意,並未簽收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然卻有支付命令確定情事,而指控被告透過小孩、丈夫同學,以贖回的鮑魚罐頭協議書積欠兒子的工作薪資,答應幫忙還債等理由,前後申請9 張支付命令,成功了4 張,經聲請強制執行而霸佔其房屋等情,為求平衡報導而採訪被告,此有本院勘驗TVBS新聞台上開電視報導之錄影光碟結果:「
㈠影像下方出現跑馬燈文字:一紙〝命令〞台商返台千萬房產變前妻的
㈡記者報導:跟著孫小姐的腳步我們來到她汐止的家,她說這兩個停車位如今被丈夫和前妻生的女兒使用。
㈢孫小姐:另外一個車位他們租出去了,給社區裡的住戶。
㈣(以上影像為孫小姐帶記者前往停車場指出77、78號車位,並發表意見)
㈤跑馬燈:鎖遭換回不了家!屋主控〝支付命令〞亂發
㈥記者報導:孫小姐說包含兩個車位以及為在13樓的家都是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大門鑰匙換了,如今有家歸不得,怎
麼會這樣?
㈦跑馬燈:誰簽收文件?20天無異議 債務即刻成立
㈧記者報導:原來都是桌上這一張張法院送來的支付命令,收到命令只要20天內沒有異議,債務關係就成立,效力等同於法院判決,不過屋主說她跟先生長期在上海做生意,
根本不住這。果然找到簽收記錄本,發現2 年前有人簽了
王字就把公文藏起來,指控丈夫的前妻透過小孩丈夫同學
,以贖回的鮑魚罐頭協議書積欠兒子的工作薪資,答應幫
忙還債等理由,前後聲請9 張支付命令,成功了4 次,使
得北投的家被賣了還錢,現在汐止的家也可能沒了。
㈨(以上影像略為支付命令及其送達情形及協議書等文件)㈩孫小姐:支付命令的發放,希望政府能夠謹慎一點。
我的房門的鎖被人家換掉。
跑馬燈:報警欲開鎖!有擅闖疑慮屋主改告〝竊佔〞
記者報導:無法回家,屋主報警打算找鎖匠開門,不過員警擔心後續衍生法律問題,孫小姐改告竊佔討回房子,但
遭指控霸佔的胡小姐也有話要說。
(以上影像略為孫小姐發表言論及與警察交談)
胡小姐:人家都把匯款單給我,說王興華騙他們的錢,這個房子我女兒是一成,她說爸爸多打一份備份的鑰匙,因
為我要上班,我就放在哥哥那。
(以上影像為顯示是電話訪問的畫面,並無胡小姐之身影 )
跑馬燈:房子女兒有產權!前妻駁〝佔屋〞有理才告
記者報導:胡小姐說當初女兒搬去汐止,她和兒子還先繳了十多萬管理費,才把法院封條撕下,否認強佔房屋,強
調每張支付命令都是有事證才跟法院聲請,雙方官司纏訟
七年多,是非對錯恐怕還得由法官傷腦筋。
TVBS 新 聞綜合報導。
」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足徵被告為系爭乙言論,係針對孫鷹指摘其透過原告同學不當聲請支付命令霸佔房地等情,提出相關之抗辯,乃為自辯行為,又被告確提出有原告同學即訴外人楊家義、李湘台等人匯款給原告時任負責人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提出楊家義、李湘台等人就前開匯款以遭原告詐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亦可徵被告所陳乃本於其確信。
因認被告為系爭乙言論,為本於確信,所為自辯之善意言論,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甲、乙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賠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李屏華到庭作證原告並未欺騙同學錢等事實,惟該事實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之認定,是原告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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