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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文末應補充「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文末應補充「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
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元;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原告係請求特定物之返還,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返還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
惟上開判決僅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前段為判決,對前開二項聲明之後段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如給付不能,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之現存價值26,666元;
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現存價值12,000元,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原裁判既有脫漏,經原告聲請,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系爭機車;
如被告已處分而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現存價值(各為26,666元、1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系爭汽車)
┌────┬─────┬──────┬───────┬───┐
│廠牌名稱│ 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 │ 出廠年月 │ 數量 │
├────┼─────┼──────┼───────┼───┤
│ 國瑞 │ 9880-EN │1AZX010528 │95年2月 │1台 │
└────┴─────┴──────┴───────┴───┘
附表二(系爭機車)
┌────┬─────┬──────┬───────┬───┐
│廠牌名稱│ 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 │ 出廠年月 │ 數量 │
├────┼─────┼──────┼───────┼───┤
│ 三陽 │CKL-725 │KC560815 │93年2月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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