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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杜岳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國程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王珠玉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國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程公司)及被告王珠玉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12日,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8%(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國程公司並同時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實際發票日為4個月後之遠期支票2紙為擔保。
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先預扣4個月之利息各6萬元後,各匯款94萬元至王珠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詎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遂約定於每4個月到期時,於被告支付6萬元後得續借4個月,並由被告國程公司簽發新遠期支票,更換舊有支票後為擔保。
詎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21日再行續借,且換發由被告國程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1日,票號分別為MD3013951、MD0000000之2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經4個月期滿後仍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提示系爭支票,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72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程公司、王珠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且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程公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國程公司、王珠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國程公司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珠玉則以:系爭借款係由被告國程公司向原告所借,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國程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其,嗣經其提示,於105年1月27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又其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10月12日以訴外人陳佩娟為匯款名義人各匯款94萬元至被告王珠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張(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68號卷,下簡稱簡易庭卷,第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簡易庭卷第8至9頁)及匯款單影本2張(簡易庭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係因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予伊等情,為被告國程公司否認,且被告王珠玉否認其有與被告國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與其間有前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王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國程公司之負責人陳森榮曾於99年間,向原告各借款2筆,金額各100萬元,且陳森榮亦告知伊,原告有將款項匯入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原告與被告國程公司間並沒有生意往來,此二筆匯款款項應為借款,於款項匯入後,伊依國程公司負責人陳森榮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森榮,供作國程公司營運使用,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前,陳森榮即已往生等語明確。
又王珠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並無與陳森榮一起去向原告借款,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係因為被告國程公司有欠稅,而陳森榮拿伊之帳號給原告匯款等語明確。
則系爭借款之所以匯入王珠玉持有之帳戶,乃係由被告國程公司向王珠玉借用帳戶,並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王珠玉持有之帳戶,尚難僅憑王珠玉為原告匯入款項帳號之持有人,或王珠玉於被告國程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前曾擔任過國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即遽認被告王珠玉有與被告國程公司共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即被告王珠玉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況參以系爭支票上並未載有受款人,且於正面或背面均未有被告王珠玉之簽名,若被告王珠玉有共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衡諸常情,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共同借款人併同為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較符合以票據為借款擔保之目的。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珠玉亦為系爭借款借款人,而請求被告王珠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難謂足採。
⒉依證人王珠玉前揭證供述,以及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影本,亦可知,原告與被告國程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各匯2筆借款各94萬元,至被告國程公司指定帳戶即被告王珠玉之帳戶等情。
又證人王珠玉證稱:系爭借款有先扣除4個月利息,各6萬元,之後借款4個月後才需要付第5個月的利息,10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萬5千元,經換算後,其利率為年息18%,核與原告主張原告與國程公司間之借款2筆均有預扣利息各6萬元,且約定年息為18 %等情相符。
復依原告所提匯款單2張之記載,匯入王珠玉帳戶內之金額,亦各為94萬元。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與被告國程公司間雖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有2個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因原告均係以各預扣利息6萬元之方式,分別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12日各匯入94萬元至被告國程公司所指定王珠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則原告合計僅交付借款188萬元予被告國程公司,而預扣利息(12萬元)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借款,原告與被告國程公司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國程公司間,僅成立18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國程公司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依其與被告國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國程公司返還借款188萬元,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程公司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既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國程公司當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抗辯事由(其二人間實際上僅成立18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抗持票人即原告。
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亦僅得向被告國程公司請求票款18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程公司給付18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有本院106年3月9日士院彩民國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珠玉連帶給付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國程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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