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83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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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與訴外人許
  8.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9.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11. (一)醫療費用4,593元部分,應予准許。
  12. (二)看護費用8萬6,000元部分,應為有據。
  13. (三)薪資損失2萬7301元,不應准許。
  14. (四)勞動能力減損103萬7,033元,應予准許。
  15. (五)得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16. (六)綜上,原告謝昊君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7. (一)醫療費用1,104元部分,應予准許。
  18. (二)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應為有據。
  19. (三)勞動能力減損50萬9,539元,不應准許。
  20. (四)得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1. (五)綜上,原告謝雲上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2. (一)得請求醫療費用496元部分,應予准許。
  23. (二)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24. (三)勞動能力減損51萬6,795元,不應准許。
  25. (四)得請求1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6. (五)綜上,原告謝天肆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7.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28. (一)原告3人自承業經自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4人
  29. (二)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主張被告尚
  30. (三)原告謝昊君部分之損害額為132萬7,626元,扣除已清償之
  3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2. 七、綜上所述,原告謝昊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 八、本件原告謝昊君勝訴部分,原告謝昊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34.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3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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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謝昊君(兼謝雲上之承受訴訟人)

謝天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昊君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昊君以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謝昊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以謝昊君、謝天肆及謝雲上為原告,謝雲上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8年6月1日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訟,原告謝昊君為謝雲上之繼承人,嗣原告謝昊君聲明承受謝雲上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昊君新臺幣(下同)277 萬621 元,給付謝雲上154 萬207 元,給付原告謝天肆158 萬3,8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求為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昊君119萬6,448元,給付原告謝天肆45萬2,5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其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減縮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許,與訴外人許哲維、少年黃○宏、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陳逢時(下稱許哲維等6人)前往原告及謝雲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並於侵入原告謝天肆、謝雲上房間後,隨即以刀、棍揮砍、毆打前開2人,致原告謝天肆則受有右上臂、右下腹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謝雲上受有右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後原告謝昊君出房察看,卻亦遭被告與許哲維等6人持刀、棍揮砍、毆打,致原告謝昊君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橈側伸腕肌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上臂、左前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原告及謝雲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損害總額」欄之損害即為原告謝昊君265萬4,927元、原告謝天肆158萬3,814元及謝雲上153萬2,643元。

又被告與許哲維等6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其中訴外人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黃○宏已於另案與原告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其與訴外人陳逢時之分擔額即損害總額之2/7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昊君75萬8,550 元、原告謝天肆45萬2,518 元及謝雲上43萬7,898 元(如附表一「請求額」欄之損害額)。

原告謝雲上於108 年6 月1 日死亡,其請求金額43萬7,898 元由原告謝昊君單獨繼承,應給付原告謝昊君119 萬6,448 元。

(計算式:75萬8,550 元+43 萬7,898 元=119萬6,448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昊君119 萬6,448 元,給付原告謝天肆45萬2,5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與許哲維等6人前往原告及謝雲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並於侵入原告謝天肆、謝雲上房間後,隨即以刀、棍揮砍、毆打前開2人,致原告謝天肆則受有右上臂、右下腹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謝雲上受有右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後原告謝昊君出房察看,卻亦遭被告與許哲維等6人持刀、棍揮砍、毆打,致原告謝昊君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橈側伸腕肌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上臂、左前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1頁),許哲維、少年黃○宏、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6 、279 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2至86頁)、本院以少年法院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8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一第88至98頁),被告與許哲維等6 人確有共同傷害原告3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與許哲維等6 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身體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3 人主張被告應與許哲維等6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甲、謝昊君部分:

(一)醫療費用4,593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4,593元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4,593元,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8萬6,000元部分,應為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傷勢,住院期間為43日,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請求86000元部分,查,原告住院期間為101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10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10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10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5日、102年5月17日至5月20日,共計43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再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核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8萬6,000元(計算式:20000×43=86000),應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2萬7301元,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受有傷害,當時有工件,惟未報稅,依10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得請求43天薪資損失27301元等語。

惟原告既未檢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原告為在職勞工及其薪資收入數額,則其既無工作收入,自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實非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103萬7,033元,應予准許。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2、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謝昊君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參酌提供書面資料, 及108年9月17日病人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其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36,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委託鑑定案件 意見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64頁)。

3、原告謝昊君為56年12月12日生,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間為101 年7月間,原告於103年為47歲,客觀上應可工作至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請求尚可工作之18年,依 102年每月基本最低工資19047計算部分,依原告之勞動力減 損36%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7,033元【計算方式為 :82,283×12.00000000=1,037,032.0000000000。

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上述原告所請,確有所本,自得准許。

(五)得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案件,受有前揭傷害,經歷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情節,並參以原告係大學二技畢業,並無收入,目前單身,因系爭傷害案件,喪失勞動能力36%,並成為輕度殘障者,有學位證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198頁背面),104年度薪資所得30萬3,410元、名下有4台汽車、107年名下有2台汽車(本院卷一第230頁、限閱卷);

被告於102年至104年並無財產所得、名下也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謝昊君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7,626元(詳附表二,4,593元+86,000元+1,037, 033元+200,000元=1,327,626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謝雲上部分:

(一)醫療費用1,104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1,104元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本院卷二第97頁),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104元,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應為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傷勢,住院期間為11日,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請求22,000元部分,查,原告住院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101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共計11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本院卷二第97頁),再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核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11=22,000),應屬有據。

(三)勞動能力減損50萬9,539元,不應准許。原告謝雲上固於系爭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0萬9539元,惟原告謝雲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有減損,則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得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案件,受有前揭傷害,經歷住院手術,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情節,並參以原告係高中畢業,並無收入,單身,於系爭傷害案件前即因腎功能長期洗腎為極重度殘障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83頁、198 頁背面),104 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234 頁);

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並無財產所得、名下也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謝雲上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104元(詳附表二,1,104元+22,000元+20,000元=43,104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謝天肆部分:

(一)得請求醫療費用496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19,591元部分,經查,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496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96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傷勢,請求3萬6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其傷勢有何照護之必要性,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勞動能力減損51萬6,795元,不應准許。原告謝天肆固於系爭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1萬6,795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有減損,則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得請求1萬元之慰撫金,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案件,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緣由係原告謝天肆與他人有糾紛所致,並參以原告係高中畢業,並無收入,單身(本院卷二第71頁),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77215 元、於107 年無所得亦無財產(本院卷一第227 頁、限閱卷)、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並無財產所得、名下也無任何財產(限閱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謝天肆因系爭傷害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96元(詳附表二,496元+10,000元=10,496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3人自承業經自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4人處取得45萬、40萬、40萬、40萬元,自少年黃○宏部分取得40萬元,總計205萬元,且已平均獲償68萬3333元(計算式:205萬÷3=68.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主張被告尚需負擔2/7之責任比例云云,惟此部分既為連帶債務之清償,前揭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少年黃○宏之賠償金205萬元,即原告每人所獲之68萬3333元,已依民法第274條生清償之效力,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主張自不足為採。

(三)原告謝昊君部分之損害額為132萬7,626元,扣除已清償之68萬3,333元,應為64萬4,293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謝雲上部分之損害額為4萬3,104元,原告謝天肆部分之損害額為1萬496元,各扣除已清償之68萬3,333元,即為負數(詳附表二),是原告謝雲上及謝天肆部分即為0元,所請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之起訴書狀係於106 年11月21經國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本院卷一第27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於107 年1 月2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謝昊君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謝昊君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謝昊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其餘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謝昊君勝訴部分,原告謝昊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項目        │謝昊君      │謝雲上      │謝天肆      │
├──────┼──────┼──────┼──────┤
│醫療費用    │4,593元     │1,104元     │1萬9,591元  │
├──────┼──────┼──────┼──────┤
│看護費用    │8萬6,000元  │2萬2,000元  │3萬6,000元  │
├──────┼──────┼──────┼──────┤
│薪資損失    │2萬7,301元  │0元         │1萬1,428元  │
├──────┼──────┼──────┼──────┤
│勞動能力減損│103萬7,033元│50萬9,539元 │51萬6,795元 │
├──────┼──────┼──────┼──────┤
│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
├──────┼──────┼──────┼──────┤
│損害總額    │265萬4,927元│153萬2,643元│158萬3,814元│
├──────┼──────┼──────┼──────┤
│請求額即剩餘│75萬8,550元 │43萬7,898元 │45萬2,518元 │
│2/7損害額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項目        │謝昊君      │謝雲上      │謝天肆      │
├──────┼──────┼──────┼──────┤
│醫療費用    │4,593元     │1,104元     │496元       │
├──────┼──────┼──────┼──────┤
│看護費用    │8萬6,000元  │2萬2,000元  │0           │
├──────┼──────┼──────┼──────┤
│薪資損失    │0           │0元         │0           │
├──────┼──────┼──────┼──────┤
│勞動能力減損│103萬7,033  │0           │0           │
│            │元          │            │            │
├──────┼──────┼──────┼──────┤
│慰撫金      │20萬元      │2萬元       │1萬元       │
├──────┼──────┼──────┼──────┤
│損害總額    │132萬7,626元│4萬3,104元  │1萬0,496元  │
├──────┼──────┼──────┼──────┤
│已受償金額  │68萬3,333元 │68萬3,333元 │68萬3,333元 │
├──────┼──────┼──────┼──────┤
│被告應給付金│64萬4,293元 │0元         │0元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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