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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王芬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6,304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變更前開請求為67萬8,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惟擴張利息之計算;
又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03年5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及墊款法律關係,嗣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9、153 頁),核其就前開請求中67萬404 元部分之前、後請求權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44條,均係基於原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證券交易買賣所生爭執,當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授權被告自103 年3 月12日起、在61萬4,831 元範圍內操作伊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股票帳戶,惟被告越權、擅自出賣21張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伊質疑,兩造乃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伊將85萬2,231 元授權被告代伊操作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股票帳戶,約定操作期限至104 年3月12日,並於該日結帳;
伊應取得本金及10% 利潤,如有不足,被告應在1 週內補足差額。
惟至103 年11月11日,前開帳戶僅餘26萬7,050 元,伊不得已終止授權,被告應補足差額67萬404 元。
另伊曾以信用卡為被告墊付成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及好麗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麗達公司)之入會費各4,250 元、4,100 元,被告承諾於其取得佣金9,000 元後返還,惟迄未返還,總計被告應給付67萬8,754 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民法第544條及墊款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書,按授權範圍、期間,操作原告前開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帳戶,處理事務未有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舉;
且原告同有該授權帳號及密碼,隨時可查看伊操作,伊無未盡善良管理之情。
詎原告於授權伊操作期限前4 個月即103 年11月11日,片面通知凱基證券終止授權並更改密碼,致伊無法繼續操作,乃原告違約,其虧損應自行負責。
至好麗達公司係原告加入會員,並購買產品予其母使用,未過戶伊名下,伊未欠原告4,100 元。
另成泰公司4,250元部分,伊曾表明方便時給付原告,惟嗣伊搭載原告母女至高屏地區探親,原告允諾給予開車津貼;
又伊曾搭載原告至臺中,回程車輛水箱故障,原告亦允諾負責修理費用4,500元,然迄尚欠3,000 元,加計前開津貼以2,000 元計,原告尚應給付伊5,000 元,爰為抵銷。
原告對伊所提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539號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操作原告之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股票帳戶至104 年3 月12日止,惟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終止前該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8、150 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5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明無訛。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7萬404 元,另依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50 元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㈠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7萬404 元部分:1.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260條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受妨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僅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自即日起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操作凱基民權分公司股票至104 年3 月12日為止。
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於104 年3 月12日結帳。
甲方應取得本金805,731 元外加10%保障利潤共計886,304 元;
若結帳金額達不到本利金額,乙方得負責補足差額給甲方,有系爭協議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此,被告得依兩造協議,操作原告之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帳戶,並於104 年3 月12日授權期限屆滿同日結帳時,始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88萬6,304 元,如有不足,並應補足差額之義務。
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操作前該股票帳戶乙情,業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50 頁),已如前述;
原告並自承:該終止授權等於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已因原告終止而嗣後消滅,原告顯無從復依該已失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由被告給付本利、未達本利被告並應補足,係原告之利益,而民法第260條規定包含所失利益云云。
然被告於原告提前終止之時,因結算期限並未屆至,尚未發生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對原告之債務,而無何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有未合。
3.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
惟查,原告凱基證券民權分公司股票帳戶自103 年5 月23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股票買入金額為1,220萬9,806元、賣出金額則為1,221萬8,715元,有凱基證券106 年2 月8 日凱證字第1060000465號函所附成交記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8-102頁),賣出金額尚高於買入之金額,並無產生鉅額虧損之情,殊難遽認被告操作有何過失。
原告雖謂被告操作本金僅80萬5,731 元,然在110 日交易期間,買賣股票922,000 股、總金額達2,446萬5,350元,超逾本金30倍,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
惟前開股數、金額,乃包含買入及賣出之累計,並非以單一操作超逾本金達30倍,原告所指殊嫌率斷。
尤依原告所述其於103 年3 月12日以61萬4,831 元授權被告操作之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成交記錄以觀,被告乃於103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2 日此50日交易期間,買賣股票324,000 股、成交金額為1,114萬3,800元,其中買入金額為586萬4,940元、賣出金額為526萬3,477元,有凱基證券105 年12月9 日凱證字第1050006016號函及所附成交記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7、89-91 頁),以被告本件操作日期為原告前次授權期間之2.2 倍計算,其買入、賣出金額與前次以同一倍數相比約略相當,並無明顯異常,況亦無前次授權期間賣出金額低於買入金額60萬1,463 元、應有虧損之情事。
又原告於前次授權期間已悉被告操作股票之模式如上所述,猶願與被告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以被告依相似模式操作,遽指被告負賣證券恣意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或其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67萬404 元之情,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原告依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50 元部分:1.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成泰公司會費4,25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成泰公司106 年12月6 日函足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
被告亦自承:成泰公司4,250 元,說好了方便時給付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積欠原告上該款項,改稱:當時兩造係好朋友,伊感覺原告當時好心幫伊付款,原告有主動說要幫伊付(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尚無可採。
2.至被告雖抗辯伊曾搭載原告母女至高屏,經原告允諾給予開車津貼;
又伊曾搭載原告至臺中,回程車輛水箱故障,原告亦允諾負責修理費用,然尚欠3,000 元,加計前開津貼以2,000 元計,原告尚應給付5,000 元,爰為抵銷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僅稱:好朋友一諾千金,不可能弄證據、也無具體之證據之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信為真,被告此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50 元,為有理由。
3.又原告另主張為被告墊付好麗達公司入會費4,100 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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