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97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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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八仙宮
法定代理人 江振裕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淑君
被 告 江阿銓
江奎標
江興隆

江澄波
江正修
江奎茂
江奎福
江奎滄
江葉來妹
江輝秋
施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江隆發
鄭淑雅
鄭果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九三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阿銓、江奎標、江興隆、江澄波、江正修、江奎茂、江奎福、江奎滄、江葉來妹、江輝秋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0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國正所有;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隆發所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雅、鄭果樂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准予為寺廟登記在案,有代表人,並享有獨立之財產,此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江阿銓、江奎標、江武義、江清潔、施國正、江興隆、江隆發、江澄波、江正修、江奎茂、江奎福、江奎滄、鄭淑雅、鄭果樂、江葉來妹、江文龍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4.2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其於部分則分配予被告等人保持共有或依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3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業於起訴日前死亡之江清潔,並追加江麗真及江輝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一第38頁、第193 頁),復因被告江武義、江文龍、江麗真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60 、1/64、1/3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江隆發將其應有部分其中9/128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撤回對江武義、江文龍、江麗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且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求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85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阿銓、江奎標、江興隆、江澄波、江正修、江奎茂、江奎滄、鄭淑雅、鄭果樂、江葉來妹、江輝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2 所示,其上除有原告自62年間由信眾募資興建之八仙宮(下稱系爭廟宇)供地方民眾參拜祈福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為無人用益且原生雜木林立之空地,系爭廟宇旁之土地公廟、金爐及廁所(下分稱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金爐及系爭廁所)均非原告所管領,且因原告香客大樓內配有廁所,故系爭廁所亦非供原告信眾使用。

又原告為使系爭廟宇合於法令登記事項,須持有獨立產權,然尚無資力價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無法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為此,請求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併陳明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㈠或㈡或㈢(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2 頁,下分稱分割方案㈠、㈡及㈢)均可接受。

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本院卷二第89頁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58 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C 部分面積3,022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施國正單獨所有、B 部分面積1,854 平方公尺則分配予其餘被告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二、被告施國正則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廟宇外,其旁尚有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金爐、系爭廁所、庭園造景及坡崁,而依原告官方網站網頁資料可知,原告將土地公廟列為屬於系爭廟宇之偏殿,系爭土地公廟供奉之神祇亦為原告所奉祀神祇之一;

原告香客大樓內之廁所貼有謝絕外人使用之標示,足認系爭廁所係由原告所設置及利用,是原告主張前揭地上物非由其用益管領,顯非屬實。

倘將該部分分歸予被告,亦無法為獨立經濟上之利用。

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9/1600,為持分最多之共有人,應分得較高比例臨路面積之土地,始為妥適。

又被告於訴訟中釋出善意,願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惟分割方案㈠將系爭廁所所在土地分予被告江奎福等人,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稜角過多;

而分割方案㈢竟將系爭廁所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日後徒增爭訟;

故應以分割方案㈡,將系爭廁所所在地劃予被告單獨所有,始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三、被告江阿銓、江奎標、江興隆、江澄波、江正修、江奎茂、江奎滄、江葉來妹、江輝秋(下與被告江奎福合稱江奎福等10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與被告江奎福共同具狀略以:其等世居於系爭土地以務農為生,願共同持有分得之土地(本院卷二第40頁、第152 頁)。

又土地公廟乃江家先祖所建造以供後代子孫參拜,倘將土地公廟坐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江隆發所有,將產生土地公廟歸屬之問題(本院卷三第98頁)。

被告江奎福除前述意見外,並陳以:若被告江隆發取得土地公廟坐落之土地,則江家之土地會有缺角而不完整;

分割方案㈡會使分得土地之出入口太窄,倘考量拆除費用,則優先考量採分割方案㈠;

前揭除江阿銓外之其餘被告9 人並稱將來被告施國正欲將系爭廁所保留或拆除,均願意配合(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等語。

四、被告江隆發則以:其自小受惠於土地公甚深,土地公廟對其有特殊意義,江奎福等10人一開始並不願分得土地公廟,其為保護土地公廟故欲單獨分得土地公廟及金爐所坐落之土地,不願與他共有人共有分得之土地,以永遠保護土地公廟免遭拆除,以供後世更多人奉祀;

並主張其所分得之部分希有道路可供通行。

五、被告鄭淑雅及鄭果樂(下稱被告鄭果樂2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鄭果樂曾於本院履勘期日到場陳稱:其欲與鄭淑雅共有分得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0 至333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其上除有已建興完成數十年之系爭廟宇供民眾參拜外,尚有系爭土地公廟、系爭金爐、系爭廁所、簡易庭園造景,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林立之空地,有本院履勘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士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之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廟宇所佔之土地面積,且被告等並不主張變價分割(僅請求原告向其等價購),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江奎福等10人之祖產,其等願繼續就其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亦當不致使土地面積過於細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尊重兩造之意願,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是本件並無必要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為適當。

⒊至原物分割之方法,被告江奎福等10人均表示欲維持共有,被告鄭果樂表示欲與鄭淑雅維持共有,原告、被告施國正、被告江隆發則欲單獨所有,經查:⑴考量系爭廟宇在當地存在已久,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41/6400 ,可分得之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⑵又被告江隆發表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9/1280,可分得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其復表示欲分得系爭土地公廟占用之部分,雖被告江奎福等10人亦願分得系爭土地公廟,惟本件訴訟之初,被告江奎福等10人並無意願分得系爭土地公廟(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又系爭土地公廟緊臨系爭廟宇,如將該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江隆發,雖形成袋地,惟原告並同意就其分得之B 部分土地讓被告江隆發通行(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且被告江隆發未來亦無拆除系爭土地公廟將分得土地供他用之計畫,是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江隆發,應屬適當。

⑶被告江奎福等10人最終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並希望採分割方案㈠(本院卷三第287 頁)或分割方案㈢(本院卷三第291 頁);

被告施國正同意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並希望採分割方案㈡(本院卷三第289 頁)。

查:分割方案㈠將系爭廁所坐落土地分割予被告江奎福等10人,惟為保留該廁所之完整,而致分割後之A 、C 部分土地,在系爭廁所坐落之位置,短距離即有2 處90度之夾角;

至分割方案㈡將系爭廁所坐落土地分割予被告施國正,雖C 部分之土地,稜角已較前揭分割方案㈠少,惟A 部分之土地,在系爭金爐之位置,寬度驟減;

是分割方案㈠、㈡均致分割後A 、C 部分土地難以利用。

而分割方案㈢雖將系爭廁所所在位置割裂,致系爭廁所大部分坐落在A 部分土地上,僅1 小角坐落在C 部分土地上,惟該方案係將A 、C 部分土地拉直線分割,不會產生無謂之稜角,雖未來就廁所之拆除、使用,尚需協調,惟被告江奎福等10人業已承諾就此節,願配合被告施國正就分得土地之使用計畫(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第318 頁);

另參以系爭廁所並非系爭廟宇之附屬建物,僅供路人一時方便之用,尚非如一般供人居住之房屋而拆遷困難,故本院認不宜為遷就系爭廁所所在土地之位置,而致令永久存續之土地失其方正完整性。

是就被告江奎福等10人、施國正所分得之A 、C 部分土地,以分割方案㈢為適當。

⑷被告鄭果樂2 人就所欲分得之土地位置及形狀均未表示意見,考量其2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64,可分得之面積為185 平方公尺,並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方正性及各共有人最大利益,認其2 人取得E 部分土地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使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使被告江隆發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使被告江奎福等10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使被告施國正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使被告鄭果樂2 人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被告江奎福等10人、被告鄭果樂2 人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分割後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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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積│ 所  有  權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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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如│1,626   │江阿銓、江奎標、│江阿銓:400/877   │
│附圖所示A │        │江興隆、江澄波、│江奎標:180/877   │
│部分土地)│        │江正修、江奎茂、│江興隆:45/877    │
│          │        │江奎福、江奎滄、│江澄波:45/877    │
│          │        │江葉來妹、江輝秋│江正修:45/877    │
│          │        │                │江奎茂:28/877    │
│          │        │                │江奎福:28/877    │
│          │        │                │江奎滄:28/877    │
│          │        │                │江葉來妹:28/877  │
│          │        │                │江輝秋:50/877    │
├─────┼────┼────────┼─────────┤
│編號2 (如│1,058   │八仙宮          │八仙宮:全部      │
│附圖所示B │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3 (如│3,023   │施國正          │施國正:全部      │
│附圖所示C │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4 (如│42      │江隆發          │江隆發:全部      │
│附圖所示D │        │                │                  │
│部分土地)│        │                │                  │
├─────┼────┼────────┼─────────┤
│編號5 (如│185     │鄭淑雅、鄭果樂  │鄭淑雅:1/2       │
│附圖所示E │        │                │鄭果樂:1/2       │
│部分土地)│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    原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1 │江阿銓    │1/8         │
├─┼─────┼──────┤
│2 │江奎標    │9/160       │
├─┼─────┼──────┤
│3 │江興隆    │9/640       │
├─┼─────┼──────┤
│4 │江澄波    │9/640       │
├─┼─────┼──────┤
│5 │江正修    │9/640       │
├─┼─────┼──────┤
│6 │江奎茂    │7/800       │
├─┼─────┼──────┤
│7 │江奎福    │7/800       │
├─┼─────┼──────┤
│8 │江奎滄    │7/800       │
├─┼─────┼──────┤
│9 │江葉來妹  │7/800       │
├─┼─────┼──────┤
│10│江輝秋    │1/64        │
├─┼─────┼──────┤
│11│八仙宮    │2282/12800  │
├─┼─────┼──────┤
│12│施國正    │163/320     │
├─┼─────┼──────┤
│13│江隆發    │9/1280      │
├─┼─────┼──────┤
│14│鄭淑雅    │1/64        │
├─┼─────┼──────┤
│15│鄭果樂    │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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