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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張萬等1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李明等22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鳳年、蘇美惠、蘇鳳州、蘇玉品、蘇三益為被告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順顏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9年3月2日死亡,而蘇鳳年、蘇美惠、蘇鳳州、蘇玉品、蘇三益(下稱蘇鳳年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蘇順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家澤109年度(行政)繼字第109052206號函、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78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34-250頁、卷七第20頁、第117-124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蘇順顏之繼承人即蘇鳳年等5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聲明蘇曾阿快承受訴訟之部分,因蘇曾阿快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5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36頁),其應繼分已由蘇鳳年等5人代位繼承,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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