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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
原 告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山幹太郎(下稱富山幹太郎)為被告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LTD (下稱TOMY公司,於95年3 月1 日與TAKARA CO , .Ltd合併,並以TOMY公司為存續公司;
TOMY公司與富山幹太郎合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TOMY公司與共同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EV Global Motors Company與共同被告Michael A . Monje 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其餘共同被告則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92年4 月14日向其訂購Tu電動腳踏車2000台,約定價金美金(下同)84萬6000元,其已依約將一切貨品準備妥當,惟TOMY公司並未付款取貨;
伊等又於93年2 月11日共同向其訂購Tu電動腳踏車200 台,約定價金8 萬3600元,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惟TOMY公司亦未付款,其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TOMY公司給付貨款,亦得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富山幹太郎與TO MY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TOMY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爰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5 萬3334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07 年5 月17日民事(20)連帶責任、聲請、陳報及說明狀以被告未通知其TAKARA CO , .Ltd已與TOMY公司合併為由,依公司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屬訴之追加,除未經被告同意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亦非屬同一,復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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