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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春,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盧淑妃、詹德樞,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76 頁、第279 至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劉子瑩買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30128 號、30129 建號(即門牌依序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7之3 號雙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詎被告所屬公務員,竟因政治因素考量,明知伊所據以申請之構造物,均為有人居住之建物,非僅係門牌為同路82、7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水塔,竟於103 年1 月20日,以系爭建物之(89)陽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97)陽使字第8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發給時所認定原存建物依序為倉庫(現已滅失)、水塔,並非建物,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點,作成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法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致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變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將受查報並強制拆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系爭土地價格亦因此受相當之貶損,系爭土地及建物曾送估價原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 億817 萬3,423 元,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政池於87年5 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分割前地號之系爭土地【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出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號、77號之建物(分別坐落於分割出之同段506 之5 、506 之4 地號土地),其中上開77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部分另坐落於分割出之同段506 之3 地號土地,於88年1 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 月2 日將土地分割登記為506 、506 之2 至506 之5 等5 筆土地,並由劉政池之妹劉子瑩、女劉冠廷向國產署承租506 之3 地號土地,並檢具上開倉庫、水塔地上物資料向伊申請於506 之3 地號土地上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並於97年7 月1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辦理建物登記,系爭建照及使照既不符合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自應撤銷,伊依法作成系爭行政處分。
劉子瑩、劉冠廷及原告嗣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1213號合併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普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即應受拘束,而不構成國家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劉政池於87年5 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分割前地號之系爭土地(國產署出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號、77號之建物(分別坐落於分割出之同段506 之5 、506 之4地號土地),並於88年1 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 月2 日將土地分割登記為506 、506 之2 至506 之5 等5 筆土地,並由劉政池之妹劉子瑩、女劉冠廷向國產署承租506 之3 地號土地,並檢具臨77之2 、3 號之地上物資料向被告申請於506 之3 地號土地上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並於97年7 月1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辦理系爭建物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使照、被告93年6 月10日准予改建函文為憑(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區之土地,其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需符合系爭要點第3 點之規定,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通知劉冠廷,以當時地上物所認定之建物,即77之2 、3 號為已滅失之構造物之標繪,系爭建照及使照並不符合系爭要點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而應為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影本1 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堪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以系爭建物原為倉庫及水塔,不符合系爭要點得申請整建之建物,為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及劉子瑩、劉冠廷,對於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1213號合併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又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認定:係爭點制要點第3點規定「…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
…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58年7 月測製)…。
以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是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外,仍以59年7 月4 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否則,凡以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得見之涼亭、雞舍、馬廄等建築物均得作為申請新建住宅之依據,當非上開管制要點規範目的所許。
而劉政池於87年5 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之建物,依58年7 月之航測地政地形圖所示,自西向東依序即為77號建物附屬建物倉庫、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77、82號建物等4 建物,而劉政池於88年1 月18日申請分割506 地號土地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上亦為此記載,該附屬倉庫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並非住宅,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測量成果圖所載,該倉庫面積約為74.36 平方公尺,與現場勘測面積255 平方公尺,其大小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不符,亦不符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而水塔非屬住宅,仍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則2 建物既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更無從據以核准申請新建雙併住宅。
另於申請系爭建照時,劉子瑩與劉冠廷隱匿該倉庫為77號建物附屬建物倉庫,並已滅失之事實,以不實切結書,取得稅籍資料變更,以臨77之2 號冒用82號稅籍,並利用於89年6 月9 日會勘機會,為不實陳述,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為系爭建照、使照之核發,劉子瑩、劉冠廷曾分別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對上情知之甚詳,不得對系爭建照、使照核發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申請傳訊之證人謝文華、林裕倉、黃信憲、陳宜敏均無法證明58年使用狀態是否為合法住宅,而並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被告撤銷系爭建照、使照應屬合法,且於同一法效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未改變行政處分同一性,其理由追補,均無不可,是前開認定與系爭行政處分之理由未完全相同,然經追補後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之情形等情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按。
⒊是關於系爭要點之解釋、被告對於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地上物認定有無符合系爭要點,其根據航測地形圖、申請人及關係人彼此間之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上物用途及面積,認系爭建照及使照核發不符合系爭要點,且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就何種情形符合系爭要點規範建照及使照核發之事實認定基準及解釋,並無違法,並已對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對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而不予傳訊一節論述綦詳,於系爭行政訴訟中,均經兩造實質攻防而為認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兩造即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訴訟未傳喚證人,以證明倉庫、水塔為有人居住使用之獨立建物,劉政池於購買時所知之建物情形,系爭行政處分及判決之認定有誤,本件不受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拘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委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他經認定為增建之建物時,亦有核發系爭建照,系爭行政處分有政治考量,而故意或過失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本件亦未認定增建之情形能否核發,及系爭土地為承租國有地,而非私有地等,對於系爭要點之適用非完全相同,其主張被告因政治考量而差別待遇,要屬推測之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亦無請被告另行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固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劉政池、林裕倉、謝文華、黃信憲、李盛全,證明於申請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照時,原建物並未滅失,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壽彭、陳淑武、高煙清、林淳森、張志禮、林德村、林文彥、魏添財、洪嘉聲、顏志銘、黃文達、陳鳳儀、詹森林,用以證明系爭行政處分所指倉庫,並非附屬建物,而係獨立建物,而系爭行政處分所指水塔,實則1 樓為供人使用之住戶,2 樓水塔則未使用,應符合系爭要點以原合法存在建物申請建照及使照等情,既均為系爭行政訴訟實體爭執認定之事項,本院均已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復以系爭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業經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9 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被告提出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2 頁),另原告雖對系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以105 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原告對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66號敗訴判決之上訴,有原告及被告分別所提出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4 至346 頁、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第155 至159 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所為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云云,既經認定如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行政程序重開及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撤照,涉有圖利刑事罪嫌,仍在刑事庭審理中,系爭行政處分仍有違法云云,既尚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確有違法,本件之判斷亦無待其確定之必要,並駁回原告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國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自無再審酌上開訴訟程序終結與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國產署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出租地,劉子瑩、劉冠廷明知系爭建照有系爭行政處分所指應撤銷事由,加以隱匿致伊受詐欺而出售系爭土地,經撤銷意思表示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國產署之訴後,經國產署不服,提出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2 號案件審理中,惟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與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未必相關,難認有調閱相關卷宗或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系爭行政處分既屬合法有效,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即無不法性可言。
四、從而,原告基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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