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家訴,3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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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育榕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吳采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簡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7)及其上1057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2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295 元,嗣於106年5 月11日依同一協議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當庭變更請求:「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育榕單獨取得。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蓉單獨取得。

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存款,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由被告單獨取得。

⑷被告應給付其就附表編號8 至11及19所領取之出賣價金共計新臺幣9,269,194 元予原告。」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見被告答辯㈢狀),則其變更應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張瓊文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過世,其生前曾在同年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伊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均由兩造平均繼承。

故依母親預立之遺囑於101 年4 月30日發生效力,自該日起兩造即依遺囑所指定之方式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而兩造於101 年6 月9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消滅兩造對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瓊文所遺不動產之共有關係,雖被繼承人張瓊文因不諳法律,故遺囑中未將原告之姐、被告之妹即訴外人吳靜慧納入遺囑中分配,以致遺囑侵害訴外人吳靜慧特留分,惟遺囑侵害特留分僅生扣減權行使之問題,遺囑並不因之無效,且訴外人吳靜慧己提起行使扣減權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但該判決並未就本件不動產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認訴外人吳靜慧得就被繼承人所遺有價證券、存款及福記鎖廠之投資額等行使扣減權,由系爭遺產中分割相當於吳靜慧特留分之價值之遺產為其所有,其餘就系爭遺產中非屬吳靜慧行使扣減權之標的,仍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為分別共有2 分之1 ,原告自得依分割協議書請求,不因吳靜慧行使扣減權而受影響,則兩造於前述分割協議書已達成相互移轉之合意,原告自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㈡按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除請求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外,自應就被告依分割協議書所分得部分,一併辦理分割登記。

另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編號19之福記鎖場出資由被告或原告單獨取得。

又就福記鎖場出資額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原應移轉其所分得被繼承人張瓊文出資額5萬元之5.5%(計算式:5 萬元×5.5%=2750 元)予原告(其餘5.5%為原告所有,89% 部分則為前判決吳靜慧行使扣減權之標的),惟因福記鎖場之財產已遭清算人張許金草出賣,致被告給付不能,則就福記鎖場出資額比例出售其財產所取得之價金265,899 元,可視為被告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25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其所受領之價金。

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分割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就其所領取之出售系爭台南不動產取得之價金9,003,295 元及出售福記鎖場財產所取得之價金265,899 元,共計9,269,194 (計算式:9,003,295+265,899 元=9,269,194元)。

㈢又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指定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實屬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則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效力,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已取得分別共有各2 分之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遺產已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

從而,兩造於101 年6 月9 日就上開分別共有之財產為協議分割並簽定系爭協議書,乃屬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協議,無須經訴外人吳靜慧同意,自屬有效。

退步言之,縱兩造協議當時,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惟兩造於101年6 月9 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就日後兩造可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之情形,均知之甚詳,則為日後管理及使用上方便並利於處分系爭遺產,兩造當有可能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未取得分別共有之處分權時,先行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

故縱認於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兩造就系爭遺產尚未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分別共有,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效力。

則被告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時仍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自不可能會有任何分割共有物之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況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因欠缺訴外人吳靜慧同意而無效。

然兩造於101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均明知第三繼承人吳靜慧之存在,若欠缺訴外人吳靜慧之同意,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兩造仍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故兩造明知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對於兩造間依系爭遺囑繼承所取得分別共有之遺產,仍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轉換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具有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

㈣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因訴外人吳靜慧依法行使扣減權,及前案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實際上已無再請求履行之可能。

惟本件系爭遺囑雖未將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靜慧納入其中,但僅係受侵害人吳靜慧得主張行使扣減權而已,系爭遺囑並無非效。

而訴外人吳靜慧亦向鈞院提出行使扣減權之訴訟,由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張永裕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分配與被告按各二分之一比例所有,惟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固如上述,然依照上開關於特留分扣減效力之說明,即知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係對於張瓊文所留全部遺產之比例,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後,係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無從易為對個別遺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主張,更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就個別遺產標的物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當然成為個別遺產標的物之所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適用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顯乏依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系爭遺產中尚未分割之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經分割後,已足保護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益徵本件無必要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重行分割。」

,該判決並未對兩造依系爭遺囑所取得分別共有2 分之1 之不動產重新分割,亦未認定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標的物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主張本件經訴外人吳靜慧行使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而無從履行之可能云云,洵無可採。

㈤又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繼承人間同意就被繼承人張瓊文所留分割共有之遺產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本非屬雙務契約,協議書上所為之分割約定,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尚無足採。

至於被告另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物顯然有誤,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所領取之出售系爭台南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及出售福記鎖廠財產所取得之價金顯無理由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查件系爭分割協議書雖就系爭遺產之標的即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11、197 號7 樓之12、197 號10樓之10部分,均誤繕為195 號,並將應填至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含公同共有部分及地上建物)誤寫至上開635 地號後,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系爭協議書有誤寫誤繕之情形,依兩造當時協議之真意確實係欲將流動性較高之現金存款及股票、台北市價值較高之系爭延平北路房地由被告取得,台北市價值較低之系爭光明路房地、以及系爭台南不動產、福記鎖廠出資額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被告主張本件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有誤,並無理由。

況原告請求部分雖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惟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應移轉其所有系爭台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既因系爭台南不動產日前業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賣,致被告給付不能,則被告就其出售取得之應有部分價金9,003,295 元,可視為被告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價金,核屬有據,被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育榕單獨取得。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蓉單獨取得。

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存款,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由被告單獨取得。

⑷被告應給付其就附表編號8 至11、19所領取之出賣價金共計新臺幣9,269,194 元予原告。

⑸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於101 年06月09日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係因相信原告與訴外人即遺囑執行人張永裕聲稱為方便申報遺產稅及計算遺產稅之用,要求被告簽名,至於申報遺產稅後如何分割遺產,屆時再行商議,而該協議書係事先繕打完成,於當日提出即要求被告簽名,其內容被告事前從未看過,亦未經兩造討論獲得共識,故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協議分割遺產之真意,遑論是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意。

且本件被繼承人張瓊文之法定繼承人,除了兩造之外,尚有訴外人吳靜慧,而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至終均未經另一法定繼承人吳靜慧之簽名或同意,顯見並非全體繼承人間皆有參與,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

即吳靜慧另行訴請分割遺產乙案,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由被告張育榕、吳采蓉簽立,原告並未參與,難謂係獲得張瓊文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尚非有拘束力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書」,則既非全體繼承人參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

又原告另主張縱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兩造仍有對遺囑繼承所取得分別共有之遺產有協議分割之合意。

但兩造於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何分割共有物之意。

且被繼承人張瓊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經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瓊文所留遺產才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在此之前,殊難想像兩造有何分割共有物之意思或合意,被告更亦無知其無效仍欲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意。

㈡又兩造於101 年6 月9 日雖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原告逕自會同遺囑執行人張永裕於「102 年3 月19日」才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辦遺囑繼承登記,顯見101 年6 月9 日當時連遺產繼承登記都未辦理,怎可能就有何分割共有物之意。

且訴外人吳靜慧於102 年間行使扣減權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經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於法律上合法行使扣減權,而其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即回復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對被繼承人張瓊文之全部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後再進行分割遺產(前案遺產分割判決之性質為形成判決),是兩造原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無從履行。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除了被繼承人張瓊文所留部分之不動產外,另有「銀行存款」及「證券投資」等遺產應由被告分配取得,惟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已將被繼承人張瓊文所遺之所有「證券投資」(總數高達6,423,777 元)全部分配給訴外人吳靜慧;

另將被繼承人張瓊文所遺之「臺灣土地銀行12,992元存款」、「台新銀行7,538 元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中之8,987 元」分配給訴外人吳靜慧。

且近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張瓊文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21,454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故實際上對於張瓊文所遺之存款扣除訴外人吳靜慧分配取得之部分,其他剩餘款項金額,被告亦已無法取得,是兩造原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際上亦無從履行。

況民法第264條第1項明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鈞院如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有效之債權契約,亦應屬雙方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無誤,除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及證券抗資等遺產,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在原告未依約為對待給付之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被告特此行使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原告確實依約為對待給付,否則被告亦得拒絕為任何給付,其理至明。

㈢前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含公同共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及「台南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鎖廠公告清算部分)」,並未記載「台南市○○區○○里○○路000 ○000 號房屋」、「台南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福記鎖廠之出資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且此等關於繼承標的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當然認為重要,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本件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101 年6 月9 日」,原告縱有撤銷權亦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故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分割之標的物顯然有誤,原告訴之聲明顯不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情。

至於原告就福記鎖廠出資額之部分,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之出售系爭台南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及出售福記鎖廠財產所取得之價金。

惟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代償請求權僅限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於損害賠償而受領之給付物,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然本件案件事實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定案型亦不具有類似性,應無比附援引之基礎,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敗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張瓊文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其生前立下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嗣兩造於同年6 月9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雙方分得之遺產,惟事後被告拒絕配合履行,爰請求履行上開協議書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書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張瓊文遺囑指定兩造平均繼承其遺囑,及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否認應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於年101 年6 月9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因另一繼承人未參與而無效?該協議書性質為何?原告請求履行該協議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瓊文生前預立遺囑,並指定其全部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嗣兩造於101 年6 月9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已有前揭代書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被告雖不爭執為遺囑內容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辯稱:係遺囑執行人張永裕聲稱為方便申報遺產稅及計算遺產稅之用,要求伊簽署協議書,但伊並無與原告分割遺產之意。

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與原告分割因遺囑繼承所得遺產之意,係因遺囑執行人張永裕聲稱為申報及計算遺產稅而要求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已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且該書面開頭明示名稱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標示各項遺產明細,難認有誤認可能,則被告辯稱簽署該協議卻無分割遺產之意,實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瓊文合法繼承人另有訴外人吳靜慧,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據吳靜慧參加,因認遺產分割協議非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而無效。

原告雖不爭執另一法定繼承人吳靜慧未參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否認該協議因此無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瓊文生前於101 年4月16日預立遺囑,表示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分配給兩造二人平均繼承,其餘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遺產稅等亦由其平均負擔,有原告所提代筆遺囑所載可憑,可見被繼承人張瓊文遺囑內容係將其所有遺產分配予兩造平均繼承。

雖上開遺囑內容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另一法定繼承人吳靜慧,致侵害其特留分權益,惟遺囑侵害特留分並非遺囑全部當然無效,僅係受侵害之繼承人得就受侵害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而訴外人吳靜慧遲至102 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起訴狀內並表示「原告依法行使扣減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有本院調取102 年度家訴73號案卷可證(該案卷一起訴狀),可見吳靜慧於102年6 月3 日之後才表示行特留分扣減權。

但兩造於繼承發生後,已在101 年6 月9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兩造就遺囑所定二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張瓊文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之協議,自難以未受遺囑分配之吳靜慧未參與即認其協議無效,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效力,故兩造已取得遺產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而非公同共有關係,因認雙方在101 年6 月9 日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共有物之分割協議,而請求被告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協議書名稱已明確訂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已難認兩造或見證人有誤認或誤載可能,則原告主張協議書係「分割共有物」協議,而非「分割遺產協議」云云,已難憑信。

且依不動產登記實務,固得由部分繼承人持遺囑直接依遺囑內容,以「遺囑繼承」登記繼承取得不動產遺產,惟尚難以此實務作法即認遺囑繼承具物權效力,於繼承發生時即由遺囑指定受分配不動產遺產之繼承人,直接發生物權變更取得不動產單獨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兩造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依遺囑直接取得遺產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顯然創設遺囑繼承物權效力,自不可採。

且兩造均不爭執於101 年6 月9 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對於被繼承人張瓊文不動產遺產尚未辦理任何「繼承」或「遺囑繼承」登記,而雙方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被告事後拒不配合履行,原告自承經遺囑執行人建議,與遺囑執行人一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張瓊文遺產不動產部分,於102 年3月21日以兩造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方式登記(見原告106年7 月6 日準備書狀),並有兩造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可見雙方自始係為解消因共同繼承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分配遺產,僅因被告拒不履行配合辦理,原告始與遺囑執行人共同逕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直接將不動產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各2 分之1 ,顯然係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

難認兩造自始即因認知對於繼承之不動產遺產已屬分別有共關係,進而簽訂分割共有物協議,原告所辯要難採信,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遺產分割協議。

㈣原告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

惟本院已認系爭協議係分割兩造因遺囑繼承之遺產,當事人間真意或其性質均為分割遺產協議,原告主張為共有物分割協議,據以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已有誤會。

且如前所述,原告自承因被告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與遺囑執行人逕持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台北市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可見就被繼承人張瓊文遺產不動產部分,已以遺囑登記方式直接辦理成分別共有,由兩造各自取得遺產單獨所有權,再無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可見兩造間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瓊文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完成遺產分割,則原告亦無從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遺產。

況遺產中坐落台南市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8 至11),兩造均陳明已為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全部出售,並將價金提存後通知兩造,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件可憑,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此部分不動產已遭出售轉讓,更無從請求履行分割此部分遺產。

㈤再者,被繼承人張瓊文遺產中,其餘銀行存款、證券投資及福記鎖場出資額等部分,因另一繼承人吳靜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張瓊文遺產,以致扣減後將遺產中全部證券投資部分,銀行存款中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合部存款,及合作金庫存款中之8,987 元部分(即附表編14),另福記鎖場出資額部分其中89% ,均歸判決分割歸訴外人吳靜慧所有,且其他銀行存款亦判由兩造平均分配(見102 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附表二),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產中銀行存款、證券投資及福記鎖場出資額等部分,已因訴外人吳靜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完成,已分屬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自無從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請求分割遺產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履行,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解消因繼承所得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雙方本意及協議性質均為分割遺產協議,被告事後雖拒絕依該協議履行,惟原告未請求被告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反與遺囑執行人持遺囑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完成不動產遺產分割,即其餘銀行存款、證券投資及福記鎖場出資額等遺產,亦因繼承人吳靜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另案判決分割全部遺產,致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自無從再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分割。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共有物分割協議,尚不足採,則其請求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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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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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276 │全部移轉分歸被告│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吳采蓉所有。    │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1│                │
│    │0000分之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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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小段10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    │北市○○區○○○路0段000 號7│                │
│    │樓之11建物、權利範圍:兩造各│                │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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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小段10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    │北市○○區○○○路0段000 號7│                │
│    │樓之12建物、權利範圍:兩造各│                │
│    │2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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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小段11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    │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
│    │0 樓之10建物、權利範圍:兩造│                │
│    │各2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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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小段1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195 、│                │
│    │195 之1 、195 之2 、195 之3 │                │
│    │、195 之4 、195 之5 、195 之│                │
│    │6 號建物、權利範圍:兩造各10│                │
│    │000分之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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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一小段128 │全部移轉分歸原告│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張育榕所有。    │
│    │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                │
│    │20000 分之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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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小段10573 建號即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
│    │之12建物、權利範圍:兩造各2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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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已為被告及其他共│
│    │地。                        │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出售變│
│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賣,其中新臺幣(│
│    │地。                        │下同)9,003,295 │
├──┼──────────────┤元已提存,另9,00│
│ 10 │同上段42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3,295 元已為被告│
│    │市○○區○○路000 號及118 號│領取。全部分歸原│
│    │建物。                      │告張育榕取得。  │
├──┼──────────────┤                │
│ 11 │同上段42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
│    │市○○區○○路000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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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第一商業銀行│全部分歸由被告張│
│    │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82│育榕領取。      │
│    │4 元)。                    │                │
├──┼──────────────┤                │
│ 13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玉山商業銀行│                │
│    │中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34,3│                │
│    │76元)。                    │                │
├──┼──────────────┤                │
│ 14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合作金庫商業│                │
│    │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3,042 元│                │
│    │,原為新臺幣12,029元,扣除應│                │
│    │分予訴外人吳靜慧新臺幣8,987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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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華南商業銀行│                │
│    │三個帳戶存款(各新臺幣3,083 │                │
│    │元、9,694 元、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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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大台北商業銀│                │
│    │行營業部帳戶存款(新臺幣6,48│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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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台北台北橋郵│                │
│    │局帳戶存款(新臺幣2,804 元)│                │
├──┼──────────────┤                │
│ 18 │被繼承人張瓊文在臺灣銀行帳戶│                │
│    │存款(新臺幣11,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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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福記鎖場出資額(佔出資比例6 │全部分歸原告張育│
│    │分之1 ,但已遭清算人出賣,扣│榕取得。        │
│    │除應分予訴外人吳靜慧89% 部分│                │
│    │,剩餘11% 所得價金為新臺幣53│                │
│    │1,798 元,其中新臺幣265,899 │                │
│    │元已提存,剩餘新臺幣265,899 │                │
│    │元已為被告領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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