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13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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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吳茂達(原名吳靜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伊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13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訴外人林朝榮因所經營之訴外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投資訴外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後收益不如預期,遂先後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同年6 月26日,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下稱瑞光路辦公室),要求伊應對投資虧損負責,並以不悅語氣及興師問罪之姿態,稱伊欺騙林朝榮、要讓伊混不下去等詞,且與林朝榮同行之人員亦長相兇惡並兇狠地瞪伊,或在伊公司走來走去,致伊心生畏懼;

另伊亦需林朝榮於同年8 月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持普萊普雷公司與訴外人美國AIRCOM公司(下稱AIRCOM公司)合併之議案,故伊係受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因而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簽立日期載為「103 年11月31日」之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承諾保證書),同意給付林朝榮2,115 萬1,700 元,又於同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

伊實與林朝榮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業於同年11月27日發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伊無受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林朝榮亦明知此情,故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均屬無效;

退步言之,林朝榮嗣未於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持合併議案,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因被告係林朝榮之人頭,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與林朝榮間無原因關係,亦明知林朝榮脅迫伊簽署系爭本票之緣由,故被告係惡意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得執對抗林朝榮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林朝榮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因被告否認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鄧福鈞、衛純菁於103 年10、11月間,遊說林朝榮以晟楠公司資金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並向林朝榮表示渠等亦願以每股45元之價格,相對投資晟楠公司10%股份,林朝榮即協調含伊在內之晟楠公司股東於103 年11月下旬出售晟楠公司第一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共1,690 張及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共790 張,由原告、鄧福鈞、衛純菁透過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以渠等安排之帳戶買進;

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經林朝榮與原告、鄧福鈞就約定買價45元與在公開市場買進之實際價格進行價差找補結算,計出應付林朝榮之價差為2,115 萬1,700 元,因原告、鄧福鈞、衛純菁斯時資金不足,原告即於103 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承諾將於104 年6 月29日清償2,115 萬1,700 元,否則願賠償1.2 倍金額,而與林朝榮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俟原告於清償日屆至前,仍無法清償債務,遂於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相當於2,115 萬1,700 元之1.2 倍、到期日為同年8 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予林朝榮,供作債務之擔保,故原告未受脅迫,亦有受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復與普萊普雷公司、AIRCOM公司合併案無關。

又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亦無可對抗林朝榮之抗辯事由,且林朝榮因承諾支付價差予出售晟楠公司公司債之股東,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股東指定之伊,伊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㈠原告曾於104年6月26日,簽發票號NO000000號、發票日為同日、付款日為同年8月31日、面額2,50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林朝榮收執;

原告與林朝榮為直接前後手,林朝榮嗣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承諾保證書(即被證一);

立約人欄「甲方」項下記載為原告、鄧福鈞,日期載為「103 年11月31日」(按:應為「103 年11月30日」之誤)之承諾保證書共2 份(即被證三、五,其中被證五僅有原告簽名,下各稱被證三、五承諾書);

立約人欄「甲方」項下記載為原告、鄧福鈞,日期載為「104 年7 月21日」之承諾保證書共3 份(即被證四、六、十四,其中被證十四僅有原告簽名,下各稱被證四、六、十四承諾書);

原告與晟楠公司間簽立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即被證八,下稱股權轉讓合約書)上之「吳靜翊」簽名,為原告所簽。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下稱國史館郵局)第63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予林朝榮,主張撤銷「民國103 年11月31日」承諾保證書(即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法上所謂脅迫,乃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不法危害,致表意人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

苟相對人或第三人所為並未示以何種危害,自非屬脅迫行為。

又按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倘非不法,表意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林朝榮先後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同年6 月26日至瑞光路辦公室,以不悅語氣及興師問罪之姿態,稱伊欺騙林朝榮、要讓伊混不下去等詞,且與林朝榮同行之人員亦長相兇惡並很兇地瞪伊,或在伊公司走來走去,致伊心生畏懼;

另伊亦需林朝榮於同年8 月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持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之議案為由,主張係受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云云,並援引原告本人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證人衛純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6頁)、普萊普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為佐。

惟查:⑴原告雖陳稱:林朝榮的晟楠公司於103 年11、12月間,以購買老股及現金增資方式,投資伊之普萊普雷公司約25%股份。

然於104 年3 月份,因普萊普雷公司在美國的專利訴訟不順利,晟楠公司股價因而下跌,林朝榮即於104 年3 、4 月間,到瑞光路辦公室找伊,當時還有衛純菁及1 個林朝榮帶來的人在場;

林朝榮說因為股價下跌,要求伊簽1 張2,500萬元本票,以賠償林朝榮之投資損失;

林朝榮亦有逼伊寫1張2,100 多萬元之系爭承諾保證書,2,100 多萬元之金額從何而來要問林朝榮,有可能是股價跌價損失,且倘伊沒有按期還林朝榮,要賠償不知道幾倍,乘起來就是2,500 萬元。

後來伊於104 年6 月26日,在瑞光路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這是林朝榮叫伊簽的,當時林朝榮、衛純菁及1 個林朝榮帶來的人都在場。

又伊除了簽系爭本票外,還有簽1 張3 億元本票,伊友人鄧福鈞同有簽發1 張6 億元本票,因為當時專利訴訟不順利,伊還有提出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計畫,而林朝榮係普萊普雷公司之大股東,伊希望林朝榮能支持合併案通過,故承諾公司合併後會給予林朝榮適當補償,然在當年度股東會中,林朝榮反對伊等與AIRCOM公司合併,破壞伊等合約之前提。

伊簽系爭本票之理由,係因林朝榮當時說如果不簽系爭承諾保證書或系爭本票,到時候會告伊讓伊公司營運不下去,因為林朝榮認為伊詐欺林朝榮,林朝榮亦有說一些要讓伊混不下去之類的話,但沒有指名道姓的威脅,且林朝榮帶來的人看起來像兄弟,長相兇惡地坐在那邊並很兇地瞪著伊,但林朝榮本人或伊所謂之兄弟,沒有對伊施加肢體上暴力,該同行人員亦未明示、暗示說其有幫派背景;

另因專利訴訟狀況不理想,如果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未來即可成為美國上市公司,伊對股東才有交代,然倘林朝榮反對合併案,會讓公司很難合併,伊為了公司之利益,方簽立這些東西做保證;

衛純菁當時有說你就簽了,等到時候公司合併再補償林朝榮,但伊沒有被衛純菁脅迫。

系爭本票只是保證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⑵衛純菁固亦證述:系爭承諾保證書應係於104 年4 、5 月間簽立,當時伊全程在場,在場還有原告、林朝榮及另外2 個不明人士,這是因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衍生出之糾紛,不是借款,當時晟楠公司如果同意普萊普雷公司與另一家公司合併換股,晟楠公司取得林朝榮要求之股權至少達到25%,整個協議就圓滿,但林朝榮在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召開時當場反對換股,以致普萊普雷無法與另一家美國公司合併換股,所以整個過程不是債權債務關係。

當天林朝榮逼原告逼了2 個多小時,並放話如果不簽系爭承諾保證書,要讓原告在臺灣混不下去,且林朝榮強調他在國內外政商關係良好,會讓你所有關係企業都喪失,林朝榮的確用很大關係讓原告之關係企業都變成全額交割股;

另當天其他不明人士在場抽煙、嚼檳榔及在辦公處所走來走去,讓許多員工心生恐懼。

原告當天真的被脅迫,伊有問原告為何要簽系爭承諾保證書,原告說如果不簽,公司無法合併,他對不起所有股東;

伊係應林朝榮要求而當見證人,林朝榮的意思是原告如果簽了系爭承諾保證書,林朝榮就會贊成合併案。

另簽系爭本票時伊不在場,不知道系爭本票之簽署經過,是原告打電話來說林朝榮又帶人到公司脅迫原告簽1 張本票,系爭本票是原告遭林朝榮及其友人脅迫而簽,與系爭承諾保證書同樣都是因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衍生的,這張本票是原告要努力協調合併後之股權,達成晟楠公司林朝榮的要求,這是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4、85頁)。

⑶然:①原告與衛純菁就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時,除原告、林朝榮、衛純菁外,尚有幾人在場及該在場人之行為內容,暨衛純菁有無勸說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衛純菁是否在場等項,所陳顯有重大歧異。

衡諸依衛純菁所言,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當日,係與林朝榮交手長達2 個小時,歷時非短,且林朝榮當日偕同若干人到場、該等同行人員有何行為表現、衛純菁是否同有勸說原告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另衛純菁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是否在場,俱攸關原告主張受脅迫之重要基礎事實內容,要非僅屬細瑣枝節,果原告確因遭林朝榮或其同行人員施以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原告與衛純菁均無錯記相關事實經過之可能;

原告與衛純菁就此既無法為一致之陳述,足見其等所陳上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況衛純菁既自述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在場,其顯然無從見聞得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實際過程為何;

乃衛純菁竟能一口咬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益證衛純菁所言原告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節,並無合理根據。

②觀諸系爭承諾保證書所載:「甲方:吳靜翊、鄧福鈞‧乙方:代表人林朝榮‧證人:衛純菁」、「茲證實甲方等本人承諾保證,對受保證乙方代表人林朝榮,於103 年11月31日所借新臺幣21,151,700元之款項,保證於104 年6 月29日前還清款項。

若屆時甲方違反承諾,則願賠償受保證人乙方所借款項1.2 倍之補償。

謹此」、「承諾人甲方:吳靜翊‧證人:衛純菁」、「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1日」,有系爭承諾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衡諸常理,果若林朝榮係於104 年3 、4 月間,始無端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以彌補投資損失,當無不能逕在系爭承諾保證書上記載該日期之理,堪認原告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之日期應為「103 年11月30日」(僅誤載為「103 年11月31日」),並非「104 年3 、4 月間」。

再參以晟楠公司俟於103 年12月間,始與原告正式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承諾認購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嗣陸續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匯款支付買賣股權價金乙節,有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見本院卷第194 頁)為憑。

苟林朝榮確係因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發生投資虧損,方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以示負責,按理亦無可能將系爭承諾保證書之簽署日期記載為與晟楠公司買受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全然無關之日期,由此益徵系爭承諾保證書與原告所指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損失無涉。

原告所言2,115 萬1,700 元係晟楠公司股價跌價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③就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是否與普萊普雷公司、AIRCOM公司合併案有關一事:依系爭承諾保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承諾保證書除洵無隻字提及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乙節外,亦明載原告承諾應於「104 年6 月29日前」即償還2,115 萬1,700 元予林朝榮,否則須賠償該金額之1.2 倍計2,538 萬2,040 元(計算式:21,151,700×1.2 =25,382,040),即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

徵之普萊普雷公司迄於同年7 月底,始委託訴外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與AIRCOM公司換股併購一事進行評估,有中華公司108 年3 月4 日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

且普萊普雷公司嗣亦迨至104 年8 月22日,方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普萊普雷公司得否與AIRCOM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有上開普萊普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之原因,確係為換取林朝榮於股東會上同意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間之併購案,原告豈有同意於未就合併換股進行評估確認可行性、亦尚未召開股東會、復不知林朝榮是否確會履行承諾同意合併案前,即逕對林朝榮為金錢補償,復承諾如未按期給付須加倍賠償之理,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當與林朝榮是否應於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上贊成合併案無關。

衛純菁就此雖又證稱:簽完系爭承諾保證書後,林朝榮也另外準備一份類似承諾保證書到鄧福鈞東興路辦公室,也是從5 點半鬧到8 點,鄧福鈞並另外簽了金額為6 億元的承諾保證書;

與合併有關的事情寫在鄧福鈞那份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83頁背面)。

然細繹鄧福鈞簽立之該份承諾保證書所載:「茲證實甲方本人(即鄧福鈞)對受保證人乙方代表人蔡承璋承諾,晟楠出售普萊普雷股權後之股金,同額轉認購『Priceplay 』之本次104 年度『增資』後之全部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

並開立新台幣六億元之禁止背出(按:應為『書』之誤)轉讓之本票予乙方收執供做擔保。

乙方代表人保證僅得由蔡承璋收執該紙本票,不得轉出。

並保證於完成前開認購『Priceplay 』股權達25%同時返還該紙本票…」(見本院卷第97頁),並佐以「Priceplay 」乃另一美國公司一節,此觀上述普萊普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5頁)、中華公司103 年9 月30日評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66 、168 頁)即明,自要難認上開鄧福鈞簽立之承諾保證書確與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間之「合併換股」事宜相關。

再由上開鄧福鈞所簽承諾保證書明載6 億元本票僅係「供做擔保」,並於特定條件達成時應予返還之意旨,反觀依系爭承諾保證書,原告乃承諾屆期將現實給付金錢,兩者顯有不同,苟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確與鄧福鈞簽立之承諾保證書相關,系爭承諾保證書焉有可能未與鄧福鈞所簽上揭承諾保證書為相同記載,資以彰明林朝榮方面所得主張之權利,益顯衛純菁所證前詞應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承諾保證書內文僅有簡短4 行,字體大小亦屬正常,衡諸衛純菁係簽名在內文下方,按理其於簽名前,當能全覽並知悉系爭承諾保證書內容,要無不能注意該承諾保證書上記載原告「保證於104 年6 月29日還清款項」之可能。

乃衛純菁經質以系爭承諾保證書何以約定原告須還款乙事,先稱:伊不知系爭承諾保證書有約定原告需在104 年6 月29日還清款項云云;

惟經質以是否知悉原告有無違反承諾,又謂:原告沒有違反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所言不知原告須於104 年6 月29日還清款項一節,亦與常情有違。

凡此俱足推知衛純菁與原告企圖將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與普萊普雷公司、AIRCOM公司合併案混為一談,並冀能執此創造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係遭人脅迫之氛圍,所言誠難憑採。

④況原告乃本件訴訟當事人,已難遽信其所述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等節為真。

而依衛純菁證稱:有3 家上市公司均有投資普萊普雷公司,因林朝榮作梗,致普萊普雷公司無法和美國公司合併換股,造成這3 家上市公司權益受損,伊也有投資這3 家上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可知衛純菁因林朝榮反對普萊普雷公司合併案而遭受經濟上損失,應與林朝榮間已生嫌隙。

再考以被告抗辯原告、鄧福鈞、衛純菁於103 年10、11月間,遊說林朝榮以晟楠公司資金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並向林朝榮表示渠等亦願以每股45元之價格,相對投資晟楠公司10%股份,林朝榮即協調晟楠公司股東於103 年11月下旬出售晟楠公司公司債,由原告、鄧福鈞透過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以其等安排之帳戶買進,惟上開公司債合計可轉換股數距晟楠公司10%股份尚不足2,020,000 股,原告、鄧福鈞即以資金不足請求林朝榮暫緩交易等節,業據提出被證三至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0 頁)為證;

原告亦不爭執被證三至六承諾書、股權轉讓合約書上「吳靜翊」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

觀諸被證三至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可知衛純菁皆有在「證人」或「保證人」欄簽名,衡情當悉原告、鄧福鈞前買賣晟楠公司公司債而與林朝榮相約互為投資之過程。

惟衛純菁經質之此節,竟推稱:伊有耳聞原告與鄧福鈞買受晟楠公司公司債之事情,但未實際參與,也未參與他們的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背面),猶見衛純菁實無意願就原告、鄧福鈞邀約林朝榮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並承諾同時投資晟楠公司等完整交易過程為據實陳述,所為不利於林朝榮之證述,當係迴護原告之詞,容難採信。

⑤綜上,原告與衛純菁前揭所陳原告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之緣由、經過及遭脅迫等項,厥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況,縱依原告與衛純菁所敘情節,林朝榮所謂「要讓原告混不下去」,實際意涵、欲令原告「混不下去」之所用方式為何,是否僅係將與原告本件交易經過如實告知第三人,容由第三人自行判斷是否與原告為商業往來,誠有不明,無從依林朝榮所述內容,評斷其言論是否具脅迫之不法性;

而林朝榮縱向原告稱會告原告讓原告公司營運不下去等詞,誠係因疑遭原告詐欺,欲循法律途徑伸張自己權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因附帶提及原告所營公司或將因訟致營運困難而異,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又與林朝榮同行人員之外觀長相是否兇惡、目視原告之方式是否兇狠,皆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情緒感受,洵無關乎危害之告知,且該同行人員縱有在原告之公司內走來走去或嚼檳榔,亦非示以何種不法危害;

是猶俱無從認原告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⑷原告另陳稱:與林朝榮同行之人於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前,曾帶人到伊另一家上市公司討債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然該人前曾來討債,與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聯。

又衛純菁固復證以:林朝榮在這2 、3 個月間,找了不明人士到原告與鄧福鈞公司不斷打擾員工上班;

伊親眼看到林朝榮找人打擾原告與鄧福鈞員工上班,是有2 、3 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但當時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惟原告並未主張此情構成對其之脅迫,且衡情如有不明人士至原告營業處所打擾員工上班,原告亦得通報員警到場維護秩序,難認原告僅因此情即會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本票而同意給付鉅額金錢,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又普萊普雷公司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僅為104 年8 月22日普萊普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過程,與林朝榮有無對原告為脅迫行為無關,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除非被告得提出原告與林朝榮間有系爭承諾保證書所載2,115萬1,700元金流紀錄(如匯款收據),否則伊若非遭脅迫,豈有可能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云云,並聲請命被告提出2,115 萬1,700 元之金流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270 、272 頁)。

然林朝榮與原告間有無2,115 萬1,700元之金流,與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必然關聯,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該部分之金流,即得率謂原告遭脅迫。

原告前揭陳詞,無可憑採;

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皆無從推斷原告係因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伊係受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伊已撤銷上述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是否有據?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伊係遭林朝榮及其同行人員威脅,始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為由,主張伊無受該等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此為林朝榮明知云云。

然原告非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就林朝榮明知其無受該等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乙事,亦洵未舉證證明,其泛詞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因受脅迫,亦需林朝榮於股東會中支持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之合併議案,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與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債務拘束契約,承諾於104 年6月29日前清償晟楠公司公司債價差找補金額2,115 萬1,700元予林朝榮,否則願賠償1.2 倍金額,因原告屆期未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朝榮供擔保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

而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伊遭脅迫,亦需林朝榮支持合併議案,始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林朝榮嗣未於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會中支持合併議案,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並援引上開原告與衛純菁之陳述為佐(見前㈠、⒉所載)。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受脅迫,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與衛純菁所陳原告係為促成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案,始簽立系爭承諾保證書與系爭本票等節,並不可採,亦詳敘如上(見前㈠、⒉、⑶、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等事實,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採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林朝榮之人頭,與林朝榮間無原因關係且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亦明知林朝榮脅迫伊簽署系爭本票之緣由,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伊得執對抗林朝榮之事由對抗被告云云。

惟:⑴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交付即得轉讓。

而系爭本票現為被告持有,亦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2 頁),足見被告確已自林朝榮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原告泛詞強稱被告未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云云,顯無可採;

其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自林朝榮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證明,待證事實為被告已自林朝榮處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272 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姑不論被告否認為林朝榮之人頭,或與林朝榮間無原因關係等項,原告就所主張對被告前手林朝榮有抗辯事由存在乙事,既未舉證證明,則其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得執對抗林朝榮之事由對抗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云云,容難憑取。

㈣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則林朝榮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亦得續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讓與他人,被告自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被告為林朝榮之人頭為由,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援引衛純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鄧福鈞另簽立之承諾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佐。

然姑不論衛純菁所言之憑信性,依衛純菁證述林朝榮有許多對外文書均以被告名義簽立;

系爭承諾保證書及上載鄧福鈞另簽立之承諾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存於林朝榮與原告或鄧福鈞間;

林朝榮於書寫前開鄧福鈞另簽立之承諾保證書時曾提及被告是其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俱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無對價或未支付相當對價予林朝榮無必然關連。

再者,依鄧福鈞另簽立之承諾保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所陳前詞,自非可採。

⒊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前手林朝榮有抗辯事由存在,無論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無從執此對抗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仍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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