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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陳美霖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 萬1,87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 萬9,709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抗告人具狀說明其真意,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593 萬1,8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9,709 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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