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張順安
李夜好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良
被 告 何柏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謝以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順安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夜好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順安、李夜好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張順安、李夜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張順安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張順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李夜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李夜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順安、李夜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順安、李夜好之子即訴外人張俊卿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被告何柏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B1住處行竊。
嗣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子伍錦珊返家後,發覺張俊卿躲藏於浴室門板後方,被告竟先將張俊卿推倒在浴室,再以左手壓制張俊卿頭部,期間雖見張俊卿已有手部發抖與臉色蒼白,卻仍持續壓制張俊卿頭部,並拉住衣領影響張俊卿呼吸道之暢通,直到警方到場始停止。
張俊卿送醫後因被告之壓制動作及原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張順安受有為張俊卿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55元之損害。
2.殯葬費用:原告張順安因張俊卿死亡,受有支出塔位、往生禮儀等殯葬費用共206,000元之損害。
3.扶養費用:原告張順安、李夜好分別為張俊卿之父、母,因原告之行為致張俊卿死亡,造成張俊卿無法負法定扶養義務。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順安扶養費用862,598元、給付原告李夜好扶養費用1,244,772元。
⒋非財產損害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被告侵害張俊卿生命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子女死亡之極大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順安3,57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夜好3,74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張俊卿發生扭打且壓制張俊卿之行為,惟張俊卿死亡之結果,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又被告係為防免張俊卿對被告及懷孕中妻子之現在不法侵害,應屬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而不具違法性,且防衛行為亦屬必要。
㈡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張俊卿之死亡結果,係因張俊卿所患之疾病所導致,被告無法預見,且係張俊卿之竊盜行為所招致,被告所為符合民法上之正當防衛,應依民法第149條但書、第217條規定,先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即應免除全部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因原告張順安、李夜好二人之財產合計總額已足以維持渠二人之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張俊卿亦因經常出入監獄,事實上無扶養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
再者,被告資力顯較原告為差,且原告與張俊卿之親子關係,因張俊卿無法經常陪伴家人,精神痛苦不可能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為正當防衛。
本件張俊卿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侵入被告住處行竊,迨被告與其懷孕中之妻子伍錦珊返家,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被告欲進入浴室時,發覺張俊卿躲藏在浴室門板後方,張俊卿隨即揮拳攻擊被告並試圖衝出浴室,被告旋出於防衛意思與張俊卿扭打,俟將張俊卿推倒在浴室內淋浴間,隨即以左手壓制張俊卿左側臉部,再跨至張俊卿左側,同時以右手反向緊拉張俊卿之衣領,直至伍錦珊報案、警員到場將張俊卿上銬後,何柏翰始放手,嗣張俊卿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伍錦珊於刑案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8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84號卷,下稱相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26頁至第31頁)。
又現場有物品散落凌亂、馬桶水箱蓋偏移、及淋浴間地面足跡雜沓髒污等情狀,且現場所採集之生物性跡證經鑑驗結果,於張俊卿當時身著之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採取之轉移膠帶,不排除混有張俊卿及被告之DNA-STR型別,故研判被告與張俊卿之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發生接觸可能性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住處浴室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35頁、第74頁至第77頁)。
並參以被告左臉部、左手部、左上臂均受有擦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其妻返家後,發覺張俊卿躲藏在其住處浴室內,張俊卿隨即朝被告揮拳攻擊並試圖衝出浴室,兩人繼而扭打,被告終以徒手推壓張俊卿臉部並緊拉張俊卿衣領之方式壓制張俊卿。
是張俊卿侵入被告住處行竊,遭發覺後即出手攻擊被告,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衡諸當時情狀,被告與張俊卿扭打、進而壓制張俊卿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意思至明。
㈡被告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張俊卿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件員警據報於事發當日到場後,經救護人員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將張俊卿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及密切監測,張俊卿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2頁)。
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張俊卿前頸中段1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
張俊卿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
乙、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
丙、口鼻被摀住與抓衣領勒住頸部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可佐(相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背面)。
且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遂行防衛行為,然其於刑事偵審時已自承其二專畢業,擔任空調安裝師(一審刑事卷第41頁、偵卷第6頁),乃具有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本應注意持續以左手施力推壓戴口罩掩住口鼻之人之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人衣領而勒住頸部要害部位,極易使人無法呼吸,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
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亦自承:其以右手繞過張俊卿後頸部,拉住張俊卿衣領,讓張俊卿衣領緊貼頸部,並以左手推張俊卿左臉,一開始其比較用力,其有一直注意張俊卿,看到張俊卿有掙扎且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臉色蒼白、比較沒有動作、感覺快沒力、快不行、且口罩下方流出紅紅的鼻血或檳榔汁時,其拉住衣領的手就比較鬆開,但左手仍壓住張俊卿的頭等語綦詳(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76頁、相卷第60頁至第62頁、一審刑事卷第39頁至第41頁);
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拉住張俊卿衣領可能造成張俊卿窒息等語明確(相卷第61頁);
且依被告之妻伍錦珊於被告與張俊卿扭打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張俊卿當時仰躺於淋浴間地板,被告則蹲跨在張俊卿左側,並以左手壓制張俊卿左臉、右手交叉反向拉住張俊卿衣領,而張俊卿之右手、右腳皆垂放在地面,並無舉起抗拒或踢踹等動作(偵卷第37頁);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詠祺、鐘士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於接獲報案後,不到10分鐘即抵達現場,當時張俊卿仍有呼吸,但已無意識、雙眼緊閉、膚色發黑,渠等即通報119,約10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等語明確(一審刑事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再者,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唐育璽於偵查時證述:張俊卿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呼吸及脈搏等語明確(偵卷第138頁),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到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⑴(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18:21至00:15:27)被告:快一點,有沒有手銬?(蘇警員進入淋浴間並伸手取腰間手銬將張俊卿銬上)被告:你先把他銬起來,我再把他鬆手,他要被勒死了。
蘇警:叫119。
被告:A仔,我都鬆手。
(張俊卿臉戴口罩,臉上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黑暗,身體呈現癱軟狀態,倒臥在淋浴間)(以下畫面警員隨意走動,未拍攝到浴室內畫面)鐘警:兩號、兩號、兩洞三呼叫,2段315巷28弄14之4號 石牌路需要救護車、需要救護車。
……兩號、兩號 現場情況,歹徒已經被制伏,歹徒已經被制伏…… 蘇警:你要去上廁所?被告:對啊!妻子:因為我剛回來,連包包都還沒放下來……被告: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16:11)蘇警:有叫救護車嗎?鐘警:有啊!被告:這是慣犯嗎?蘇警:等一下查,就知啊!(台語)(狗叫聲)鐘警:學長,我鐘士凱,剛有說救護車,有聽到?(有)好,謝謝!被告: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CPR?(15:36)蘇警:他還有在呼吸啊!他還有在呼吸啊!(15:32)鐘警:有,救護車已經過來了!⑵(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15:26至00:11:58)(蘇警員進入淋浴間察看張俊卿狀況)蘇警:先生。
(狗叫聲,張俊卿維持同一姿勢倒臥淋浴間,無回應)( 以下畫面未拍攝到浴室內畫面)(蘇警員隨後步出淋浴間,……)蘇警:他有在呼吸嗎?! (被告進入淋浴間察看張俊卿)(支援警員到場)鐘警: 學長,這裡。
支援警員:還有心跳嗎?(台語)(12:13)蘇警:應該是有,剛才有看到他肚子有稍微在(12:09)支援警員:有喔?!被告:可能是昏迷了。
⑶(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08:48至00:07:26)(救護人員進入淋浴間,警員步出淋浴間)救護:大哥,大哥(張俊卿臉部膚色黑黯,始終維持同一姿勢倒臥地板,無回應)(08:36)警員:怎樣?救護:測不到。
救護:抬出來,先借過、這邊先借過,這邊可能要先幫我 們清一下。
救護:你是給他勒住?(07:39)被告:對啊!救護:剛剛還是清醒的嗎?警員:沒有!被告:他還有呼吸,我當初有放手!(07:26)(救護人員將張俊卿抬出急救,張俊卿身體呈現癱軟的狀態,雙腳隨意擺動,臉部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暗沈)。
等情大致相符,亦有一審刑事勘驗筆錄可佐(一審刑事卷第78頁至第81頁)。
堪認於警員到達現場前,張俊卿即已手腳癱軟,而於警員獲報後10分鐘內趕抵現場時,張俊卿已失去意識、臉色發黑,直至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張俊卿已無呼吸及脈搏,且被告於警員甫到場時,即催促警員儘速為張俊卿上銬,並向警員直言「他要被勒死了」等語,又於救護人員到場之前,頻向警員表明「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CPR」等語。
則依當時張俊卿戴口罩、遭被告持續以左手施力推壓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衣領,即已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手部發抖等情狀,被告已能預見其持續緊拉張俊卿衣領之防衛行為,極易致使張俊卿無法呼吸,而有造成張俊卿死亡之可能,此乃依其智識及當時近身觀察張俊卿狀況所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壓制張俊卿之頭部,並緊拉衣領而傷及身體要害部位,因而使張俊卿呼吸困難,終至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之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則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死亡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查張俊卿雖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張俊卿係同時因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致死,從而亦認張俊卿係因遭摀住口鼻(應係張俊卿戴口罩再遭被告推壓左臉所致)與被抓衣領勒住頸部而窒息,且被告所施力道,導致張俊卿前頸中段1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已如前述,張俊卿確係因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被摀住口鼻及抓住衣領勒住頸部,造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之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遭口罩摀住口鼻,原已呼吸困難,若同時併遭勒住頸部,導致氣管受阻,且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於此情形下,應皆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縱張俊卿無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俊卿之死亡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張俊卿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疾病,與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㈢被告行為係屬防衛過當:⒈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此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調和現實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
且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張俊卿為前揭行為,依被告陳稱係因張俊卿入侵其住處行竊,張俊卿抗拒被告逮捕,且可能對被告及伍錦珊之人身安全產生威脅,而選擇採取左手推壓張俊卿左臉、再以右手反向拉緊張俊卿衣領之防衛手段,於事後觀之,雖造成張俊卿死亡之結果,然依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要求防衛手段必須為可採之各種有效手段中造成損害最小者,惟並不包括不可靠、對被侵害者而言仍具有風險之防衛手段,亦不包括防衛者必須付出其他代價之防衛手段,被告偕孕妻返家,突遭逢躲藏於其住處內之竊賊張俊卿揮拳攻擊;
又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及解剖照片可知(相卷第99至10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背面),張俊卿身高172公分、身材精壯,而被告當時不知張俊卿是否攜帶兇器,因恐張俊卿逃脫,可能對其及伍錦珊造成威脅之危急情形下,如前所述,乃採取與張俊卿扭打,並徒手推壓張俊卿臉部同時緊拉張俊卿衣領、將張俊卿壓制在地之防衛手段,固難謂非必要。
惟依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前已看到張俊卿有掙扎且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臉色蒼白、比較沒有動作、感覺快沒力、快不行、且口罩下方流出紅紅的鼻血或檳榔汁時,其拉住衣領的手就比較鬆開,但左手仍壓住張俊卿的頭等語綦詳(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76頁、相卷第60頁至第62頁、刑事一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
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以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蘇詠琪、鐘士凱於前揭刑事偵審之證述,亦可知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張俊卿已遭被告壓制在地,已顯現臉色發黑、全身癱軟、且有呼吸困難之情形,並為被告所知(刑事一審卷第31頁背面至35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益見被告雖係基於排除張俊卿對其及伍錦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先前之壓制行為,惟該行為已足以排除張俊卿對被告及伍錦珊產生人身安全危害之可能性,但被告於該危險已排除後,無視戴口罩之張俊卿已呈現呼吸困難、手部發抖、臉色蒼白之情狀,仍持續壓制張俊卿臉部並緊拉張俊卿衣領,至警員到場時,張俊卿已雙眼緊閉、臉色發黑、全身癱軟無意識,被告遲至警員上銬後始完全鬆手,因而造成張俊卿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逾越排除侵害所必要之程度,已失權益均衡甚明,自難謂為合理之正當防衛。
衡諸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張俊卿行竊失風,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告揮拳攻擊,致使被告及伍錦珊之人身安全發生危害,難期待其不為防衛行為。
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無不法性,固不可採,惟其行為屬防衛過當而有民法第149條但書,僅需負相當之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惟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何「相當」賠償責任,須衡量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則於斟酌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無排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
本院斟酌前揭所述被告所實施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因而造成之侵害結果,及張俊卿成此結果發生之行為等情狀,認為被告就張俊卿之死亡所生損害,負20%賠償責任即屬相當。
㈤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順安主張其為張俊卿支出醫療費用計1,335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費用明細收據1紙為證(本院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順安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順安主張其為張俊卿支出殯葬費用計206,000元,並提出唯心生命事業機構契約外增添代支代付服務確認表、收款證明、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殯葬商品訂購單、三合緣會館帳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順安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06,000元,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張順安為29年11月3日出生、李夜好為36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
張順安於張俊卿死亡時(即103年10月26日)年齡為74歲(73年11月22日),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7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3.42年;
李夜好於張俊卿死亡時(即103年10月26日),年齡為67歲,按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91年。
又依民法第1115第1項第1條規定,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原告之子女包含張俊卿共4人,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2號拋棄繼承卷宗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核無訛。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原告雖主張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7,704元,然與上開官方正式資料之內容有異,顯屬誤繕,難以憑採。
又被告抗辯應以最低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基準,惟最低消費支出仍係社會扶助之標準,尚以此據認為請求扶養費之標準。
而依原告之需要,以及其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004元為每月應受扶養總額為妥適。
則原告張順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即張俊卿應負扶扶養部分)為833,224元【計算方式為:(27,004×123.00000000+( 27,004×0.04)×(123.00000000-000.00000000))÷4=833,224.0000000000。
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42×12=161.04[去整數得0.0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李夜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即張俊卿應負扶扶養部分)為1,200,407元【計算方式為:(27,004×177.00000000+( 27,004×0.92)×(177.00000000-000.00000000) )÷4=1,200,407.0000000000。
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1×12=262.92[去整數得0.9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張順安、李夜好二人所有之財產總計已足維持渠二人之生活云云。
惟查,原告張順安103年度、104年度,申報財產計有僅田賦2筆及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1,451,08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獎金1筆4,000元;
原告李夜好103年度、104年度申報財產土地2筆及房屋1筆(即原告戶籍所在地),財產總額為2,763,90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為72,000元、104年申報所得為54,0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均遠低原告2人平均餘命期間依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計算之費用(原告張順安為3,332,896元、原告李夜好為4,801,629元,詳如附件一計算式),亦低於臺北市103年度最低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4,794元所計算原告二人於平均餘命期間之總額(原告張順安為1,858,657元、原告李夜好為2,673,566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復考量原告兩人年事已高,應認已無謀生能力,且渠等所有財產尚難認足以維持生活,故尚難謂原告之子女無扶養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足採。
至被告抗辯張俊卿多次入出監,且再犯本件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云云,原告否認張俊卿有未為扶養之情事,雖被告張俊卿曾有多次入出監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縱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則被告已侵害原告接受張俊卿將來扶養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謂足採。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爰審酌張俊卿為原告二人之長子,張俊卿因侵入被告住處行竊,迨被告與其孕妻返家後,於被告進入浴室時,張俊卿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防衛行為,張俊卿始因被告前述防衛過當行為而死亡,致原告二人老年喪子,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而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與張俊卿近年親疏之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財產經濟狀況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103年度申報所得有11筆計765,046元、104年度申報所得有9筆計693,342元、申報財產有投資9筆計361,54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情形,以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張順安因張俊卿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540,559元(1,335+206,000+833,224+500,000),原告李夜好因張俊卿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700,407元(1,200,407+500,000),惟因被告係防衛過當,且張俊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認定被告僅須負其中2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順安308,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李夜好34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有明文。
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附民卷一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順安308,112元、給付原告李夜好340,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一計算式:
㈠原告張順安於平均餘命期間,依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計算,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尚需扶養費全部金額為新臺幣3,332,896元【計算方式為:27,004×123.00000000+(27,004×0.04)×(123.00000000-000.00000000) =3,332,896.000000000。
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42×12=161.04[去整數得0.0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原告李夜好於平均餘命期間,依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尚需扶養費全部金額為新臺幣4,801,629元【計算方式為:27,004×177.00000000+( 27,004×0.92)×(177.00000000-000.00000000) =4,801,628.0000000000。
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 %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1×12=262.92[去整數得0.9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計算式
㈠原告張順安於平均餘命期間,依10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4,79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尚需扶養費全部金額為新臺幣1,858,657元【計算方式為:177,528×10.00000000+( 177,528×0.42)×(10.00000000-00.00000000) =1,858,657.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2[去整數得0.4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原告李夜好於平均餘命期間,依10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4,79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尚需扶養費全部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新臺幣2,673,566元【計算方式為:177,528×14.00000000+( 177,528×0.91)×(15.00000000-00.00000000) =2,673,566.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1[去整數得0.9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