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3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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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何俊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賈紹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價金,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

然原告點交系爭不動產後進行系爭房屋裝潢期間,發現陽台、客廳、臥室等天花板有水泥塊大幅剝落,且樑柱明顯裂痕、水泥剝落等情;

原告雖即透過仲介聯繫被告,然未獲合理回應。

系爭房屋經送請鑑定,迄至104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試驗報告,始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達1.9211公斤/立方公尺及1.0639公斤/立方公尺,超過國家標準值(CNS)0.3公斤/立方公尺之3.5至6倍,即俗稱之海砂屋。

㈡觀系爭房屋因上揭結構瑕疵,顯已無法安全居住,依通常交易觀念,顯有嚴重減少或滅失一般房屋應有之安全及結構穩固耐用之通常效用,確實具有物之嚴重瑕疵,縱令予以修繕、補強,該等瑕疵無法完全除去;

又被告刻意以裝潢遮掩系爭房屋具瑕疵之外觀,致原告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真實狀況;

又被告亦未於兩造締約時將系爭房屋具海砂屋瑕疵一事告知原告,進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㈢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80萬元、原告裝修工程費870,798元、契稅、印花稅、地政士費22,119元等費用,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

又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具瑕疵,除本身減少之一般通常效用外,「海砂屋」之瑕疵亦足使購屋者避之唯恐不及,貶損房屋價值及流動性,其於市場交易上顯有「污名」存在,致系爭不動產減損市值約3成以上,原告仍得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價金共144萬元,此部分減少價金當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仍應返還。

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17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餘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交屋前修繕完畢,且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無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知情,亦無刻意遮掩瑕疵外觀情事。

況系爭房屋係達上百戶集合式住宅中之一戶,於70年間共同興建完成,被告自幼居住達30餘年,從未聽聞有海砂屋情事;

且系爭不動產位處新北市淡水區之海岸區域,在地理位置上本即容易受海風長年吹拂影響,而受空氣氯離子侵蝕,此節實係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明知,原告買受者既為屋齡35年之中古屋,而非新成屋,自不得單以系爭房屋具氯離子含量過高現象,逕指系爭不動產有瑕疵存在。

綜觀上情,系爭不動產並無所謂嚴重影響結構及安全之瑕疵存在情事,並無可達解除契約程度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

㈡又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以觀,系爭不動產原訂售價為598萬元,然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委任之仲介係經多次看屋後,請求被告降價百分之24.48。

嗣兩造合意折價118萬元,以48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約定系爭不動產「以現況點交」後,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附條件解除契約之約款表示「貸款成數未達384萬元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原告並於銀行同意貸款368萬元後要求被告履約,兩造遂於104年9月15日以現況點交系爭不動產。

上情足見原告除銀行貸款外,出資僅112萬元,少於被告折價之118萬元;

且原告要求大幅降價,復於多次看屋後始同意現況點交,並另立附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約款,足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經審慎評估並一再要求被告讓利之結果,獲利亦甚豐厚,並無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再者,原告既受有大幅折扣下,與被告特約以現況交屋,足徵兩造係因合意折價而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尚不得於嗣後以系爭房屋仍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況且原告多次看屋後,對系爭房屋之瑕疵仍有不知,此即屬因重大過失不知標的物有瑕疵;

此外,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註明未為海砂屋檢測,並無保證標的物無瑕疵之表示;

綜觀上情,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

再查,原告既明知且同意系爭不動產未做海砂屋檢測,並同意以現況交屋,縱認系爭不動產確有瑕疵,該等瑕疵顯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自不得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更易其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本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臨訟自陳於裝潢當時認為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若非因雙方已因主張老舊房屋而議價壓低而合意以現況點交為條件而締結契約,為何不當即停工提告,遲至裝潢完成且入住後方始提告,原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查原告以土地與建物均有瑕疵為由計算之索賠金額過高。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全部均無理由。

又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金額,其項目、數額有諸多疑義,如:原告僅以未必均有確實支出之估價單為據,各項目亦非具體明確、非必要且與系爭房屋瑕疵無關,其機器、設備及未與房屋附合之家具亦可拆除後繼續使用,與系爭房屋氯離子是否過高無涉;

另被告認原告主張1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尚有所謂「污名」而生價值減損144萬元存在,或有何所謂已支出、尚須支出之補強修繕費用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8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且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於104年10月27日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檢測,經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發現該屋每立方公尺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別測出:大廳與廚房之間中央房上方橫樑處氯離子含量為1.9211kg/㎥、進入大廳右斜對角後方間上方橫樑處為1.0639kg/㎥等情,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依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中性化、氯離子等試驗;

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見本院卷第106頁該公會105年8月22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82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關於粱檢測後以五處(氯離子含量為4.89KG/㎥、3.05kg/㎥、1.18kg/㎥、1.25kg/㎥、2.72kg/㎥)以及柱一處(氯離子含量為1.89kg/㎥)超過83年之國家標準0.6kg/㎥、87年6月25日之國家標準0.3kg/㎥、104年1月13日之國家標準0.15kg/㎥;

本案平均值2.176kg/㎥亦大於上述國家標準,且大於0.9kg/㎥(此數值為判斷拆除重建之重要依據之一);

系爭房屋採取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所得之抗壓強度介於61kgf/c㎡至72kgf/c㎡。

最低值61kgf/c㎡遠小於0.75fc’(即0.75×210=157.5kgf/c㎡),平均抗壓強度為65kgf/c㎡式,遠小於0.85fc’(即0.85×210=178.5kgf/c㎡),不符合現行混凝土規範18.5.5規定;

混凝土鑽心試體經現場中性化試驗,中性化所得數值介於45mm至70mm之間,此次取樣試體中性化程度全部超過混凝土設計規範13.6.1之鋼筋保護層厚度40mm,且其平均值為5.5cm大於2cm(此數值為判斷拆除重建之重要依據之一)(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故認定「由以上試驗結果及結構安全評估分析知本案鑑定標的物已無法符合設計強度需求,安全堪慮」、關於補強費用部分認「三樓及二樓底版之樓版版底補強2層200g/㎡CFRP約1,465,560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多處因混凝土中氯離子超過國家安全標準值而含量過高、抗壓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確值堪慮,參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以致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等情,而一般買受建物供居住之用者,通常預期所購買之建物安全無虞,而有一般正常品質之標準,系爭建物既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損及結構安全,因認系爭房屋已減少一般房屋應有之安全及結構穩固耐用之通常效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欠缺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折價甚多,且同意未做海砂屋檢測,原告多次看屋對系爭房屋之瑕疵仍有不知,此即屬因重大過失不知標的物有瑕疵,且係以現況交屋為買買條件,故被告不負擔保責任。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5至24頁),均未記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雖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一欄中勾選「否」,但於買賣過程中被告是否提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節,依證人即賣方仲介葉倩如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賣系爭房屋時,沒有說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因為他也沒有做過檢測,原先被告的開價是598萬元,最後中間議價成交價是480萬元,因為買方仲介徐國欽說原告母親是單親家庭,希望屋主能夠割愛成全他們買一個自己的房子,所以伊有跟被告議價,希望他能夠成全原告這邊的成交價,這折衷的原因不是因為氯離子過高或是海砂屋而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正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買賣過程中,原告均未表明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之情,而買賣價金之折讓,自無關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海砂屋。

⒉又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故兩造間是否有特約免除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即負有舉證責任。

依證人葉倩如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均未表明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之狀況,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無相關之載明。

雖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海砂屋檢測,但被告此項說明內容亦僅表示該屋未曾有海砂屋檢測,而非就系爭房屋之現狀而為說明,原告自無從依該記載得知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海砂屋。

⒊關於原告簽約前看過系爭房屋之情形,依證人葉倩如所稱:徐國欽轉述買方有看過三次以上,沒有說明買方有特別的意見,只是說買方希望裡面的家具、家電可以部分剔除,簽完約後第二天買家表示希望留下原家電由他們自己去取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檢驗過程,必須先就房屋建物部分以鑽取樣本為試體再為化學分析始可得知,故非買受人以肉眼即可知悉,否則以系爭房屋自被告父親購入後屋齡已達30餘年,被告自始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但卻要求原告於短暫看屋數次後即可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與常情有違,故其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屋瑕疵之不知具有重大過失等語,顯屬無據。

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未從速檢查標的物,且怠於通知等語。

依證人何麗美於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後面陽台很舊、牆壁都是霉菌,想說稍微整理一下,工人一拉開天花板後整個垮下來,工人差點被打到,後來仲介說會負責找賈先生出這筆費用,因為被告不願意付3 萬5 的款項,後來發覺不對,就拆了室內房間、客廳及餐廳,也估了價格,被告都不願意出面解決,因為裸露的很嚴重,後來才找鑑定人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房屋之混凝土發生剝落及鋼筋外露等情形,可能是老舊房屋長期滲漏水所產生之壁癌現象,或是因含氯離子過高,致使混凝土發生剝落及鋼筋外露現象,或是其他原因所致,不一而足,此乃屬專業之智識,並非一般人以通常之檢查方式可發現,需得發現剝落、鏽蝕現象,就該現象加以勘查,找尋該現象可能之原因,委請適當鑑定機構,再經由鑑定機構鑑定後始能確定瑕疵。

故建築物如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一般人依目視之通常方法雖可知悉,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則非經專業機構鑑定無法明確得知,因此該項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而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15日交屋,原告於發現異常即於104 年10月27日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於104 年10月31日接獲鑑定報告,於104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既有上述之瑕疵,且依前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除認系爭房屋之補強費用高達1,465,560元,已幾近買賣價金3成,且已無法符合設計強度需求,安全堪慮之情,故系爭房屋之瑕疵情形顯足以嚴重減少使用、交易價值可資確認,認非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失平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買賣所支出買賣價金48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80萬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因支出契稅、印花稅、地政士費總計22,119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給付被告之金額。

且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房屋之瑕疵無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支出之裝修費用總計870,798元部分:於此項目中,原告主張關於「泥作、鋁門窗等工程」支出221,800元、「木工、油漆工程」支出434,775元、「水電工程」支出127,890元、「廚房器具、鐵窗、氣密窗」支出67,600元、「室內裝修材料」支出18,733元。

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37、38、42、43頁)、天盛木材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9頁)、木工、油漆施作者林明泉出具之領據(本院卷第40頁)、銘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日億廚具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6頁)、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證人林明泉(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至151頁正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何麗美(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7 頁正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在卷。

其中關於「泥作、鋁門窗等工程」、「木工、油漆工程」、「水電工程」、「廚房器具、鐵窗、氣密窗」等項目施作工程完成後,均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且項目、內容均屬居家生活所必需,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拆卸後回復原狀不易,被告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除非有拆除之計畫,否則客觀上自屬有益之費用,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辯稱非屬有益費用,自屬無據。

至原告於特力屋商品購買之商品部分(即室內裝修材料部分),依其內容主要計有窗簾、防風衣竿、晾衣架、垃圾桶、收納盒、吊扇、燈泡、積木欄、地板刷等,則屬室內家具而可拆卸使用,非屬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且此部分支出亦與系爭房屋之瑕疵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原告就其請求之裝修費用,於852,065 元(000000-00000=852065)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經買方合法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賣方以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

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依約定原告得請求已付價金同額即4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本此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內,原告購買系爭房係作為住家使用,於解約後因此不能實現原定居住規劃,必致生活產生不便與困擾,於系爭房屋交還後尚須尋覓其他處所所致耗費之時間、精神,經綜合考量,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 萬元,乃屬過高,應酌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6,652,065 元(4800000 +852065+0000000 =0000000 )。

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80 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給付日(104 年9 月9 日)後即104 年9 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餘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52,065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52,065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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