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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宋大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文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
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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