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騎乘B車不慎自摔,與伊騎乘A車之行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8、33、93至94、101至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五、茲就上揭爭點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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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HELTON JESSE LEE(中文姓名:李傑西)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 萬3,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歷次減縮、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卷三第74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 段17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擦撞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顏面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833萬5,181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萬2,203 元後,仍有819 萬2,978 元未獲填補。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 萬2,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騎乘B 車不慎自摔,與伊騎乘A 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亦無過失。
次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3、6 、8 號所示損害項目;
就編號2 、7 號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日數,惟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且在醫院期間與居家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應各為1,900 元、1,400 元較為合理;
就編號4 號醫療照護用品費、編號5 號營養品費,不爭執原告購買品項,惟無必要性;
就編號9 號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即以告訴人身分參與另案刑事第一審程序,並接受提問與回答,則至遲自斯時起,其神智業屬清楚,身體四肢亦已復原,是否無法工作,實屬有疑,且原告未證明其原必可取得鐘點費、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取得;
就編號10號提早退休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申請退休,非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而須強制退休,且原告身體狀況嗣後已有一定程度之復原,非完全無法執行職務,則原告退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編號11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經治療後已多次參與刑事案件開庭,問答反應自然流暢,所受傷害應非嚴重,且原告有存款及其他資產,目前每月可領取7 萬元以上退休金,經濟無虞,而伊為外籍人士,在國內並無資產及固定收入,復須養育2 子,經濟條件甚差,原告請求200 萬元實屬過高。
又原告未保持並行安全距離,且往左偏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8、33、93至94、101 至103 、106 、122 頁):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B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研究院路1段179 號前時,因故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顏面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過失傷害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各科與楠桐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號所示之醫療費用23萬6,953 元、就醫交通費1 萬7,455元、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醫療費用3,508 元。
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4,100 元(細目如附表二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營養品費8 萬8,180 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進行左小腿外側挫傷皮膚美容,所需醫療費用為12萬1,6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暨返家修養期間(即自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計105 日),及104 年8 月13日施行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出院後一週期間(7 日),需他人看護。
㈦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103 年7 月2 日)時,任職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下稱南湖高中)擔任健康與護理教師,職等為650 點,本俸為4 萬8,415 元,專業加給為3 萬1,320 元,合計月收入為7 萬9,735 元;
並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萬2,203 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94、121 至122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
104 年8 月13日施行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出院後一週期間(7 日),是否需人全日看護?又以每日2,4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4,100 元、營養品費8 萬8,18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⒊原告請求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無法工作損失23萬8,405 元(含兼課鐘點費3 萬9,067 元、年終奬金11萬9,603 元、考績奬金7 萬9,735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申請提早退休,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就上揭爭點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㈠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⒈查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9 號前時,適原告亦騎乘B 車沿同向行駛在其車旁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7頁),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南深橋南往北路口監視器(下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22至27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肇逃刑案)卷宗,核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該案第一審法院勘驗行駛在A 、B 車後方之公車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0頁;
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6、19至31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A 車與原告所騎乘之B 車位置確甚接近。
⒉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⑴細觀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騎乘A 車行駛時,途中一度與在其右側、騎乘B 車之原告一同停等紅燈,燈號轉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起駛前行;
於畫面播放時間0 分7 秒許,B 車先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A 車隨後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兩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均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期間A 車與B 車原為左後、右前之相對關係,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接近與內側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車道分隔線處;
於畫面播放時間0 分10秒許,A 車行駛在更靠近車道分隔線處,B 車車身略為左傾;
於畫面播放時間0 分11秒許,A 車行駛在車道分隔線上,沿車道分隔線繼續前行,並接近B 車左側位置,B 車車身仍繼續左傾,且越趨接近車道分隔線而略向左偏駛;
於畫面播放時間0 分12秒許,A 車與B 車甚為靠近,A 車位置遭後方機車擋住,B 車車身略左傾,隨後B 車開始往左傾倒,原告隨B 車往前倒地;
於畫面播放時間0 分13秒許,被告將頭右轉往右後側觀看,有肇逃刑案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稽(見交訴卷第19至26頁)。
⑵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8分(播放時間0 分58秒)許,A 、B 車均持續朝同向行駛,B 車在前,A 車在後,A 車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處,與B 車相隔一小段距離;
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9秒(播放時間0 分58秒)許,A 車後車輪行駛在上開車道分隔線上,B 車仍在A 車右前方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9秒(播放時間0 分59秒)許,B 車持續前行,A 車已自B 車左後方接近B 車,略與B 車併排,此時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開始略呈左彎弧狀;
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6 分(播放時間0 分59秒)許,A 車前車輪行駛在弧狀車道分隔線上,並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同時接近B 車左側車身,B 車於A 車貼近時,前半車身出現晃動情形,A 車後車輪隨後行駛在弧狀車道分隔線上,並行駛在B 車左側,B 車後車輪因A 車貼近產生晃動,地面可見A 車車影及B 車車影部分交疊,後B 車前車輪朝右側方向偏出,後車輪則往左側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至27頁)。
被告空言否認B 車有因A 車接近而晃動云云,殊非可採。
⑶再參以由訴外人即肩背紅色背包之騎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8秒至59秒(播放時間0 分57秒至0 分59秒)間之位置變化(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比對該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0 分10秒至0 分12秒間之位置變化(見交訴卷第22至25頁),可徵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0 分10秒許,約莫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8秒(播放時間0 分57秒至0 分58秒)時;
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0 分11秒許,約莫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9秒(播放時間0 分58秒)時;
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0 分12秒許,則約莫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9秒(播放時間0 分59秒)時。
⑷準此,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均行駛在同向同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原告左後方,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前行,並逐漸接近行駛在右前方之原告,至發生事故處,兩車已呈並行狀態並甚為貼近,且原告所騎乘B 車於被告所騎乘A 車貼近時,車身更明顯晃動,隨即倒地,堪認原告當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始發生不穩情事;
再考之斯時為正午時分,衡諸常理,陽光乃垂直照射地面,則由A 、B 兩車在B 車晃動之際,地面車影係呈部分交疊,可知斯時兩車車身應有相互接觸,方致B 車發生不穩搖晃並隨即向左傾斜倒地等情以觀,益證A 、B 兩車斯時確有發生碰撞接觸,因而致原告倒地受傷無疑。
⒊又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直行,後來跟右邊機車有一點擦撞到,伊就往前騎一點,伊不確定伊是如何跟對方擦撞。
(問:擦撞當時不知道有跟對方擦撞?)當時感覺有擦撞,以為是貨車造成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而經肇逃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結果,原文為:(問:Had you collide with the right side motorcycle?)I didn 't collide , but a little contact . I thoughtI didn't collide .I keep stright .(問:Had you contact or not? )because my motorcycle had slightly contact , during that time I thought it was a truck…等情,有肇逃刑案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憑(見交訴卷第16至17頁)。
由上揭偵訊筆錄原文之前後文義及被告所用詞彙,可知被告經詢及有無與原告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collide)」時,雖否認有「碰撞(collide )」情形,然仍表明兩車有「些微接觸(a little contact)」,且於進一步質之究竟有無發生「接觸(contact )」時,仍坦言有「稍微接觸(slightly contact)」,僅其斯時主觀上認為與其接觸者為卡車,尤見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感知其所騎乘之A 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物理上之接觸,適可彰其所騎乘之A 車當有與原告所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至灼。
被告就此固辯以:「contact 」一詞除有碰觸意義外,尚有緊鄰、接近之意,故被告所稱「a little contact」係指與身旁車輛有接近、緊鄰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英文辭典與線上英文字典資料為據(見交附民卷第65至66頁)。
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明確知悉檢察官係在詢問其有無與原告所騎乘B 車發生「碰撞(collide )」,通譯亦使用「with」作為句中之介系詞,果其認為兩車毫無任何物理上之接觸,僅係「緊鄰、接近」,使用英語為母語且為來臺教授英語之被告大可逕以「close 」、「near」、「beside」等字彙精確描述,亦無須使用「alittle」、「slightly」等副詞,以圖淡化其所謂「contact 」之程度,益徵被告所稱「contact 」,要非緊鄰、接近之意,確係指「接觸」甚明。
被告前揭辯詞,容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之A 車擦撞其所騎乘之B 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騎乘B 車不慎自摔,與伊騎乘A 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騎乘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係行駛在原告所騎乘B 車之左後方,並逐漸接近原告,則被告既係由後往前行駛接近原告,自當妥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適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兩車間距過近。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肇逃刑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徵之上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A 車與B 車間之相對位置與距離,益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原告騎乘B 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兩車間距正逐漸縮短之情形。
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B 車倒地後,才注意到該台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於過失傷害刑案中坦言:(問:事發前有無留意原告之車在你附近?)沒有注意到其車這麼接近伊。
(問:事發前有無注意有台車越來越靠近你?)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24 頁),可見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對於事發當時A 車與右側之B 車間隔距離過近,已未達行車安全間距乙情,竟渾然不覺。
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過失傷害刑案偵查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被告騎乘A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B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嗣經過失傷害刑案第一審法院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等情,有過失傷害刑案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6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47108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1338000 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4 至187 頁;
交易卷第200 至202 頁),復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亦堪採認。
⒊被告雖辯稱:依肇逃刑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肇事路口25公尺處,有一違規並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C 車)佔據車道,導致原告騎乘機車須往內線車道偏移,且原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駕車向左偏行並往左傾倒,擦撞原在左後方之被告車輛,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依據信賴原則,被告騎乘機車沿白色車道分隔線直線行駛,在無違反交通規則情況下,無從要求被告在1 秒內能瞬間注意原在右前方之原告人車有向左偏行且向左傾倒等情,故伊自無過失云云。
惟:⑴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本不受肇逃刑案第二審判決在事實欄中所認定之肇事原因事實,及於理由中所記載之上揭理由拘束,首應指明。
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詳認如前。
且查,原告於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後,其車身有略向左傾並越趨靠近車道分隔線而略向左偏駛之情形,雖如前述;
原告固亦坦言:伊車身有略向左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
然綜觀上揭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見交訴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暨比對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違規並排停車之C 車停放位置、原告所騎乘B 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與B 車最終位置(見他字卷第15頁),可知原告人車倒地之地點,距離C 車停放處,尚有相當距離,且原告係在倒地前,其車身即左傾並越趨靠近車道分隔線而略向左偏駛,足認原告當非因C 車佔據車道,致須往內側偏移,則C 車自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皆同此認定,有上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佐。
次原告固有向左偏駛情形,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顯見自原告騎乘B 車與被告騎乘A 車先後通過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起、被告由後往前行駛接近原告所騎乘之B 車、迄兩車發生擦撞止,尚有約4 秒時間(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 分8 秒許至0 分12秒許),並無措不及防情形;
而被告既為後車,自應更加妥為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駛在前之原告B 車間距,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至35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原告於偵查中亦稱:伊當時車速不快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衡諸兩車當時行駛速度並非甚快,原告車速尚較被告為慢,尤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原告向左偏駛之情形。
又原告雖向左偏駛,然其係因遭被告騎乘A 車擦撞,嗣始向左傾倒,業悉述如上,並非先自行向左傾倒後,方與被告發生擦撞。
被告辯以係因原告向左傾倒,始與被告發生擦撞云云,殊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前揭陳詞,皆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2 萬7,123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附表一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⒈醫療費用23萬6,953 元、就醫交通費1 萬7,455 元、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醫療費用3,508 元、左小腿外側挫傷皮膚美容醫療費用12萬1,600 元(附表一編號1 、3 、6 、8 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各科與楠桐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萬6,953 元、就醫交通費1 萬7,455元、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醫療費用3,508 元,且其亦須進行左小腿外側挫傷皮膚美容,所需醫療費用為12萬1,6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6,953 元、就醫交通費1 萬7,455 元、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醫療費用3,508 元、左小腿外側挫傷皮膚美容醫療費用12萬1,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105 日之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與104 年8 月13日施行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出院後一週期間(7 日)之看護費用1 萬6,800 元(附表一編號2 、7 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住院暨返家修養期間,及於104 年8 月13日施行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出院後一週期間(7 日),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 元計算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期間需他人看護,惟爭執是否需全日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為若干等語。
查: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如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無論其有無聘僱他人看護而現實支付看護費,均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經本院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一節函詢三總醫院,據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手術開顱移除血塊,術後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自103 年7 月2 日至同年10月27日約莫3 個月需全日看護,應屬合理。
另104 年8月間骨科手術出院後1 週內需他人全日看護1 週等語,有三總醫院106 年12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58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足見原告於前述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被告辯以: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並非可採。
⑶經本院就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函詢三總醫院,據覆:本院合約照顧服務員全日班為2,500 元等語,有三總醫院106 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59號函所附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參以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聘僱專人從事半日看護,每半日之看護費用即為1,200 元乙情,亦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1至3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取。
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醫院期間與居家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應各為1,900 元、1,400 元較為合理云云,並提出平安福居家看護中心網路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然民間看護機構之收費標準,繫諸各該機構所提供之具體服務項目與條件、全日看護之時間起迄、人員素質、看護人員之國籍、經營方針、對於市場競爭之考量等項而定,自無從徒憑單一民間看護機構之收費標準,遽謂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合理行情為何;
且觀諸前揭網路資料所載:「看護病人:費用醫院全天班1,900 元『起』,居家班1,400 元『起』」之內容,除無從辨識具體服務條件與看護時間為何外,可知上述費用僅為最低金額,亦非必為實際全日看護費用之金額,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居家看護中心為合法立案之看護機構,尤不足以該機構之收費標準,率認原告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有何過高情事。
被告前開辯詞,容無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醫療照護用品費4,100 元(附表一編號4 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共計4,100 元等語。
而被告固不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惟爭執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18、33頁)。
查:⑴就附表二編號2 、6 、10至17、19、20、22至34號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3 年7 月2 日經三總醫院實施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並自是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治療,於同年月27日始暫時離院返家療養,其重大創傷指數大16分,醫囑認於其此次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至少3 個月;
而其於同年月2 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後,該經鋸開之頭蓋骨仍放置醫院無菌冷藏保存,俟同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其方再次返院治療,並接受右顱骨成型手術、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9 月1 日醫囑建議修養1 年且不宜劇烈運動;
又其於同年9 月1 日出院後,因右顱骨缺損手術後調養,亦持續至三總醫院接受中醫門診針灸與中藥治療,後復於104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等情,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7 至8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77頁)、照片(見交附民卷第125 至128 頁)及三總醫院105 年8 月22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1577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可憑,且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及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少3 個月內,因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衡情當須經常臥床,則自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11至17、22號所示保潔墊、紙尿褲、尿片、看護墊之必要。
再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包括頭部、顏面、身體多處骨折與外傷,按理亦須以如附表二編號6 、10、19、20、23至34號所示潔膚液、保膚膜、生理沖洗器、乳膠手套、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人工皮敷料、紙膠、人工淚液等乾淨之醫護用品加以清潔、包紮及照護。
是以,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須額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 、6 、10至17、19、20、22至34號所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共計3,619 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應為可取。
⑵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9 、18、21號部分:原告雖主張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9 、18、21號所示珍珠面盆、柔濕巾、毛巾、牙膏、牙刷、衛生紙、牙棒之費用共計481 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
然上揭用品核屬一般正常生活使用之物,難認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有額外購買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19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品費8 萬8,180元(附表一編號5 號):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傷害,有服用賦活青春精華露、沛泉精華、TCELL 原生益菌等營養品之必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經本院就原告有無服用營養品以利傷勢復原一節,函詢原告就診之三總醫院,據覆:醫院已提供傷後所需之必要營養。
至其他非醫院提供之營養品,無法直接證明與傷勢之復原有所助益等語,有前載三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59號函所附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自難認原告確有服用上揭營養品之必要。
此外,原告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
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為佐。
惟該案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執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⒌自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無法工作損失23萬8,405 元(附表一編號9 號):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於103 年7 月2日至104 年7 月31日無法工作,因而喪失該期間原可支領之超時授課即兼課鐘點費3 萬9,067 元【以100 年7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之超時授課總時數293 元、每節鐘點費400元,每年平均兼課鐘點費為(293 ×400 元)÷3 =39,0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相當於1.5 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11萬9,603 元(計算式:79,735元×1.5 =119,603 元)、相當於1 個月月薪之考績獎金7 萬9,735 元等語。
被告雖就原告於上揭期間未能支領前述工作所得,暨所列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卷三第19頁),惟執前詞辯稱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應非不能工作,且其原非必能取得上開工作所得等語。
查:⑴原告為南湖高中健康與護理教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7 萬9,735 元,已如前述;
而其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請病假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同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2 度在三總醫院住院,先後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右顱骨成型手術、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同年9 月1 日醫囑建議修養1 年且不宜劇烈運動;
而其於同年9 月1 日出院後,因右顱骨缺損手術後調養,亦持續至三總醫院接受中醫門診針灸與中藥治療,後復於104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左鎖骨復位鋼片移除手術等情,業悉敘如上,足見原告傷勢嚴重,且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因鄰近掌管人思維與神經之大腦,衡情當有可能影響其後續思考、反應與行動能力,而原告因顏面神經損傷、左側顏面麻痺,與受傷前相較,其兩側顏面表情亦明顯不均衡,復有照片可憑(見交附民卷第51至53頁)。
再參以經本院就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前之復原情況、自理生活能力、語言表達能力、行動或肢體協調能力等項函詢三總醫院,據覆:依病例及診斷書所載,有顏面神經麻痺及口語不清之狀況,顱內出血所致腦部損傷,已在門診追蹤治療;
該傷勢已造成其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另因左側鎖骨骨折,行動力及協調也有不便;
依104 年5 月25日中醫門診紀錄,其左眼可閉,但唇頰麻感,顯示仍有顏面神經損傷之後遺症未完全恢復,有上開三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59號函所附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益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迄104 年8 月1日,其自理生活、體能、言語表達、行動能力仍受有相當影響。
據此,考之教師係在課堂上以口語講學,須具備相當之思辨、反應、判斷與說話能力,方能清晰組織課綱及有效精確傳授知識,並適當回答學生問題與維持課堂秩序,亦須具備相當之體能,始能因應工作所需,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因系爭傷害,致須修養1 年,而於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無法從事教職工作無疑。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即以告訴人身分參與過失傷害刑案第一審程序,並接受提問與回答,則至遲自斯時起,其神智業屬清楚,身體四肢亦已復原,是否無法工作,實屬有疑云云。
查原告有於103 年12月23日,以告訴人身分參與肇逃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嗣亦有於肇逃刑案第一審與過失傷害刑案第一、二審之歷次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期日到院乙節,雖有是日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且經本院核閱肇逃刑案與過失傷害刑案全卷無誤。
惟徒以原告有參與法院歷次審判期日,不足認定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或依其傷勢或復原情形,其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⑶原告前於100 年7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之超時授課即兼課鐘點總時數293 元、每節鐘點費400 元;
而倘其於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103 學年度能任教,每週經排定之授課節數為22小時,其基本鐘點為18小時,故每週超時授課節數為4 小時。
又南湖高中103 學年度需上課之週數為上下學期各21週,共42週等情,有南湖高中105 年9 月14日北市南高人字第10530789500 號函檢送之原告100 年7 月2日至103 年7 月1 日收入明細表、106 年12月4 日北市南高教字第106310453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
卷三第104 頁)。
再現行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 月1 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亦有教育部105 年2 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095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3頁)。
據此,倘原告於103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能正常工作,其每週除基本鐘點18小時外,尚會超時授課4 小時,而能支領超時授課即兼課鐘點費,以103 學年度共有42週計算,其應能領取兼課鐘點費共計6 萬7,200 元(計算式:400 元×4 小時×21週×2 =67,200元)。
是原告請求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原可支領之兼課鐘點費3 萬9,067 元,即屬有據。
被告辯以:原告未能證明原先必可取得此部分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⑷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須該年度出勤正常且符合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103 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下稱公立學校教師年終獎金補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按:應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方可支領該年度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等情,有南湖高中106 年2 月24日北市南高人字第106301487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而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1 、2 款、公立學校教師年終獎金補充規定第2條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教師倘有年終考績經列為丙等以下、於103 年(含103 年12月2 日以後生效)經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解聘或不續聘生效、102 學年度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1 大過、或102 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第3 目、第4 目、第5 目而留支原薪者,即不發給年終獎金;
如於同一學年度內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事,亦不發給考績獎金。
據此,足見原告得否取得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發給,仍繫諸於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實際任職期間所可能發生之不確定條件(如其出勤情形、平時獎懲狀況等),非必能取得,亦無從徒憑原告於100 至102 年度間均有領取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遽謂其必能領取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
此外,原告就其倘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必能領取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 萬9,06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因提早退休而減少收入535 萬6,180 元(附表一編號10號):原告主張其為53年8 月28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倘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可工作至119 年7 月31日。
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擔任教學工作,方提早於104 年8 月1日自行申請退休,致每年收入減少每月薪資收入與月退休金6 萬481 元間之差額23萬1,048 元、兼課鐘點費3 萬9,067元、年終獎金11萬9,603 元、考績獎金7 萬9,735 元,共計減少46萬9,45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至119 年7 月31日共計15年之工作收入減少金額535 萬6,180 元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惟執前詞辯以:原告係自行申請退休,非因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而須強制退休,且原告身體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復原,其退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迄104 年8 月1 日,其自理生活、體能、言語表達、行動能力仍受有相當影響,而教師須具備相當之思辨、反應、判斷與說話能力,方能清晰組織課綱及有效精確傳授知識,並適當回答學生問題與維持課堂秩序,亦須具備相當之體能,始能因應工作所需,皆悉敘如上,足徵原告迄於104 年8 月1 日,依其傷勢與復原情形,其仍無法從事教學工作。
次原告原未登記申請於104 年退休,係因病導致腦部受創,始檢附相關醫院傷病證明,申請於同年8 月1 日退休,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以體恤原告個人健康因素為由,同意其退休之申請一節,有南湖高中104 年1 月22日北市南高人字第10430058600 號函、北市教育局同年2 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11877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16 頁)。
參以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年僅50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久,且其為教師,收入穩定,斯時每月薪資數額亦頗豐厚,衡情倘其確仍能正常從事教職工作,當無可能故意捨此穩定充裕之薪資收入,率予申請退休,致可支配所得立即減少。
再考之原告依法於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乃以其服務年資乘以退休當時之本俸額,再乘以一定基數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教育局104 年6 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27886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則苟原告工作年資越長,其本俸額理應逐年增加,於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自當更豐,依一般經驗法則,果其確能繼續工作,亦無於預期可領取之退休金將明顯減少情況下,遽行提前申請退休之理。
由此,益證原告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因遲未痊癒,其言語表達、行動能力與體能已無法因應教學所需致無法從事教職工作,始自行申請退休,則原告申請退休,自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退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縱令原告之身體狀況未達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之程度,而不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不過僅係依法不得強令其退休,非得據此反謂其自行申請退休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就原告身體狀況之復原情形,已足資繼續勝任教職工作,而無退休之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詞。
是被告泛詞陳以原告自行申請退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退休時,其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為6萬481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退休金計算單可憑(見交附民卷第50頁);
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7 萬9,735 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而申請退休,致受有無法取得原本每月薪資收入與月退休金間差額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退休,亦受有每年兼課鐘點費、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前載教育部函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高中教師得否領取兼課鐘點費即超時授課鐘點費,端視學校每年所排定之每週超時授課節數以定。
而學校每年是否安排超時授課暨所安排之節數,衡情當取決於該年度教師與學生員額、課綱內容、同科別教師人數等項,因每年情況不同而有所變異,則自難認兼課鐘點費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繫諸於實際任職期間所可能發生之不確定條件,非必能取得,業詳敘如前。
是原告前揭主張,誠非可採。
⑷據此,原告因提早退休而減少之收入,每年應為23萬1,048元(計算式:退休前每月薪資收入79,735元-月退休金60,481元=19,254元,19,254元×12月=231,048 元);
經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自104 年8 月1 日至119 年7 月31日,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害263 萬6,121 元(計算式:231,048 元×15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2,636,121 元)。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2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1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程度、治療與復原情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已多次參與刑事案件開庭,問答反應自然流暢,所受傷害應非嚴重云云,並非可採。
次原告為碩士畢業,曾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嗣至南湖高中擔任健康與護理教師,於退休前每月薪資為7 萬9,735 元,103 年度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3 筆、股利所得2 筆、財產交易所得2 筆共計7 萬6,519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5 筆、投資4 筆等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來臺從事補習班美語教學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9,000 元,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計23萬521 元、利息所得3 筆共計60元,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計48萬6,400 元、利息所得4 筆共計53元,名下無財產,有配偶與2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節,已如前述,且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10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情形嚴重,復原期間甚長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2 萬7,123 元【計算式:236,953 元+252,000 元+17,455元+3,619 元+3,508 元+16,800元+121,600 元+39,067元+2,636,121元+1,200,000 元=4,527,123 元】。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⑴依上揭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見交訴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三第22至26頁),可知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車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前之最後一個行人穿越道後,最初仍為直線,俟兩造已行駛若干距離後,方開始略呈左彎弧狀;
而原告係於尚未行駛至車道呈左彎弧狀前(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59秒即播放時間0分59秒許),亦即道路幅度仍屬直線時,其車身即有向左傾且越趨接近車道分隔線而略向左偏駛之情形(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 分10秒至11秒許;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秒數對照,已如前述),反觀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在該路段時,皆大致沿車道分隔線前行,嗣兩車已將發生擦撞前一刻,始有靠右行駛之情事(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6 分即播放時間0 分59秒許)。
由上述道路彎幅變化與兩造行駛情形,足徵原告最初並非為順應道路幅度,致不得不採取略向左偏駛之駕駛行為,且依其行駛路徑,其反有逐漸逼近行駛在左後方車道分隔線上之被告情事。
準此,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與周遭車輛並行之間隔,不因其是否為前車,或道路幅度有無呈彎幅變化而異,且其於到達車道路幅左彎處前,既已有偏駛而略改變行向情形,非全然筆直行駛,並導致其他用路人行進空間受到壓迫,自亦應隨時注意後照鏡中後車行駛狀況,以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原告主張:伊會向左偏,係因肇事路段路幅呈左彎,伊重心在左側以維持車身平衡而行駛前進之緣故;
伊係遵循標線、路幅行駛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業如前述;
參以依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 車刮地痕起點位置,可知自兩車通過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起至肇事地點止,距離尚不到25公尺,而自兩車先後通過前述行人穿越道、被告由後往前行駛接近原告所騎乘之B 車、迄兩車發生擦撞止,尚有約4 秒時間,斯時兩車時速均非甚快,亦悉敘如上,益見即令被告車速較原告為快,原告當仍有餘裕可以注意騎乘在其左後方之被告行向並採取適當反應。
次酌之細觀前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研究院路1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面彎曲幅度、車道寬幅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行經該處之車輛數量與位置,可見研究院路1段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於開始略呈左彎時,彎幅並非甚大,且原告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則原告縱使順應路幅前行,尚無必須貼近車道分隔線行駛不可之理由,復非不能行駛在該車道略靠右處。
綜合上情以觀,益徵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騎乘A 車自其左後方靠近,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無法事先預知被告將主動加速靠近,亦無法在被告主動加速靠近瞬間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殊非可採。
再依原告於肇逃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車禍發生是一瞬間之事,伊只知道有人撞到伊,伊才倒地,亦無法描述對方機車何處擦撞到伊之機車等語(見交訴卷第235 頁背面),堪認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及其周遭車輛之行駛狀態。
是原告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撞擊,堪信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騎乘A 車與原告騎乘B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皆為肇事原因,已如前二、㈡所述,尤彰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屬與有過失。
⑷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道路幅度已呈左彎狀況下,未依路幅行駛左彎,仍維持直行且呈偏右行駛,方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
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雖如前述。
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在該路段時,皆大致沿車道分隔線前行,迨至兩車已將發生擦撞前一刻,始有靠右行駛情形,業如前述,且事故發生地點處之車道幅度雖略呈左彎,然行車方向仍係直行,亦未禁止用路人不得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較靠中間處後順應路幅繼續前行,則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直行且偏右行駛之行為,核僅屬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周遭車輛並行間距之問題,尚不能認其此一行為本身即屬過失行為,亦不能解免原告同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與兩造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為後車,於趨前接近原告所騎乘之B 車時,當審慎注意維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原告雖為前車,然其於到達車道路幅左彎處前,已有偏駛而略改變行向情形,亦應妥為注意後照鏡中後車行駛狀況,以保持與周遭車輛間之適當安全距離等情,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5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26 萬3,562 元【計算式:4,527,123 ×50%=2,263,562 】。
⒊原告雖主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實有違誤云云。
惟衡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由10至14名委員組成,主任委員由交通事件裁決所副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聘、派任具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或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擔任。
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由9 至11名委員組成,主任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管業務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聘、派任富有經驗之專家與學者擔任,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即明,可見該鑑定單位應具相當之專業與公信力。
再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兩造、C車駕駛人周宜昌之陳述,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中之訊問筆錄、A 、B 車車損部位、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自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確屬可採。
原告泛詞爭執,容無足取。
又過失傷害刑案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雖皆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可憑。
然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不受過失傷害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自不足執過失傷害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所持理由為其無過失之論據。
然上揭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況前者並未就該案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一節加以認定,尤難執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萬2,203 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 萬1,359 元【計算式:2,263,562 -142,203 =2,121,359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日交由被告收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 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 萬1,359 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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