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楊智凱、楊富強、楊奇霖、楊豐年均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惡育有6男2女,分
- 二、被告(除楊智凱、楊富強、楊奇霖、楊豐年外)則以:系爭
- 三、被告楊智凱、楊富強、楊奇霖、楊豐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惡育有6男2女,分別為長
-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債務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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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楊道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玫
被 告 楊金生
楊來好
楊鄭勉
楊錦鳳
楊慶煌
楊勝明
楊木村
楊欣達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楊智凱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奇霖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富強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年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舜蘭即楊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金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 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1 頁),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楊金福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智凱、楊奇霖、楊欣達、楊富強、楊豐年、楊舜蘭(下稱楊智凱等6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及楊來好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及楊來好應分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7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至5 頁附表1 至4 所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士調卷第1 頁)。
嗣原告主張楊忠良業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鄭勉、楊錦鳳、楊慶煌、楊勝明及楊木村(下稱楊鄭勉等5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楊忠良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228 頁);
復主張前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變更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訴之聲明迭經更正、追加、變更後,最終求為:㈠被告楊智凱等6人應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532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金生應給付原告2,420,53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來好應給付原告3,632,076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鄭勉等5 人應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20,53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06頁、卷二第68頁、第139 頁、第226 頁、第229 頁)。
核其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智凱、楊富強、楊奇霖、楊豐年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惡育有6 男2 女,分別為長子楊木通、次子楊鬧守、三子楊廼謙、四子楊老生、五子楊世澤、長女楊金花、六子楊萬吉及養女楊來好,其中三子楊廼謙早逝無子嗣,故楊惡生前即指示由原告傳承三房香火,負責祭拜楊廼謙,而由原告取得其欲分予三房之財產。
嗣楊惡於69年1 月25日死亡,其子嗣於79年1 月12日就楊惡之遺產進行分配,並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後段並約定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等3筆土地)後面之河川地(下稱系爭河川地)歸原告及訴外人楊蒼海所有(下稱系爭約定)。
另被告楊來好依繼承人於79年1 月29日所立如原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其他土地,而未分得系爭52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河川地。
嗣系爭河川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自動分配錯誤之故而誤由楊忠良、楊金福、被告楊金生、楊來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其等4 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其後並進而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實已侵害原告依系爭約定所取得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損害;
而楊鄭勉等5 人、楊智凱等6 人既分別為楊忠良及楊金福之繼承人,依繼承法理,自應於其等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前揭損害。
又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93年4 月7 日起算,故尚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即每平方公尺63,90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智凱等6 人應於繼承楊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20,532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金生應給付原告2,420,53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來好應給付原告3,632,076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鄭勉等5 人應於繼承楊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20,532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楊智凱、楊富強、楊奇霖、楊豐年外)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存有疑義,且縱有系爭約定,惟該約定並不明確,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河川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浮覆地,則依原告之邏輯,是否亦屬系爭52地號等3 筆土地後面之河川地,如此推論,顯屬無稽,顯見系爭河川地究為何筆土地,實有未明。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無由被告楊來好取得系爭52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記載,惟亦未有被告楊來好願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及楊蒼海取得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其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據。
又93年1 月間,楊惡之全體繼承人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在登記申請書上簽章用印,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將登記在被告楊金生等人名下確已為同意,故楊惡之繼承人間就所得之遺產既於93年間另作成別一約定,則當無繼續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理。
再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79年1 月起即可行使,卻遲至105 年間始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時效期間。
縱認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時點並非起訴時,自不得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損害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智凱、楊富強、楊奇霖、楊豐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楊智凱、楊富強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以:其等對本件訴訟之爭執毫無所悉等語,其2 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被告楊奇霖及楊豐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楊惡育有6 男2 女,分別為長子楊木通、次子楊鬧守、三子楊廼謙、四子楊老生、五子楊世澤、長女楊金花、六子楊萬吉及養女楊來好,其中三子楊廼謙早逝無子嗣;
原告為二房楊鬧守之子;
楊忠良、楊金福、楊金生為長房楊木通之子;
被告楊來好為楊惡之養女;
楊惡於69年1 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79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浮覆地,於93年間得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
楊忠良、楊金福、被告楊金生、楊來好均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4 人之應有部分,業於起訴前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
楊忠良於起訴前之103 年1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鄭勉等5 人;
楊金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楊智凱等6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依形式上觀之,係由甲方楊金福、乙方楊忠良、楊金生、丙方楊蒼龍、楊蒼榮、丁方楊道、楊蒼海等7 人所簽立,至其簽立過程,經查:⒈證人許淑萍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其上簽名的繼承人委託我寫的,因為我的母親許陳彩秀是代書,我在她的事務所幫忙,所以書類是由我幫忙書寫,系爭協議書也是由我直接與當事人接洽,簽系爭協議書時,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都有找過我,因為這種案子一定是要碰面聊好幾次才會簽得成,但這個案件太久了,詳細過程我忘了,系爭協議書蓋章是他們3 人自己蓋的,但簽名是我代替簽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那邊的老人家一般都不太識字,所以以章為主,簽名都是由代書代簽,但章一定是他們本人親自蓋的,這個案子也是這樣。
我們規定協議書一定要當事人本人來事務所蓋章,也不會拿去家裡給他蓋,至於是全部的人在同一天一起來、還是一個一個來蓋,我已經忘記了,至於協議書上楊蒼龍、楊蒼榮、楊蒼海的印章,是他們本人蓋的,還是他們的母親楊周怜蓋的,我已經忘了,因為繼承的案子,我們有可能允許父母幫子女蓋章,例如爺爺過世,父母不想繼承,就直接把權利移轉給子女,就直接幫子女寫這種協議書,剛剛我看了這份協議書,應該是在約定浮覆地的事,所謂浮覆地就是沒有所有權,只有耕作權,所以他們的父母就把權利約定到子女身上。
原證4 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是我寫的,立協議書人的印章,也都是本人用印,但簽名都是我簽的,上面蓋的這些印章是印鑑章,因為這是送地政事務所的文件,一定要印鑑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是以我母親代書的名義送件申請並辦理完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7 頁)。
依證人許淑萍前揭證言可知,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均有親自就系爭協議書與代筆人即證人許淑萍洽談,並親自在其上用印。
⒉又依證人即楊萬吉之妻楊周怜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等3 人是我兒子,他們3 人的章是我去代書那邊蓋章的,因為我有4 個小孩,這3 個兒子受祖母的指示給他們伯父楊廼謙當兒子,所以才會去寫這份文書說以後土地分給誰,楊惡是我公公,他有個養女叫楊來好,系爭協議書並沒有楊來好的用印,因為楊來好的兒子沒有給楊廼謙作兒子,也沒有給另外兩個未娶妻的當兒子,系爭協議書上是有給他們當兒子的,才會需要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7 頁)。
依證人楊周怜所述,系爭協議書其上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等3 人之印章,係證人楊周怜為其等代為用印,而系爭協議書係楊惡之部分子嗣就楊惡之部分遺產為約定,衡情由楊惡之媳楊周怜依其子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等3 人之意願為其等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尚與常情無悖。
⒊綜合上情,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均為其各人親自用印,楊蒼龍、楊蒼海、楊蒼榮等3 人則由其母楊周怜代為用印,而屬真正之私文書,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尚不可採。
㈡系爭約定是否有效成立?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
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
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中第3條後段(即系爭約定)係記載「另52、200 、204 地號後面之河川地亦歸丁方(按即原告、楊蒼海)所有」,並未載明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及土地筆數;
原告雖主張「後面之河川地」係自系爭52地號等3 筆土地往西水平延伸之河川地,即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所謂「後面之河川地」之「後面」屬相對之方位概念,必須先確立「面向何方」,始得特定該「後面」所指之方位為何,並未如東西南北方等,僅需有單一之比較基準,即可特定方位;
且依一般大眾之習慣用語,曰「後面之河川地」更有可能係以河川為水平線,以其垂直方向為前後之分,則依卷附地籍衛星資料及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2頁),系爭52地號等3 筆土地「後面」河川地亦有可能係指202、507 、680 、524 該等地號所座落位置方向之土地。
簡言之,系爭52地號等3 筆土地「後面之河川地」,尚無法具體特定究係指何筆土地及其土地筆數。
⒊再觀諸系爭495 、496 、497 、685 地號土地,於浮覆前分別為溪州底段溪洲底小段209-1 地號、270-1 地號、209 -2地號,均屬有編定地號之土地,有各該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90 頁),倘系爭約定「後面之河川地」,確係指系爭土地,則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載明地段地號,亦非難事,惟系爭約定就「後面之河川地」所指土地為何,均未約定,亦未有何特定標的方法之記載,是尚難認系爭約定之標的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特定,是系爭約定之內容其標的並未確定,且查無其他可得確定之方法,而無法具體實現,依前揭說明,系爭約定自不生效力。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原得請求楊金福、楊忠良、楊金生及楊來好移轉系爭土地,因債務不履行而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楊來好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浮覆前之地段地號土地應由何人取得,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士調卷第20至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各該土地有何關連,顯屬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為約定之遺產,則自無由認定被告楊來好已為放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更無由逕自推定應由原告取得。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由其取得,惟系爭協議書中之系爭約定尚非有效成立,業如前述,且被告楊來好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約定自無由拘束被告楊來好,是縱以系爭約定再佐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仍無法據此請求被告楊來好移轉系爭土地,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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