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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陳明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孫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6萬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核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柒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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