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以陳瑋倫、劉德宗為被告,先位主張其等為陳瑋倫
- 三、本件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瑋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
- 二、被告劉德宗以:茂陽公司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
- 三、被告吳素珍、羅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
- 四、被告陳瑋倫則以:伊父親陳俊朗因積欠被告劉德宗800萬元
-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㈠、本件系爭合建案,被告陳瑋倫係負責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
-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瑋倫有8,400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此為
- ㈢、綜上,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書係原告與茂陽公司所簽訂,所約
- 六、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瑋倫有8,400萬元本票債權,因被告陳
-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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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鄒平祥
趙映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陳瑋倫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劉德宗
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追加被告 吳素珍
追加被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陳瑋倫、劉德宗為被告,先位主張其等為陳瑋倫之債權人,聲明求為確認陳瑋倫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劉德宗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不存在,並代位陳瑋倫聲明請求劉德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備位主張陳瑋倫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劉德宗為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聲明求予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瑋倫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劉德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素珍、羅淑珍二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因而追加吳素珍、羅淑珍二人為被告,主張劉德宗與吳素珍、羅淑珍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劉德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素珍、羅淑珍二人,為無權處分,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確認劉德宗與吳素珍、羅淑珍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陳瑋倫追加聲明請求吳素珍、羅淑珍二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經核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訴訟,均立於原告為陳瑋倫債權人,代位陳瑋倫排除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之基礎事實,應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瑋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茂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簽立有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茂陽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
原告鄒平洋、趙映光於103 年11月18日應被告陳瑋倫及其父親訴外人陳俊朗邀請,分別就系爭合建案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2,000 萬元,經約定不論系爭合建案興建及銷售盈虧,被告陳瑋倫、及茂陽公司均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並另給付原告鄒平洋、趙映光各1,800 萬、1,200 萬元之投資獲利,如屆時未能如數給付,則願將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房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並簽立有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為憑,且被告陳瑋倫復簽發金額8,400 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被告陳瑋倫於同日隨即與茂陽公司、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陽信公司為系爭合建案受託人,辦理相關信託事物,茂陽公司並分別於同日、翌日與原告鄒平洋、趙映光共同書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檢附合作投資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予陽信公司。
嗣被告陳瑋倫於103 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確保原告投資收益及依約履行,又於104 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債權總金額1 億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詎嗣被告陳瑋倫及茂陽公司罔顧原告權益,逕行終止前開信託契約,被告陳瑋倫於105 年4 月1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於翌日更與被告劉德宗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德宗,被告劉德宗又於105 年7 月28日與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
縱鈞院認其等未通謀虛偽,被告劉德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
為此,原告基於乃被告陳瑋倫債權人地位,並代位行使被告陳瑋倫系爭土地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先位求為確認被告劉德宗與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105 年8 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素珍、羅淑珍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德宗所有,並確認被告陳瑋倫與劉德宗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於105 年5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劉德宗並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瑋倫所有。
縱認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與被告劉德宗間及被告陳瑋倫與被告劉德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因被告劉德宗與被告陳瑋倫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予撤銷被告劉德宗與被告陳瑋倫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又被告劉德宗未經被告陳瑋倫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乃無權處分,併請求被告劉德宗、吳素珍、羅淑珍應塗銷該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1.確認被告劉德宗與被告吳素珍即被告羅淑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9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105 年8 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瑋倫與被告劉德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105 年5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3.被告吳素珍、羅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宗所有。
4.被告劉德宗應於被告吳素珍、羅淑珍為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倫所有。
㈡備位:1.被告劉德宗與被告吳素珍及被告羅素珍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105 年8 月16日)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吳素珍及被告羅淑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宗所有。
3.被告劉德宗於被告吳素珍及被告羅淑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倫所有。
二、被告劉德宗以:茂陽公司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與茂陽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不能拘束被告陳瑋倫,是原告無從透過與茂陽公司間合作投資契約第10條第3款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況細繹該條款規定,因茂陽公司未完成系爭合建案之集合住宅興建,應無適用餘地。
又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地位,然被告劉德宗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而無確認利益。
再其與被告陳瑋倫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均出於真意,應由原告舉證通謀虛偽之事實,原告迄未能舉證明之。
再其與被告陳瑋倫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時,原告尚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顯名,其為善意受讓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債權,自無債權受侵害之情,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吳素珍、羅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否認其等與被告劉德宗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
又其等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業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瑋倫則以:伊父親陳俊朗因積欠被告劉德宗800 萬元債務,被告劉德宗遂以協助被告陳瑋倫向原告協商債務之理由,要求被告與其簽訂假買賣契約,偽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劉德宗,再藉此與原告協商陳俊朗及被告陳瑋倫債務事宜,陳俊朗因不敵被告劉德宗一再相逼,始不得已代被告陳瑋倫與被告劉德宗通謀虛偽就上開4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再將買賣契約交由被告陳瑋倫簽字蓋章,而被告劉德宗亦始終未給付買賣價金,縱鈞院認上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劉德宗為給付賣賣價金為債務不履行,業以民事答辯三狀催告給付,其依據民法第254 、259 條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是同意原告先位請求;
又被告劉德宗於本事件繫屬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素珍及羅淑珍二人,顯係為脫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縱鈞院認非通謀虛偽,劉德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被告吳素珍、羅淑珍對被告劉德宗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知之甚詳,並非善意受讓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依循。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投資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以房、地、車位(以實際銷售坪數412.8 坪及車位18位)做為乙方之擔保,如甲方如期歸還新臺幣4,800 萬元整,乙方不得選擇412.8 坪及車位18位當擔保,若甲方於辦理分戶貸款完成同時無法償還乙方之新臺幣4,800 萬元整時,則甲方同意以約定擔保之房地及車位過戶於乙方所有」(見第53至57頁、第60至64頁,原告二人與茂陽公司之約定內容相同,僅有償還數額不同,此為原告鄒平洋契約),現茂陽公司未能返還投資資金及給付投資收益予原告,被告陳瑋倫及茂陽公司有依上開約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車位之義務,被告陳瑋倫與劉德宗、被告劉德宗與吳素珍、羅淑珍二人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侵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
又被告陳瑋倫為擔保原告投資資金及投資利益獲得清償,簽發8,400 萬元本票予原告,系爭土地通謀虛偽移轉予劉德宗,復通謀虛偽移轉予吳素珍、羅淑珍,自危及其8,400 萬元本票債權受償,因有確認利益,然為被告劉德宗否認有確認利益。
經查:
㈠、本件系爭合建案,被告陳瑋倫係負責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茂陽公司在其上興建集合住宅,是僅茂陽公司始有尋求資金挹注之需求,被告陳瑋倫雖為茂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各有其獨立人格,茂陽公司之債務非當然應由被告陳瑋倫共同承擔。
是茂陽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並非當然應由被告陳瑋倫共同負履行責任,原告以其與茂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認被告陳瑋倫有於茂陽公司未能償還投資資金及給付投資利益時,有移轉系爭土地義務,應屬無據,況綜觀被告陳瑋倫與茂陽公司間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內容,可知茂陽公司於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內容第10條第3款約定,於特定條件下所得處分移轉予原告之房、地、停車位,應係基於與被告陳瑋倫合建契約中將來所能取得部分,是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應純屬茂陽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與被告陳瑋倫無涉,被告陳瑋倫同陳明:乃茂陽公司為籌措資金,向原告募集投資款,並簽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書,與其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瑋倫有8,400 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陳瑋倫就此8,400 萬元本票債權,於104 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債權總金額1 億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擔保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現已確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有他筆擔保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瑋倫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縱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劉德宗,被告劉德宗復行讓與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瑋倫8,400 萬元本票債權,仍受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之擔保,而不受影響。
㈢、綜上,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書係原告與茂陽公司所簽訂,所約定者為原告與茂陽公司之權利義務,要與被告陳瑋倫無涉,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書,對被告陳瑋倫取得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上之地位,被告陳瑋倫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自無造成其前揭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言;
又原告對被告陳瑋倫雖有8,4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惟此債權全數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而抵押權有追及效力,系爭土地縱經被告陳瑋倫移轉予被告劉德宗,被告劉德宗再移轉予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均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之效力,是被告陳瑋倫將系爭土地為移轉,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瑋倫8,400 萬元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而無不安狀態存在。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瑋倫與被告劉德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及被告劉德宗與被告吳素珍、羅淑珍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業如前述,自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通謀虛偽、無權處分而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
又原告併先位請求被告吳素珍、羅淑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宗所有;
被告劉德宗應於被告吳素珍、羅淑珍為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倫所有,均失其所據,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瑋倫有8,400 萬元本票債權,因被告陳瑋倫除系爭土地已限於無資力,被告陳瑋倫明知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德宗,將損害原告前開債權,而此亦為被告劉德宗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所明知,備位請求法院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原告聲明撤銷被告劉德宗與被告吳素珍、羅淑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悖於其理由之主張,應係撤銷被告陳瑋倫與被告劉德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誤載,縱非誤載,因原告未敘明對被告劉德宗有何債權被詐害,亦難認其聲明事項為有理由)。
然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依循)。
經查原告對被告陳瑋倫8,400 萬元本票債權全額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移轉並不影響原告債權就系爭土地求償,是被告陳瑋倫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德宗法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對被告陳瑋倫8,400 萬元債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權利,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無權處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素珍及被告羅淑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宗所有。
被告劉德宗於被告吳素珍及被告羅淑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5 月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倫所有,因失其前提事實,自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無權處分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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