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402,201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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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高明通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高明通於訴訟中即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故認於原告高明通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乃於106年12月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惟查,鄭崇文律師已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選任為原告高明通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原告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則本件民事訴訟已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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