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433,2018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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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㈠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命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查,被上訴人起訴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非將來給付之訴而為一般給付之訴,自一般給付之訴之性質觀之,本院僅就上訴人是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判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形式上固為免除「現時」將系爭房屋返還遷讓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而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全部上訴,故此部分上訴聲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
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349.1平方公尺。
另依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30萬6,11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連同其下基地之市價約為1億686萬3,001元(計算式:349.1×306,11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應為3,205萬8,900元。
㈢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35,474元之部分廢棄,及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萬3,047元之部分廢棄,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5萬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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