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4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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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諭
被 告 韓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A範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B範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70元(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6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1元(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土地面積與金額,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未經同意長年無權占用,於前開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49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2.25平方公尺、49-1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92.53平方公尺、49-9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0.47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至105年8月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共1,379,678元(各地號請求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13,891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49地號土地為328元、49-1地號土地為13,494元、49-9地號土地為69元)予原告。

㈢聲明為:1.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36-37、39-40頁);

又系爭建物占有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25平方公尺、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92.53平方公尺、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0.4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2、80-81頁);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5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就其占有權源提出任何抗辯或說明,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判斷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對其所有權有所妨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其中49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2.25平方公尺、49-1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92.53平方公尺、49-9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0.47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為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49、49-1、49-9地號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而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49地號土地原告係94年6月25日取得,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2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7,600元,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5,000元,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又本院審酌49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市區內,周遭均為住宅,走路約15分鐘民權東路上才有交通工具,另一側有高速公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被告占用4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則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15,686元(計算式:【22,200×2.25×5%÷12×18】+【27,600×2.25×5%÷12×36】+【35,000×2.25×5%÷12×8】=15,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9月起至返還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8元(計算式:35,000元×2.25×5%÷1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2.49-1地號土地原告係94年6月25日取得,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50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8,5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2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7,600元,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5,000元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又本院審酌49-1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市區內,周遭均為住宅,走路約15分鐘民權東路上才有交通工具,另一側有高速公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被告占用49-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則原告請求自取得土地權利之時起(94年6月25日)至105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1,164,683元(計算式:【15,500×92.53×5%÷12×18又6/30】+【18,500×92.53×5%÷12×36】+【22,200×92.53×5%÷12×36】+【27,600×92.53×5%÷12×36】+【35,000×92.53×5%÷12×8】=1,164,6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9月起至返還4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94 元(計算式:35,000元×92.53×0.05÷12=1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49-9地號土地原告係94年6月25日取得,93年8月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9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7,600元,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5,000元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

又本院審酌49-9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市區內,周遭均為住宅,走路約15分鐘民權東路上才有交通工具,另一側有高速公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故認被告占用49-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則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632元(計算式:【3,909×0.47×5%÷12 ×18】+【27,600×0.47×5%÷12×36】+【35,000×0.47×5%÷12×8】=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9月起至返還4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元(計算式:35,000元×0.47×0.05÷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1,183,001元(其中49地號土地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為15,686元,49-1地號土地自取得土地權利之時即9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8月止為1,164,683元,49-9地號土地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為2,632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返還土地(其中49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2.25平方公尺、49-1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92.53平方公尺、49-9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0.4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891元(其中49地號土地為328元、49-1地號土地為13,494元、49-9地號土地為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5年11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共1,183,001元,併請求自105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A範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B範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C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給付不當得利共1,183,001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9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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