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凃銀再與凃鐘蓁花為原告之岳父母,即原告配偶訴外人
- 二、詎被告等二人竟於103年10月起,全盤否認前揭房屋買賣交
- 三、又原告與被告凃鐘蓁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為辦理系
- 四、再被告凃鐘蓁花明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
-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聲明:
- ㈠、被告凃銀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㈡、被告凃鐘蓁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萬3,767元,及自起訴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辯以:
- 一、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收受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
- ㈡、本件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0日二筆匯款,乃被告凃
- 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凃淑慧於審理中為證,惟查凃淑慧為原
- 二、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一般營業稅
- 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明知系爭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凃銀再與凃鐘蓁花二人為原告李木成之岳父母,即原告
- 二、被告凃鐘蓁花為系爭上海房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權證
- 三、本件被告凃銀再、凃鐘蓁花二人於103年11月間對凃淑慧提
- 四、本件被告凃銀再、凃鐘蓁花二人於103年間在中華人民共和
- 五、上情並有99年8月2日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99年8月3
- 肆、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
-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凃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告凃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凃鐘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凃鐘蓁花就系爭上海房屋成立買賣契
- ㈢、況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稱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
-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因其主張之給付關係所為之給付而
-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
-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代墊稅款及規費,共90萬4,
-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返
-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
- ㈠、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明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
-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賠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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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木成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
被 告 凃銀再
凃鐘蓁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庭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凃銀再與凃鐘蓁花為原告之岳父母,即原告配偶訴外人凃淑慧之父母,被告凃鐘蓁花於民國99年間有意將坐落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000 號11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上海房屋)贈與凃淑慧,然凃淑慧為避免其他手足間因此發生爭吵、齟齬,遂與被告凃鐘蓁花商議後,由凃淑慧之配偶即原告李木成向凃鐘蓁花承買系爭上海房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下簡稱CNY )200 萬元。
雙方合意既定,原告李木成旋於99年3 月29日依被告凃鐘蓁花之指示先行給付新臺幣(下簡稱NTD )260 萬元予被告凃鐘蓁花之夫即被告凃銀再,作為承買系爭上海房屋之頭期款;
復為求慎重,原告與被告凃鐘蓁花乃於99年8 月2 日按前揭雙方議定之內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同自公證處公證之日起生效。」
,於99年8 月3 日至上海市虹口公證處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事宜。
嗣被告凃鐘蓁花於99年9 月15日將系爭上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陸續付清系爭上海房屋之尾款,包括:原告委由其妻凃淑慧於101 年2 月14日支付NTD260萬元予被告凃鐘蓁花;
原告自行於101 年2 月20日及102 年4 月16日,各支付NTD220萬元予被告凃鐘蓁花。
核原告前揭四次匯款行為,總計支付NTD960萬元作為承買系爭上海房屋之價金(計算式:NTD260萬+NTD260 萬+NTD220 萬+NTD220萬=NTD960 萬),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CNY200萬元(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 :4.74換算後,約為新臺幣948 萬元),故原告與被告凃鐘蓁花雙方確實合法完成系爭上海房屋買賣移轉登記並給付全額價金,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1日簽訂租賃合同,將系爭上海房屋出租他人。
二、詎被告等二人竟於103 年10月起,全盤否認前揭房屋買賣交易,而陸續向原告及原告配偶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包括:㈠被告二人於103 年11月間向訴外人凃淑慧提起刑事告訴,指稱系爭上海房屋係由被告凃鐘蓁花以買賣名義無償過戶予原告,且凃淑慧並未依其與被告凃鐘蓁花之約定將系爭上海房屋出租後之租金交付予凃鐘蓁花,因認凃淑慧涉有刑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惟被告二人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二人所提之再議,經渠等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
㈡又被告凃鐘蓁花及被告凃銀再先後於103 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9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上海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之訴,二人所述內容已有矛盾、顯與事實不符,詎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不察,竟僅以:「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凃鐘蓁花名下,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仍為凃鐘蓁花與凃銀再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李木成在明知被告凃銀再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買賣系爭房屋,已損害凃銀再之利益」云云為由,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合同為無效、原告李木成應返還系爭上海房屋,案經原告李木成提起上訴,仍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而維持原判。
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該契約之準據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審理後確認為無效、原告李木成應將系爭上海房屋返還予被告凃鐘蓁花(且事實上原告亦已將系爭上海房屋返還登記予被告凃鐘蓁花),則被告二人收受原告李木成為給付房款而支付之金額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將所收受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銀再返還收受之NTD260萬元,並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返還收受之NTD700萬元。
三、又原告與被告凃鐘蓁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為辦理系爭上海房屋移轉登記事宜,乃於99年8 月18日代被告凃鐘蓁花墊繳一般營業稅(個人出售普通住房)CNY13 萬5 千元、其他個人所得稅(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CNY5萬4 千元、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CNY1 ,350 元,並於99年8 月29日代被告凃鐘蓁花墊繳房地產交易手續費CNY387元,凡此均屬被告凃鐘蓁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應繳納之稅款及規費,被告凃鐘蓁花因原告代為墊繳而無庸自行支付該部分費用,自屬受有利益,復以雙方當時確實合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自應認原告代為墊繳前揭稅款及規費並不違反被告涂鐘蓁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為被告凃鐘蓁花支出必要且有益之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凃鐘蓁花償還前揭代墊之稅款及規費共計90萬4,097 元【計算式:(CNY135,000元+CNY54,000 元+CNY1 ,350 元)x4 .74+(387 元x4 .75)=904,097 元】。
四、再被告凃鐘蓁花明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上海房屋為其與被告凃銀再之夫妻共同財產,且於被告凃銀再明知亦同意出售系爭上海房屋予原告之情形下,應由被告凃銀再與其共同簽約出售始有效力,竟仍單方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向原告出具切結書保證凃銀再已同意」之方式將系爭上海房屋出賣予原告,致系爭買賣契約遭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凃鐘蓁花顯然已有締約上過失在先;
反之,系爭房屋乃登記在凃鐘蓁花一人名下,按諸我國法律本即得由凃鐘蓁花一人處分之,復以被告凃銀再事實上亦同意本件交易,且買賣雙方亦於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合法完成房屋買賣之公證及過戶程序,則原告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實屬有據,實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任何過失可言,則系爭買賣遭確認無效後,被告凃鐘蓁花實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原告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所支出訂約費用及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包括:原告於99年8月3 日及99年8 月20日分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公證費CNY 5,250 元及CNY320元(按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4.73計算為新臺幣2 萬6,346 元)、於99年8 月19日繳納系爭上海房屋之契稅CNY8萬1 千元(按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 :4.74計算為新臺幣38萬3,940 元)、於99年8 月29日繳納房地產交易手續費CNY412元、房地產轉讓登記費CNY80 元、燃氣過戶費CYN10 元、仲介佣金CNY1萬2 千元,共計CNY12,502 元(按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 :4.75計算為新臺幣5 萬9,384 元),故前述三項費用總計為46萬9,670 元(計算式:26,346元+383,940 元+59,384元=469,67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銀再返還260 萬元、被告凃鐘蓁花返還700 萬元;
及向被告凃鐘蓁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90萬4,097 元、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46萬9,670 元,總計向凃鐘蓁花請求給付837 萬3,767 元(計算式:700 萬元+90萬4,097 元+46萬9,670 元=837 萬3,767 元)。
六、聲明:
㈠、被告凃銀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凃鐘蓁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 萬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收受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所記載之匯款時間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協議約定付款時間全然不合,與常理有違:1、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 月29日向被告凃銀再所匯款項係作給付買受系爭上海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99年8 月2 日方才訂立,原告卻早於99年3 月29日即已向被告凃銀再支付買賣系爭上海房屋之「頭期款」,亦未見系爭上海房屋之買賣契約中有已經支付頭期款之相關記載,實有可疑,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房屋之買賣應係待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方為付款之動作,且縱於簽訂契約前預先支付頭期款,亦應於簽立契約時特別註明已付頭期款,否則房屋之買受人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且原告所提出99年3 月29日之匯款紀錄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乃記載:「贍家匯款」,此匯款名稱與原告主張匯款原因既為給付頭期款云云並不相符;
2、依被告凃鐘蓁花與原告所簽認之買賣契約附件三所示之付款協議所載:「本合同簽訂后,乙方(即原告)于2010年8 月1 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的2.5%計人民幣50000 元(大寫):伍萬元整,作為定金。
待支付尾款時抵作房價款;
乙方于2010年8 月1 日前支付人民幣0000000 (大寫):壹佰玖拾萬元整;
乙方于2010年9 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50000 元(大寫):伍萬元整」,該付款協議之記載與原告所主張其於2012年後所為之三筆匯款時間以及金額完全不同,且被告凃鐘蓁花係與原告約定須將買賣價金於2010年9 月30日前清償完畢,原告所稱之實際匯款之時間與該協議上所約定之時間差距過大,且系爭買賣契約於2010年8 月2 日訂立,同年9 月15日即辦妥移轉登記,被告卻遲至2012年後始匯入款項,與常理有違,更甚者,若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急於給付「頭期款」,後續之款項卻遲於契約簽訂完成後將近2 年方才開始給付,顯有可疑,不合於一般之社會經驗。
是原告主張所稱四筆匯款係為給付買賣系爭上海房屋之價款,應屬無稽。
㈡、本件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20日二筆匯款,乃被告凃銀再將上海寶菱電熱器具公司(下稱上海寶菱公司)讓原告之妻凃淑慧管理,並約定由凃銀再收取上海寶菱公司之租金收入所產生之匯款紀錄,而由凃淑慧匯款新臺幣260 萬元、及委由原告李木成匯款新臺幣220 萬元,共新臺幣480 萬元,故被告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主張為系爭上海房屋價款等語云云,顯無足採。
又102 年4 月16日之匯款,則為被告凃銀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新莊房產)借名登記在凃淑慧名下,並委託凃淑慧出售該房屋之所得。
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凃淑慧於審理中為證,惟查凃淑慧為原告之妻,親屬間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凃淑慧就本案事實上之爭點多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如新莊房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否、是否有與被告約定應給付上海寶菱公司之租金收入予被告等),甚至就本案爭執之事實與被告二人於另案有對立關係(刑事告訴人與被告),況凃淑慧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事證已有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一般營業稅(個人出售普通住房)、其他個人所得稅(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房地產交易手續費等繳納費用單據上列繳款人均為被告凃鐘蓁花,原告應自行舉證有何代繳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出現不符之情形,故其稱有為被告凃鐘蓁花代墊費用、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項90萬4,097 元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明知系爭契約系給付不能之標的仍簽立,使其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損害云云,而其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明知契約無效乙節,乃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判決經我國法院定認可之證明,且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縱使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仍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以及爭點效,不能拘束我國法院就案件重要爭點之判斷,是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能作為被告凃鐘蓁花明知契約無效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明知依系爭上海房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認定係被告二人共同財產、需由二人共同處分,卻仍單方與原告簽訂合約,故有締約上過失云云,惟被告凃鐘蓁花僅有日據時代小學2 年級之教育程度,其聽不懂普通話,也不認識簡體字,而其於本件系爭上海房屋於上海公證處辦理買賣合同之公證事宜時,已年屆80歲,實無從知悉法律規定,然原告配偶凃淑慧事實上於系爭上海房屋買賣合同辦理公證時在場,並代理原告處理購買房產事宜,而凃鐘蓁花之知識程度已如前述根本難以明確知悉文件、法令內容,而凃淑慧又為其之女,具有相當信任基礎,故可合理被告凃鐘蓁花係在凃淑慧翻譯或指導之下辦理系爭上海房產之過戶公證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凃鐘蓁花具有締約上過之云云,顯不可採。
再退步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無效,則系爭上海房屋仍應為被告所有,原告卻以該房屋為標的與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自行收取租金,是被告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租金收益主張與原告所稱之信賴利益損失互為抵銷,且若租金部分仍有剩餘,原告應將之返還被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凃銀再與凃鐘蓁花二人為原告李木成之岳父母,即原告配偶凃淑慧之父母;
二、被告凃鐘蓁花為系爭上海房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權證內之所有權人,於99年8 月2 日與原告李木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200 萬元,並於翌(3 )至上海市虹口公證處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
嗣於99年9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木成,原告李木成於101 年5 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上海房屋出租他人;
三、本件被告凃銀再、凃鐘蓁花二人於103 年11月間對凃淑慧提起刑事背信及侵占罪嫌之告訴,指稱凃淑慧侵占系爭上海房屋之租金、侵占上海寶菱公司房產之租金及該公司之股權、侵占其二人之存款等情,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二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9號就告訴侵占租金及股權部分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告訴侵占存款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嗣陸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1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四、本件被告凃銀再、凃鐘蓁花二人於103 年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別對本件原告李木成、或原告李木成及凃淑慧提出請求確認系爭上海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等之民事訴訟,嗣經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以:系爭上海房屋是本件被告二人婚後購置所得,理應歸屬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 .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等為由,而判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上海房屋,嗣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仍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確定;
原告李木成嗣將系爭上海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凃鐘蓁花;
五、上情並有99年8 月2 日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99年8 月3日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書、99年9 月15日上海市房地產權證、101 年5 月11日房屋租賃合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9號處分書,及被告二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起訴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以上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77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1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處分書(以上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02 至204 、313 至333 、371 至385 頁)等件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凃銀再分別返還原告因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支付買賣價金而各匯款之260 萬元、700 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返還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代墊之稅款及規費共90萬4,097 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賠償原告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支出訂約費用及準備履行所需費用之損害共46萬9,670 元,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凃銀再分別返還原告因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支付買賣價金而各匯款之260 萬元、700 萬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支付買賣價金而分別匯款予被告二人受有利益,嗣系爭買賣契約因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宣告無效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二人返還原告所匯款項等情,乃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有其主張之給付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基於該給付關係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凃鐘蓁花就系爭上海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其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分別①於99年3 月29日依被告凃鐘蓁花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60 萬元予凃鐘蓁花之夫即被告凃銀再作為頭期款、②於101 年2 月14日原告委由配偶凃淑慧匯款人民幣260 萬元予被告凃鐘蓁花、③於101 年2 月20日原告匯款人民幣220 萬元予被告凃鐘蓁花、④於102 年4 月16日原告匯款人民幣D220萬元予被告凃鐘蓁花(下合稱系爭四筆匯款),提出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公證書,及匯款憑證共4 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0至37頁)為證。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2 日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之附件三付款協議所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人民幣200 萬元,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即原告)于2010年8 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的2.5%計人民幣50000 元(大寫):伍萬元整,作為定金。
待支付尾款時抵作房價款」、「乙方于2010年8 月1 日前支付人民幣0000000 (大寫):壹佰玖拾萬元整」、「乙方于2010年9 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50000 元(大寫):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2頁)。
然原告所提出之價金頭期款99年3 月29日匯款憑證,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之欄位係記載「贍家匯款」,且匯款時間99年3 月29日早於買賣契約簽訂時間4 月餘,復未於嗣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為任何已支付款項之註記,與常理未合;
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四筆匯款之匯款憑證,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與前揭買賣契約之付款協議所載之付款時間及金額完全不同,後三筆匯款時間均晚於付款協議所約定之價金須全部支付完畢時間99年9 月30日,時間差距甚至達1 年餘及2 年餘,亦與常情相違,原告主張所稱系爭四筆匯款係為給付購買系爭上海房屋之買賣價金,顯屬有疑。
2、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凃淑慧固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原告李木成向被告凃鐘蓁花購買上海房產之事,價金約定是凃鐘蓁花跟李木成合意人民幣200 萬元成交,總共分四次給付;
第一次給付是頭期款是在買賣合同前四個月即是2010年3 月29日,給付新台幣260 萬元,第二次是2012年2 月14日,給付新台幣260 萬元,第三次是2012年2 月20日,給付新台幣220 萬元,第四次是2013年4 月16日,給付台幣220 萬元,總共是新台幣960 萬元;
第一筆款項於簽約前四個月給付,是因為當時凃鐘蓁花、凃銀再住在上海,凃銀再說他需要錢,希望李木成可以先給他頭期款,又實際付款情形與買賣契約附件三約定之付款時程不同,是因為當時凃鐘蓁花跟李木成口頭約定,李木成如果有錢的時候再付款給凃鐘蓁花房款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45 頁)。
惟凃淑慧為原告之配偶,且如前述與被告二人間前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爭議,其證詞如與常理相悖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佐,即難遽信,本件如依證人凃淑慧所述被告二人於99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要求原告先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何以於契約訂立後,就餘款並未積極催討,甚且允許原告於1 至2 年後始行付款,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而難採信。
3、再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客觀上資金之流動,即得遽論授受金錢雙方之原因關係為何。
查依刑事案件被告凃淑慧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凃銀再於100 年11月間將ADT (即巨龍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贈與凃淑慧後,即與凃鐘蓁花自大陸返回臺灣打算長期居住,然因其等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以人民幣為主要之使用貨幣,因此返臺居住初期並無足夠新臺幣供生活使用,且囿於臺灣法令規定銀行尚不得直接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導致凃鐘蓁花、凃銀再二人雖有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款項,卻無法兌換為新臺幣使用,為解決資金使用之問題,凃鐘蓁花、凃銀再二人乃與凃淑慧協議,由凃淑慧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提供新臺幣供其二人使用,並約定以其二人寄存於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給付予被告作為對價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79 至180 頁),及原告與凃淑慧之女李孟涵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之後凃淑慧說凃鐘蓁花急需200 多萬元,叫伊匯款給凃鐘蓁花,伊就匯款200 多萬元給凃鐘蓁花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04頁),顯見被告凃銀再、凃鐘蓁花二人與凃淑慧之家族成員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之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匯款之原因係為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所提出之證據如前述既屬有疑而難採信,即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所稱之給付關係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為可採。
㈢、況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稱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20日二筆匯款,乃被告凃銀再將上海寶菱公司讓原告之妻凃淑慧管理,約定由凃銀再收取上海寶菱公司之租金收入所產生之匯款紀錄,而分別由凃淑慧匯款新臺幣260 萬元、及委由原告李木成匯款新臺幣220 萬元,共新臺幣480 萬元;
又原告所稱102 年4 月16日之匯款,則為被告凃銀再將新莊房屋借名登記在凃淑慧名下,並委託凃淑慧出售該房屋之所得等節。
查:1、就被告所辯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20日之二筆匯款原因部分:依卷附被告凃銀再於100 年6 月9 日簽署之授權書,記載其委託凃淑慧自是日起至以書面形式終止委託之日止,管理上海寶菱公司之財務、資料、證件、印章等語,又卷附被告凃銀再、凃鐘蓁花於同年11月25日之贈與契約公證書,顯示其等共同將所持有之AUSPIC IOUS TRANDING CO ,LED(即巨龍投資有限公司)100%股權(包含該公司間接持有之上海寶菱公司之股權及相關投資收益、公司名下房地產)無償轉讓(贈與)予被告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73至75頁),而證人凃淑慧雖於審理中證稱:上海寶菱公司從伊未接手時就是虧損狀態,一直到現在都是,惟亦證稱:凃銀再贈與其時,上海寶菱公司有租金收益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47 、351 頁)。
則至少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被告二人所稱凃淑慧管理上海寶菱公司因有租金收入而分別自行或委由原告為該二筆匯款,當非全然無據;
2、就被告所辯102 年4 月16日之匯款原因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記載新莊房屋於94年6 月27日由被告凃銀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凃淑慧乙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76至85頁),惟嗣該屋於101 至102 年間擬出售時,依卷附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被告凃銀再均有以登記所有權人凃淑慧之代理人身分到場並在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8至43頁),又卷附凃淑慧之手寫記事本,於102 年4 月11日記載「新莊交屋爸媽去ok,房款1450萬元剩00000000元,扣仲介3% 43.5 萬,增值稅429451元. . . 」,於102 年4 月12日至102 年4月30間陸續記載領款交付母親凃鐘蓁花,於102 年4 月29、30日並記載「餘款0000000 元扣除爸贈與給我時我先交62萬元左右的稅所以再420 萬給媽即可」、「通知姊(按即其女李孟涵)轉帳220 萬給媽」、「『尚欠』媽420 萬明年再給」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3 至136 頁);
而被告凃銀再移轉新莊房屋所有權予凃淑慧後,凃淑慧就該屋租金收入仍按月給付予凃銀再,且凃淑慧於售屋款102 年4 月11日入帳後,嗣即分別轉匯予凃鐘蓁花、其配偶即原告李木成220萬元、其女兒李孟涵等情,業據證人凃淑慧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48 至350 頁),並有新莊房屋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7 年1 月5 日函檢附之交易傳票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10 、282 至286 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辯稱新莊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凃淑慧名下,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匯款予被告凃鐘蓁花220 萬元,係將凃淑慧取得之新莊房屋售屋款再匯給被告凃鐘蓁花,並非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上海房屋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亦非全然無據;
3、至於原告固復以:上海寶菱公司出租名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應記載於公司帳上收入以供公司營運之用,豈有由管理人將該款項匯付至股東私人名下之理;
又凃淑慧如何運用使用收益新莊房屋所得價款乃其個人之自由,即便其嗣後確實有將部份租金及價金交付予被告,仍無從以此事後之行為舉止反推其與被告凃銀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擷取數筆匯款或現金存款紀錄有張冠李戴、胡亂拼湊之嫌等節,質疑被告所辯不實。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如前述未盡舉證之責而不可採,已與原告所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所舉之證據即令尚有疵累,依法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因其主張之給付關係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是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凃鐘蓁花、凃銀再給付原告260 萬元、700 萬元,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返還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代墊之稅款及規費共90萬4,097 元部分: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代墊稅款及規費,共90萬4,097 元云云,固提出繳款書及繳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8至81頁)為據。
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上所列載之繳款人均為被告凃鐘蓁花,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款項確實由其所繳付,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返還原告代墊之稅款及規費,洵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賠償原告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支出訂約費用及準備履行所需費用之損害共46萬9,670 元部分:
㈠、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如受請求之當事人於訂約時並非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明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上海房屋為其與被告凃銀再之夫妻共同財產,且於被告凃銀再明知亦同意出售系爭上海房屋予原告之情形下,應由被告凃銀再與其共同簽約出售始有效力,竟仍單方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向原告出具切結書保證凃銀再已同意」之方式將系爭上海房屋出賣予原告,致系爭買賣契約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定為無效,應賠償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原告所支出之訂約費用及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共46萬9,670 元云云,固提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統一發票、繳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2至77、82至87頁)為據。
惟查本件被告凃鐘蓁花僅受有日據時代小學2 年級之教育,且於系爭上海房屋在上海公證處辦理買賣合同之公證事宜時,已年屆80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考諸兩岸法律規定之差異,本非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所得知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鐘蓁花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明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上海房屋為其與被告凃銀再之夫妻共同財產,復主張於被告凃銀再明知亦同意出售系爭上海房屋予原告之情形下,被告凃鐘蓁花明知應由被告凃銀再與其共同簽約出售始有效力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締約過失規定,請求被告凃鐘蓁花賠償原告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支出訂約費用及準備履行所需費用之損害,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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