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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朱柏安
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汪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柏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45.6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道路(面積318.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平台(面積94.9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柏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柏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被告汪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參拾萬元為被告朱柏安、汪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柏安、汪秋雄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朱柏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柏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80元。
三、被告汪秋雄應給付原告3,34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減縮第二、三項聲明為:二、被告朱柏安應給付原告22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73元。
三、被告汪秋雄應給付原告88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
再於106年12月29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朱柏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45.6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道路(面積318.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平台(面積94.9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4頁)。
經核原告上開第二、三項聲明更動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於第一項聲明更動部分,則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汪秋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詎被告汪秋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舖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道路以供通行,且設置附圖編號C所示平台以供利用,及設置附圖編號D所示圍牆欄杆,以排除他人之干涉,上開地上物自均為被告汪秋雄所有,且自96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自102年4月23日起多次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
嗣於105年4月25日被告汪秋雄竟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贈與被告朱柏安,由被告朱柏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柏安拆除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二人既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45.6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318.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94.92平方公尺,共計558.8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
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
則據此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汪秋雄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518元,扣除其前曾繳納之21,084元後,尚應返還原告881,434元。
至於被告朱柏安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564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7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如附圖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具有保護系爭房屋免受他人侵擾,而增加系爭房屋居住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汪秋雄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朱柏安時,當然包括贈與上開圍籬欄杆。
又如附圖編號B所示道路及編號C所示平台均因上開圍籬欄杆而與聯外道路阻隔,處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被告朱柏安亦占有上開道路及平台。
四、並聲明:
㈠被告朱柏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145.6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道路(面積318.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平台(面積94.9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朱柏安應給付原告22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73元。
㈢被告汪秋雄應給付原告88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柏安則以:
㈠系爭房屋實係被告汪秋雄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朱柏安之叔叔朱志玄,由訴外人朱志玄借用被告朱柏安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再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獲原告同意出租,被告朱柏安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朱柏安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朱柏安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㈡況且,被告汪秋雄贈與標的僅有系爭房屋,並未包括如附圖編號B所示道路、編號C所示平台、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
縱認被告朱柏安為受贈人,然受贈之範圍既未包括上開道路、平台、圍籬欄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朱柏安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者,被告朱柏安已當庭表明願意無條件拋棄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朱柏安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拋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汪秋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汪秋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8平方公尺),並鋪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道路(面積318.20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平台(面積94.92平方公尺),及設置附圖編號D所示圍牆欄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34頁),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該所106年11月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286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屬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被告朱柏安有無受贈取得上開地上物?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柏安拆除上開地上物,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朱柏安有無受贈取得上開地上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道路、平台、圍籬欄杆,業經被告汪秋雄於105年4月25日贈與被告朱柏安之事實,為被告朱柏安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秋雄已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朱柏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契稅繳款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69頁)。
依上開書證,顯示被告朱柏安係以其於105年4月25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為由繳納契稅,並於105年5月16日對原告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附屬設施,確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係其繼受取得,均屬其所有。
況且,依被告朱柏安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收件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74、76頁),亦顯示被告朱柏安與被告汪秋雄曾於105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贈與契約,其後被告朱柏安並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係屬真實。
⒊再參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道路,係由系爭房屋之門前,往南鋪設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43巷8弄道路,顯係供系爭房屋通行至聯外道路使用;
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道路與上開8弄道路間,並設置鐵柵門1扇,且系爭土地之東、西側均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其餘周邊則以樹林作為自然屏障,用以阻隔他人通行入內及使用;
至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平台,則位於該圍籬欄杆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34頁),足認附圖編號B、C、D所示道路、平台、圍籬欄杆,分別具有輔助系爭房屋通行、增加利用範圍、防止他人侵擾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使用,客觀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依前揭民法第68條規定,核屬系爭房屋之從物,系爭房屋之處分,效力當然及於該道路、平台、圍籬欄杆。
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柏安除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外,尚包括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道路、平台、圍籬欄杆等語,亦屬有據。
⒋又系爭土地既因設置鐵柵門及附圖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以阻隔他人通行及排除他人使用,以表彰其占有,縱被告朱柏安實際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道路、平台仍在被告朱柏安管領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朱柏安占有上開地上物所示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朱柏安仍以前詞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朱柏安固抗辯本件係訴外人朱志玄借用其名義為系爭房屋之受贈人云云。
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朱柏安就此反對之主張,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⒍另被告朱柏安雖於106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朱柏安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具有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且原告就被告朱柏安所為拋棄亦未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朱柏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上開拋棄,自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朱柏安於105年4月25日因被告汪秋雄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道路、平台、圍籬欄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係屬真實。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柏安拆除上開地上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朱柏安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B、C、D所示道路、平台、圍籬欄杆,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且被告朱柏安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柏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道路、平台先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計558.8平方公尺,分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秋雄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
被告朱柏安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而依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項次一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
再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則本件有關被告二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
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對外以石牌路2段343巷8弄道路通往市區,面對行義公園,距離市區、臺北榮民總醫院、石牌捷運站約5至1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周邊除上開公園外,有零星住宅,其餘為樹林,無商業活動,居住環境安寧;
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鐵皮屋,屋內已無人居住,設置有客廳、衛浴、廚房各1間,和室房間3間,有供電,但無供水,屋外四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前揭計算標準,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茲將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5,1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5頁),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58.8平方公尺。
據此計算,被告汪秋雄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7,077元(計算式:〈5,500×558.8×2×5%〉+〈5,100×558.8×6×5%〉+〈5,100×558.8×115/366×5%〉=1,207,0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汪秋雄前已給付之21,084元後,仍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5,993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汪秋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434元,未逾此金額,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朱柏安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600元(計算式:〈5,100×558.8×1×5%〉+〈5,100×558.8×218/365×5%〉=227,6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75元(計算式:〈5,100×558.8×1/12×5%〉=11,8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原告請求被告朱柏安給付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64元,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73元,均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6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朱柏安、汪秋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新聞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汪秋雄上開應給付之881,434元,一併請求被告汪秋雄給付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被告朱柏安上開應給付之227,564元,其中就106年3月2日已到期之121,022元(計算式:5,100×558.8×310/365×5%〉=121,0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一併請求被告朱柏安給付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秋雄給付881,434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柏安給付227,564元,及其中121,022元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87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朱柏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編號B所示道路、編號C所示平台、編號D所示圍籬欄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柏安給付227,564元,及其中121,022元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873元。
三、被告汪秋雄應給付原告881,434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朱柏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汪秋雄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07,8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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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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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費 │92,872元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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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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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測量費 │14,200元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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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7,8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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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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