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48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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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民權雅莊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華芳
被 告 張潄蘭
塞席爾商瓦法奇朵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張潄蘭
訴訟代理人 張郡霖(即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塞席爾商瓦法奇朵餐飲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塞席爾商瓦法奇朵餐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塞席爾商瓦法奇朵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塞席爾商瓦法奇朵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另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塞席爾商瓦法奇朵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瓦法奇朵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指定張郡霖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瓦法奇朵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調字第95號卷< 下稱湖調卷> 第39頁至41頁),是瓦法奇朵公司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張郡霖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瓦法奇朵公司既屬外國公司,與原告國籍不同,自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均在我國領域內,是本件應依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堪予認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瓦法奇朵公司及張潄蘭為被告,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一)被告瓦法奇朵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張潄蘭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瓦法奇朵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 元。

被告張潄蘭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上開款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湖調卷第5 頁)。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狀,追加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瓦法奇朵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張潄蘭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應自105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被告瓦法奇朵公司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被告張潄蘭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上開款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

上開追加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為被告部分,經劉慧芳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劉慧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2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經其繼承人即張郡霖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民權雅莊華廈公寓大廈(下稱民權雅莊華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面積為406.72平方公尺,餘445.28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屬民權雅莊華廈社區之共用部分,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

張潄蘭為民權雅莊華廈社區中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4 年2 月25日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門前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中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之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潄蘭承租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

又張潄蘭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瓦法奇朵公司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瓦法奇朵公司為擴展營業,遂於系爭建物門前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搭建平台及鋼造遮雨棚(即系爭地上物),供其擺放桌椅及花盆以營業。

嗣因瓦法奇朵公司營運期間排放油煙造成惡臭及空氣污染,民權雅莊華廈社區於104 年8 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5 年2 月28日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系爭停車位,並於105 年2 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瓦法奇朵公司及張潄蘭應於租期屆滿時,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民權雅莊華廈社區。

惟瓦法奇朵公司於租期屆滿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營業,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改由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占用系爭土地繼續營業。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張郡霖、瓦法奇朵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被告張潄蘭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郡霖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被告瓦法奇朵公司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被告張潄蘭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

上開款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潄蘭係代理瓦法奇朵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金均由瓦法奇朵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雖然租約於105 年2 月28日到期,然原告前主任委員表示會一直出租系爭停車位,瓦法奇朵公司乃投入社區環境綠化及地板修繕工程,並興建系爭地上物,共計花費128 萬元。

又原告反應餐廳有排放油煙問題,然業經改善,並經環保單位檢定完成核可而符合標準。

則原告應該一直續約,不應藉故不予續約。

若判決要拆除系爭地上物,願意拆除,但看不懂複丈成果圖,不知道拆除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得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民權雅莊華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係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民權雅莊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後所組成。

張潄蘭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湖調卷第44頁至56頁、第28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張潄蘭所有系爭建物之門前空地屬民權雅莊華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中有1 個法定停車空間即系爭停車位。

張潄蘭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為104 年2 月28日至105 年2 月28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民權雅莊華廈社區停車場公共車位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湖調卷第10頁至13頁、第15頁),堪信為真。

雖被告辯稱張潄蘭係代理瓦法奇朵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金均由瓦法奇朵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其簽約人為原告及張潄蘭,並無張潄蘭代理瓦法奇朵公司簽約之記載或足認張潄蘭係瓦法奇朵公司之代理人之內容,雖契約書上有記載「此合約與瓦法奇朵之租約併行,瓦法奇朵若退租,合約需重新訂,此份作廢」之內容,然此記載係表示該契約書與張潄蘭出租系爭建物予瓦法奇朵公司之租約聯立,尚無從解釋為張潄蘭簽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係代理瓦法奇朵公司為之。

又瓦法奇朵公司辯稱系爭停車位前於103 年2 月28日係由瓦法奇朵公司之董事劉慧芳向原告承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湖調卷第96頁)。

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於103 年2 月28日起共12個月出租予劉慧芳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上開租賃契約書僅能認定劉慧芳曾於上開期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尚無從憑以認定上開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由張潄蘭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即係代理瓦法奇朵公司所簽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另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租約於105 年2 月28日屆期,原告並未再續租等情,有原告寄件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24頁至26頁),亦為張潄蘭所自承,堪認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於105 年2 月28日已屆期終止。

雖瓦法奇朵公司辯稱原告前主任委員表示會一直出租系爭停車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瓦法奇朵公司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佐,則瓦法奇朵公司抗辯原告有屆期續租之意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等語。查,張潄蘭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後,連同系爭建物出租予瓦法奇朵公司,瓦法奇朵公司於系爭建物門前之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搭建水泥平台、鋼造遮雨棚等系爭地上物,以擴充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業於105 年2 月28日屆期終止,則張潄蘭與次承租人瓦法奇朵公司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而系爭地上物之水泥平台部分係供作餐廳擺放桌椅使用,與系爭建物間並未有不可分離之情形,另鋼造遮雨棚僅裝釘於系爭建物之外牆,尚難認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則系爭地上物尚不能認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以系爭地上物仍應由興建者瓦法奇朵公司取得所有權。

瓦法奇朵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妨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瓦法奇朵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人,洵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張郡霖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張潄蘭、張郡霖應於瓦法奇朵公司、張郡霖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查,瓦法奇朵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餐廳自106 年1 月1 日起改由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接手經營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劉慧芳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郡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系爭地上物為瓦法奇朵公司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慧芳即洋夫人小吃店接手經營餐廳時,或嗣後張郡霖繼承劉慧芳之權利義務後,瓦法奇朵公司業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張郡霖,是以,尚難認為張郡霖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拆除權能之人。

原告主張張郡霖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即無足採。

又系爭地上物現為張郡霖占有使用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請求瓦法奇朵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固得一併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張郡霖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但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張郡霖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張郡霖於瓦法奇朵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潄蘭現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張潄蘭返還系爭地,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瓦法奇朵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瓦法奇朵公司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瓦法奇朵公司每月可獲得之不當得利為4,167 元,為瓦法奇朵公司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瓦法奇朵公司自105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7 元,均屬有據。

2.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

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原告復主張張潄蘭及張郡霖亦有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其2 人給付不當得利,並與瓦法奇朵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查,張潄蘭及張郡霖就系爭地上物部分並無處分權能,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而張郡霖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能,係其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瓦法奇朵公司之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瓦法奇朵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105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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