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506,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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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貢培鈞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反訴被告 馬國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貢培鈞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間就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佰叁拾壹萬叁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陳慧芳,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自對其提出訴訟,而被告亦得於訴訟中提起反訴。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股份4,31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究竟為何人所有此一基礎事實;

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馬國維為反訴被告,並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反訴被告貢培鈞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38頁),亦關乎原告得否於本訴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提事實,可徵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貢培鈞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間就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13,000股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反訴原告得否強制執行反訴被告馬國維所有南豐公司之系爭股份,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本件反訴被告馬國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與反訴被告馬國維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反訴被告馬國維所持有之南豐公司系爭股份,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04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494號公證書證之。

嗣後,雙方相約於反訴被告馬國維家中,伊以新臺幣(下同)36,660,5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馬國維,並於同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南豐公司及相關人等股份讓與事宜,渠等亦於12月8日收受該函。

詎料,被告以反訴被告馬國維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時,竟將系爭股份列為反訴被告馬國維之財產,並遭本院予以查封並為執行程序,系爭股份於南豐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已為原告所有,自非應受執行之財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原告稱104年11月26日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間有系爭股份買賣一節係屬虛偽捏造,目的係為反訴被告馬國維脫產逃避債務,此由該訂約日為被告聲請對反訴被告馬國維財產假扣押裁定之次日可觀。

且系爭股份買賣未依法完成登記,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收到本院來函始知上情,故其買賣法律關係,自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

又原告去函南豐公司之函文故意以「全數承受」語意模糊用語,看不出受讓標的具體範圍,且未依法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繳稅單據、契約等法定證明文件使南豐公司為後續之債權物權行為。

換言之,原告之函文對南豐公司無任何意義,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更遑論對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而原告既於105年5月18日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後竟反於本案請求,於同年6月14日以反訴被告馬國維股東代理人身份,出席南豐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發言並參與表決,足徵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馬國維仍具備南豐公司股東身份,系爭股份並未移轉至原告一事明確知悉,原告以實際行動證明其自身舉措與本案主張自相矛盾,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綜上,原告稱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間有系爭股份買賣一節,皆非屬實,亦無足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自當無損於本件假扣押暨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及完整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貢培鈞偽稱與反訴被告馬國維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南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購買反訴被告馬國維所持有之南豐公司之系爭股份,係反訴被告馬國維為規避脫逃債務,雙方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由反訴被告貢培鈞於104年12月7日寄發南豐公司之存證信函,故意以「全數承受」此無法具體受讓標的範圍之模糊用語可稽。

且被告貢培鈞亦未依法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繳稅單據、契約等法定證明文件使南豐公司為後續股份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

又反訴被告貢培鈞業於105年5月18日就本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於同年6月14日南豐公司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時,以代理反訴被告馬國維股東身份之資格,為議案之發言與表決,足見反訴被告貢培鈞對於反訴被告馬國維「仍具有南豐公司股東身份」、「反訴被告貢培鈞本身不具有南豐公司股東身份」此二事明確知悉。

綜上,反訴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對抗善意的反訴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反訴被告貢培鈞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間就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13,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貢培鈞則以:反訴原告僅空言陳稱系爭股份買賣係伊與反訴被告馬國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

伊已於104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南豐公司及相關人等股份轉讓事宜,渠等亦於翌日即12月8日收受該函,伊確已持有系爭股份,而第三人是否配合為過戶行為,並無礙於股份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馬國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反訴被告身分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04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494號公證書證之,此有原告所提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第18至21頁)為證。

惟就系爭股份之相關執行程序,被告以反訴被告馬國維為債務人,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1號裁定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再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股份而為假扣押,嗣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借款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以該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4041號執行事件受理,再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就系爭股份為變價程序,此有本院調取之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非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非以排除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系爭股份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執行事件中,於106年5月3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告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本院並於106年7月12日以士院彩105司執助強字第2970號核發股份讓與命令,此經核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1日通知函(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參。

是關於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即無法達成,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貢培鈞、馬國維前就系爭股份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反訴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反訴被告貢培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反訴原告前執本院101司促字第22214號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5日就系爭股份核發扣命令,惟反訴被告馬國維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就該支付命命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處分書撤銷反訴被告馬國維部分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859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抗告及最高法院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另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執行事件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反訴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反訴原告聲明異議及抗告,先後經該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據此以104年11月24日士院勤102司執助強字第1937號撤銷系爭股份之執行命令,惟於該撤銷執行命令函於同月30日送達債務人即反訴被告馬國維及第三人南豐公司前,反訴被告馬國維即與貢培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上情業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37號執行卷宗屬實。

㈢原告曾執前開101司促字第22214號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執行事件,對反訴被告馬國維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因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於104年11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反訴被告馬國維旋於104年11月25日設定債權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賀公司)。

反訴原告因此對反訴被告馬國維及第三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事件受理。

於該事件中查知反訴被告馬國維所稱2,000萬元之借款,其資金流向為自第三人城市租賃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將2,000萬元匯入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反訴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反訴被告馬國維旋分別自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1,500萬元,再分別存入城市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圳、員工楊宗憲之大眾銀行帳戶,該500萬元、1,500萬元再分別以匯款、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回流至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宗憲本人領取,藉此創造借款之假象,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卷宗,且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至188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反訴被告貢培鈞、馬國維就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36,660,500元之給付方式,綜以該2人說法,係稱由反訴被告貢培鈞自上海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臺灣,再由反訴被告貢培鈞以現金36,660,500元方式至反訴被告馬國維住處當場交付,反訴被告再將該現金以地下匯兌方式清償在大陸地區所負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6頁正面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被告貢培鈞、馬國維買賣系爭股份之價金,客觀上並無資金流向可資證明與追查。

再以反訴被告馬國維於105年度訴字第139號事件中,就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樂賀公司時,刻意製造借款金錢之流向,則反訴被告馬國維、貢培鈞就系爭股份買賣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尚非無疑。

況系爭股份於本院102司執助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至104年11月24日撤銷執行命令而於同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馬國維前,反訴被告馬國維、貢培鈞即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顯示反訴被告馬國維在未獲取撤銷執行命令公文前,急欲出脫系爭股份,參酌前述其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足見其出售系爭股份之時機、方式,在在要與常情不符,堪認反訴被告馬國維、貢培鈞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阻撓反訴被告馬國維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以扣押系爭股份換價抵償之目的,並無真正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馬國維、貢培鈞間就系爭股份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關於: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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