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549,201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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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顏𤆬治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 訴 人 顏美月(Mei Yueh Yen)
顏美滿
顏美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森林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51 萬3,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64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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