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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慶良
林文川
林建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上村
林淑惠
林建安
林建明
林朝盛
林明華
林大偉
林雅芳
林水土
林中進
林忠元
林雪嬌
林雪素
黃林素蘭
林緞
林日月
林陳美麗
林金加
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林筑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由上訴人於書狀上簽名及表明上訴聲明。
又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慶良、林文川、林建銘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萬8,768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如由代理人蘇博緯代理提起上訴,並應提出委任狀及補正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 │地 號│ │ │ │ │
│編號│------------│面 積│ 公告現值 │起訴時被上訴人即原│ 訴訟標的價額 │
│ │臺北市北投區│ │(新臺幣)│告林慶良、林文川、│ (新臺幣) │
│ │關渡段三小段│ │ │林建銘應有部分 │ │
├──┼──────┼──────┼─────┼─────────┼───────┤
│ 1 │ 245 │ 174平方公尺│ 86,800元 │6256/50400×3 │ 5,624,144元│
├──┼──────┼──────┼─────┼─────────┼───────┤
│ 2 │ 246 │ 21平方公尺│ 86,269元 │6256/50400×3 │ 674,624元│
├──┴──────┴──────┴─────┴─────────┼───────┤
│小 計│ 6,298,768元│
└────────────────────────────────┴───────┘
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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