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6,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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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石士賢
黃晨原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辭任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董事,原判決列伊等為佳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佳營公司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給付貨款事件,因佳營公司於107 年1 月29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本院依法將佳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名單,將未被塗銷登記之聲請人3 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中佳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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