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9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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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先位聲明部分:
  7. 二、備位聲明部分:
  8. 三、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錄音,侵害被告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
  11. 二、被告蔡原芳於96年3月5日即以人民幣1,680萬元(即新臺幣
  12. 三、至於系爭不動產純係被告三人之投資,與原告無涉,原告匯
  13. 四、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96年迄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14. 五、又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171.84(其中公共設施94.58)平
  15. 六、並聲明:
  16.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肆、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上係屬真正,理由說明如下:
  21. 二、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㈢
  22. 三、原告與被告蔡秀珠間存有合夥關係,理由說明如下:
  23. 四、原告主張已聲明退夥,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24. 五、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28,789,8
  25. 六、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有關其主張合夥契約所
  26. 七、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16
  27.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28.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615,952元,依民事訴訟
  29.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30.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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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劉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蔡慧澐
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蔡秀珠
蔡原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蔡秀珠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蔡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秀珠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5,28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08號卷第3頁)。

嗣於106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蔡秀珠應給付原告15,28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㈡: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5,28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再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中之「15,280,531元」為「28,789,845元」(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蔡慧澐自91年起至104年止在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擔任護士,被告蔡秀珠為被告蔡慧澐之姐,被告蔡原芳為被告蔡慧澐之弟,訴外人李世渝則為被告蔡慧澐之友人,為地下匯款商。

㈡原告經由被告蔡慧澐而認識被告蔡秀珠,被告蔡秀珠於96年5、6月間與原告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與被告蔡秀珠各出資1/2即2,5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之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出租或出售所得均分,原告基於與被告蔡慧澐間之信賴關係,而未與被告蔡秀珠簽立書面契約。

其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由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381…07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A帳戶),或由原告借用被告蔡慧澐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帳號381…33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D帳戶),匯款及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款項共計21,480,531元,至被告蔡秀珠所指定之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6…06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B帳戶),其中扣除被告蔡秀珠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入系爭A帳戶,委由原告一併匯入系爭B帳戶之620萬元後,原告實際匯款及轉帳15,280,531元,另加計原告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之投資款,並約定由被告蔡秀珠逕行匯款至大陸地區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原告共計出資25,280,531元。

㈢於合夥期間原告因信賴被告蔡慧澐、蔡秀珠遂未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並進行年度決算。

嗣因原告資金短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屢次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均經被告蔡秀珠拒絕,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蔡秀珠收受後,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信件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夥,並返還原告出資款,經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

㈣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退夥結算時,原告自得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1/2。

又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定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人民幣15,447,967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10月24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比5.022計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77,579,690元(元以下4捨5入)。

再依據合夥出資額1/2計算,被告蔡秀珠依合夥契約自應返還原告退夥結算金額38,789,845元,經扣除原告因上開投資而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元後,被告蔡秀珠尚應給付原告28,789,845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向原告謊稱共同出資購買價值5,0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得與被告蔡秀珠共同登記產權1/2,其後出租或出售所得利益均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蔡秀珠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匯款及轉帳21,480,531元至系爭B帳戶,扣除被告蔡秀珠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入系爭A帳戶,委由原告一併匯至系爭B帳戶之620萬元後,原告實際匯款及轉帳15,280,531元至系爭B帳戶。

嗣原告經由被告蔡慧澐與蔡原芳於103年10月間之電話通話、被告蔡慧澐與蔡秀珠於103年10月22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始發現被告蔡秀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蔡原芳名下,並未登記1/2予原告,且將上開投資款以被告蔡秀珠50%、訴外人蔡忠和5.84%、被告蔡慧澐35.99%、被告蔡原芳8.17%比例分配,原告始悉受騙。

而原告因上開投資可取回款項為38,789,845元,扣除原告前因上開投資而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28,789,84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28,789,845元。

㈡且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8,789,84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此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三人亦應返還此利益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蔡秀珠應給付原告28,78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8,78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錄音,侵害被告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不法取得,且有剪接之情事,形式上自非屬真正,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蔡原芳於96年3月5日即以人民幣1,680萬元(即新臺幣8,4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玉英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事後投資,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坐落地點及實際出資額若干等,均毫無所悉,係經由刑事案件偵查始知悉,期間亦無年度結算,足證被告蔡秀珠與原告間並無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而被告蔡秀珠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並未對被告蔡秀珠為退夥之聲明,被告蔡秀珠所書寫書信非屬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返還合夥投資款項,自屬無據。

三、至於系爭不動產純係被告三人之投資,與原告無涉,原告匯至系爭B帳戶款項,除扣除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告蔡秀珠匯款予原告,委託原告匯款之620萬元外,尚應扣除被告蔡慧澐於附表一編號3、7、8所示時間,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18…84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C帳戶),及系爭D帳戶轉帳款項1,05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因被告蔡慧澐與原告自74年起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長期同居共同生活,故原告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蔡慧澐,自非原告主張之合夥投資款。

四、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96年迄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而原告對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亦證被告三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被告自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五、又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171.84(其中公共設施94.58)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為515.5平方公尺,惟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將系爭房屋一、二樓產權面積687.34平方公尺除以二得出,其內容毫無根據,且未確實比較周邊建物市價,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前方有高架橋經過等不佳因素,甚至系爭房屋早於93年1月1日建築完成,距本件估價日期103年10月24日超過10年以上之時間,及內部使用狀況、管理維護情形均屬不佳,該估價報告均未列入考量,其所估定之價額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至40頁、卷㈢第274至27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錄音光碟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㈢第83至84、213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蔡慧澐自91年起至104年止在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擔任護士,被告蔡秀珠為被告蔡慧澐之姐,被告蔡原芳為被告蔡慧澐之弟,至於訴外人李世渝則為被告蔡慧澐之友人,為地下匯款商。

㈣被告蔡原芳於96年3月5日與訴外人王玉英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人民幣1,6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蔡原芳名下,迄今系爭不動產尚未出賣。

㈤被告蔡秀珠曾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20萬元、38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

而原告曾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各匯款3,500,050元、11,980,481元至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

被告蔡慧澐所開立之系爭C帳戶曾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B帳戶。

另被告蔡慧澐所開立之系爭D帳戶曾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600萬元至系爭B帳戶。

㈥被告蔡秀珠確有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08號卷第31頁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

㈦被告蔡慧澐與蔡秀珠於103年10月22日確有進行電話通話;

被告蔡慧澐與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確有進行電話通話;

被告蔡慧澐與蔡原芳於103年10月間確有進行電話通話。

㈧原告對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上是否真正?㈡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㈢第83至84、213頁),形式上是否真正?㈢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與被告蔡秀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⒉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28,789,84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㈣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8,789,84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匯入系爭B帳戶之9,080,531元係贈與被告蔡慧澐之金錢,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8,789,84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8,789,84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上係屬真正,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

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

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㈡經查: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被告蔡慧澐與蔡秀珠、蔡原芳、原告之對話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所質疑遭剪接之處(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經該局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7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70319079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3頁),且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不連續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85、265至273頁),故被告抗辯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有遭剪接乙節,自非可採。

⒉又上開錄音光碟,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為原告本身與被告蔡慧澐,且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大陸地區,相關產權證明等資料均由被告持有,而由被告三人間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及本案審理中本院多次發函及當庭諭知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以供鑑定,皆顯示被告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遲遲不願配合提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83、207、211至213、313至314、340至343、350、397、423至424頁、卷㈢第6至7、26、29、69至73、82至84、97至99頁),則在被告不願主動提出產權資料或確實告知原告詳情下,原告取得相關資訊困難,舉證極度不易,而原告為上開錄音之目的,在於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以釐清其所為出資款項流向,及被告蔡秀珠究竟有無返還其出資款意願等,又綜觀錄音對話多為被告三人討論本案之內容,可知原告顯非基於不法目的,無故竊錄他人之通話,自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縱其錄音或有侵犯被告三人隱私權之虞,惟考量錄音對話內容確係出自被告三人自由意志而為之,與原告獲得此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後者顯較被告三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自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錄音光碟內容係遭原告竊錄,且遭剪接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㈢第83至84、213頁),形式上非屬真正,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

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利登記證(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係屬公文書,且係影本,而該公文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

原告既否認上開公文書內容之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文書,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

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

又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係屬私文書,然未經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認形式上係屬真正。

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三、原告與被告蔡秀珠間存有合夥關係,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間有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蔡秀珠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而被告於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被告蔡慧澐及蔡秀珠警偵訊筆錄、被告蔡秀珠於103年10月23日所寫書信為證。

查:⑴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27日警詢中供稱:有一次前往醫院探視我姐夫,我與被告蔡秀珠、原告一起討論大陸房產,是原告自己有興趣要與被告蔡秀珠一起投資,確實有在大陸四川成都購買5,000萬元的房產,原告只有出資1,500萬元而己,他將投資的金額匯入李世渝的帳戶內,這幾天被告蔡秀珠已經有將股票賣掉,打算將他投資的金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

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原告只有投資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而被告蔡秀珠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原告投資1,500萬元,這筆錢確實有去買房等語,並庭呈成都市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369頁);

於106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於96年間原告跟被告蔡慧澐一起到臺北榮總醫院來看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背面)。

核與原告於106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96年5、6月間到臺北榮總醫院探視被告蔡秀珠之先生,當時被告蔡秀珠提及說她在大陸投資房地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並談到說要投資5,000萬之房屋,一人出一半,當場我就同意要合夥一起投資,沒有書面契約,約定有賺的包括租金,將來房子增值出售均平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蔡秀珠及蔡慧澐。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款項共計620萬元,是被告蔡慧澐請我幫被告蔡秀珠一起把錢匯到大陸去買房。

我於匯款前打電話跟被告蔡秀珠說我沒有辦法湊到2,500萬元,我匯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相符。

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於96年5、6月間口頭約定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原告並依被告蔡秀珠指示將出資額1,500多萬元匯入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乙節,非屬子虛。

⑵再佐以被告蔡秀珠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620萬元至原告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其後原告再將該款項連同自己之金錢,一併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匯入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

而原告主張系爭D帳戶為其向被告蔡慧澐借用,作為證券交易使用,系爭D帳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600萬元匯款,資金來自於原告證券交易所得及其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大姐林麗玲、原告配偶么妹之夫鍾掞之借款乙節,亦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依被告蔡慧澐與蔡原芳於103年10月間電話通話內容,被告蔡原芳稱:「我剛才想到,妳說1,500萬元是沒有錯,…。」

、「…他拿1,500萬,沒有錯」、「我現在才想到,他講的1,500萬是他真的拿的1,500萬,…。」

、「他就是拿1,500萬而己啦!」、「大家投資要結清,就是這樣啊!所以其實1,500萬這樣,…。」

等語,其等對話過程均係討論如何返還原告投資款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3頁),且被告蔡原芳既在大陸地區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同,並經手價款支付,則經其計算後所述原告確有出資1,50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且被告蔡慧澐與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對話內容,其自承僅使用過系爭D帳戶1次存款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於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承:系爭D帳戶是我與原告兩個人共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106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297號函附系爭D帳戶交易明細、106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9727號函附存、提款憑證,顯示系爭D帳戶於95年10月14日、96年5月16日曾供原告所經營之親親藥局存款之用,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600萬元之款項,其資金來自證券交易款、訴外人林麗玲、鍾掞之轉帳,其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尚以代理人身分以系爭D帳戶匯款予訴外人陳淑芬(見本院卷㈡第60、63至64、216、222、226至227、229、321、323頁),嗣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31日始要求訴外人即營業員黃絲涵非經其同意原告不得繼續使用系爭D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1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蔡秀珠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而於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時間,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或借用被告蔡慧澐所開立之系爭D帳戶,匯款及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6、8所示款項予原告蔡秀珠指定之訴外人李世渝所開立之系爭B帳戶,共計21,480,531元,其中扣除被告蔡秀珠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匯入系爭A帳戶,委由原告一併匯入系爭B帳戶之620萬元後,為15,280,531元乙節,應屬真實。

⑶再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蔡慧澐之對話內容,原告問:「我是覺得就把成都的房子拿去估價看看當初買的是多少錢,現在剩下多少錢,估一估,然後不管剩多少,看是妳姐姐把我的股份吃掉,還是把房子賣掉把錢分了,就這樣子。」

,被告蔡慧澐答:「上次說要,你又說不要。」

,原告稱:「上次剩下1,000萬,妳說我的1,500萬剩下1,000萬,然後妳要每年100萬來這樣子還我?」,被告蔡慧澐答:「她沒有說每年啦!她說分五年還給你。」

,原告稱:「問題是我這樣很零零散散拿,根本沒有辦法解決我貸款的問題啊!」,被告蔡慧澐答:「一次就解決掉沒有錯,問題我姐,我要看她現在有多少的現金,阿因為房子賣不會賣那麼快。」

,原告問:「現在那房子是登記在誰的名下?」,被告蔡慧澐答:「我弟弟」,原告問:「我跟妳姐姐合夥,我以為是妳姐姐跟我,怎麼會是你弟弟呢?」,被告蔡慧澐答:「因為當初那個人不願意賣給其他人,反正不管登記在誰的名下都無所謂,現在就是把那個房子估價估一估,能賣就賣,如果暫時還沒有賣出去,我就看我姐姐那邊還有多少錢,先拿出來先處理掉一部分,然後再慢慢的賣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7頁)。

佐以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蔡秀珠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蔡慧澐稱:「他一直想要去查那一間房子」、「不行讓他去查…去查就不是這樣了」、「…本來我已經跟原芳說好了,說就是我們去開戶,把錢匯去他的戶頭跟我的戶頭,匯一匯,跟拿臺幣給他,這樣1,000萬就差不多了…他一直一直說要什麼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的買賣契約到底用了多少錢去買,然後地址他要去查」、「我說我們家的人本來就有誠意要跟你解決這個事情,之前也說要把錢匯回來給你…之前是說一年要給他200」、「我是不可能把資料傳給他看」、「再過兩天我乾脆跟他講,我姐還是覺得那個房子這樣子虧她不想賣,她乾脆把它吃下來。

妳覺得呢?」,而蔡秀珠稱:「他現在會覺得妳說話反反覆覆,一下子是原芳要買,一下子說我要買」、「你就跟他說我姐姐沒有想要賣,…。」

等語,綜觀其等通話內容主要討論如何處理原告欲調查系爭不動產及被告蔡秀珠返還原告款項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

而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蔡原芳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蔡慧澐問:「說土地所有權狀,當初買賣的那個什麼契約,那個是用多少錢買的?」,被告蔡原芳答:「我們退還給他就好了」、「我跟大姐說妳如果還800萬,妳就拍拍屁股走人,這樣就算了…」,被告蔡慧澐稱:「我聽懂,他就在那邊…我說,我們有誠意要跟你處理這一件事…,你一次要這麼大筆錢,就不是不要給你錢,是因為那個法令根本就沒有辦法這樣做…。」

,蔡原芳答:「…我人在大陸,大陸是有管制的啊!」、「叫劉懋自己飛過去那開戶啊!」、「我們將錢用人民幣匯給他就好」、「我們的房子現在賠錢也沒有要賣」,被告蔡慧澐稱:「我跟他說賠錢也要賣掉,不管賠多少都要賣掉。」

,被告蔡原芳稱:「妳賣掉要怎麼一次給他?」,被告蔡慧澐稱:「我們大陸的錢有多少?我跟大姐那些都用進去,跟他清一清,不用在那邊分兩、三年,他也不要,我剛才才跟他說而己。」

、「這樣現在我再跟大姐討論過就是(蔡原芳同時說:用基金,基金的),因為我們已經虧這麼多了,我直接跟他說因為你急著要用錢,那個房子也估價,估價也行情不好啊!…我們就是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虧的基金什麼通通把它賣掉,把錢拿出來給他。」

,被告蔡原芳稱:「…不過他說現在1,500。」

,被告蔡慧澐稱:「什麼1,500給他?頭殼壞掉!」,被告蔡原芳稱:「我想說怎麼1,500要給他,誰說的?大姐說的,哎呀,那時候實在是老人家,我想說怎麼變1,500!妳要多少給他?」,被告蔡慧澐答:「我想說1,000給他了。」

,被告蔡原芳稱:「我是覺得6、800萬就拍拍屁股走人啦!」、「妳要跟劉懋說要去那邊開戶,匯人民幣過去就都解決了。」

等語,綜觀其等對話內容,主要亦係討論如何處理原告欲調查系爭不動產及被告蔡秀珠返還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64頁)。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慧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原告資金短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屢次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均經被告蔡秀珠拒絕,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退夥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蔡秀珠收受乙節,係屬真實。

否則被告三人即無庸在電話中討論如何隱瞞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及被告蔡秀珠返還原告出資款項之事宜,故被告仍以前詞否認被告蔡秀珠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⑷且被告蔡秀珠與蔡慧澐為上開通話後,即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信件予原告,其內容載明:「劉懋弟:…能合伙(應為夥之錯別字)投資是有緣,利和同均為我一直以來的行事風格,然房地產投資大都需經過漫長等待才會有甜美的果實…今知你有貸款壓力…10月23日早上即到台灣銀行查之前所存基金九百萬本錢,目前只能腰斬殺出,雖心在滴血,但仍決定忍痛圖滿…至於不足部分,請你抽空到大陸任何一省均可開一帳戶,將請原芳匯款入你帳號,先前地下匯款商人已移民澳洲,我們早已不敢冒險萬一有閃失,我們一時之間無法湊出現金還你,…我蔡家人絕還有骨氣,非我蔡家錢財絕不貪取,我們也有能力處理這樣的金額…。」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08號卷第31頁)。

更可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委由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退夥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蔡秀珠收受,並於103年10月23日同意原告退夥及返還出資款乙節,係屬真實。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另向被告蔡秀珠借款1,00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款,並由被告蔡秀珠逕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

然此為被告蔡秀珠所否認,且此部分除上開原告與被告蔡慧澐對話內容中,經原告片面提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然此尚不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秀珠所成立之合夥契約,蓋被告蔡秀珠既仍以前揭方式收受原告給付之出資款15,280,531元,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獲取利益,嗣後於原告聲明退夥,亦表示同意返還其出資款,則原告主張出資額縱有變動,自不礙於其等合夥契約之成立及嗣後原告聲明退夥之效力。

⑹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而係贈與被告蔡慧澐之金錢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蔡秀珠於106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在偵查中說「重點這個錢算是給蔡慧澐的保障」,這是被告蔡慧澐說原告的錢要給她的保障,因為他說怕他自己萬一先走了,這句話是被告蔡慧澐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背面),足見被告蔡秀珠所述贈與係聽聞自被告蔡慧澐片面所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以被告蔡秀珠上開所述,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慧澐間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原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及轉帳至系爭B帳戶,顯無交付贈與物予被告蔡慧澐之行為,實難認其等間就上開款項已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⑺另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早已於96年3月5日原告匯款前即已由被告蔡原芳與訴外人王玉英簽訂買賣合同,故原告事後投資,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人民幣1,400萬元係於產權交割完畢前給付,並於96年12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此有房屋買賣合同、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成都市房屋交易手續費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10、370頁),足見被告蔡秀珠係因以被告蔡原芳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資金短缺,始向原告提出合夥之要約。

且承前述,本件合夥契約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蔡秀珠間,至於被告蔡秀珠與其他人間如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影響本件合夥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秀珠確於96年5、6月間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出租及出售所得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原告並以前揭方式出資15,280,531元,而於合夥期間因信賴關係遂未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並進行年度決算,嗣因原告資金短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屢次要求被告蔡秀珠提出買賣契約及產權證明,均經被告蔡秀珠拒絕,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蔡秀珠收受後,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信件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夥,並返還原告出資款,經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之事實,係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已聲明退夥,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已經由被告蔡慧澐向被告蔡秀珠轉達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蔡秀珠並於103年10月23日書寫信件予原告表示同意,經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業如前述,被告蔡秀珠仍以前詞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自非可採。

則原告與被告蔡秀珠之合夥事業既因原告聲明退夥,致僅剩被告蔡秀珠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亦無從繼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即因而解散。

五、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28,789,84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與被告蔡秀珠之合夥契約,已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103年10月24日解散,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又兩造於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合夥財產清算合意限縮結算時間及範圍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額(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嗣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具有合法使用權)於103年10月24日在當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若干?經該事務所於107年8月29日以中徵估字第20180012號函覆本院,鑑定估價為人民幣15,447,967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9頁)。

綜觀該估價報告鑑定過程及內容,鑑定人曾於106年8月1日親自到現場勘察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並於107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勘察,再參考勘估標的內容及產權歸屬、地理位置、區域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社區環境、交通及生活便利性、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及公共設施概況、嫌惡設施、經濟商業施設、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等,與系爭房屋個別條件及房屋使用維護、管理情形、房屋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公攤面積94.58平方公尺等情,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依中國房地產網站之中國房地產指數系統,比較成都市於103年10月與近期之房屋平均價格差異,推算106年8月1日之價格為103年10月24日價格之97.63%,故評估標的比準層於103年10月24日之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人民幣29,000元,並訪談當地售屋仲介業者表示當地一般相類似集合住宅樓店產品,及考量本案規劃條件設定第二層之樓層別效用比約為地面層之55%,故評估勘估標的第二層於103年10月24日之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人民幣15,950元,經綜合勘估系爭不動產總值合計為人民幣15,447,967元。

是該估價報告書就其鑑定所憑依據及估價基準已詳為記載說明,自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及專業性,應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抗辯該估價鑑定價額不準確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固抗辯鑑定人未實際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系爭房屋一樓面積應為171.84(其中公共設施94.58)平方公尺、二樓面積應為515.5平方公尺,鑑定價格不正確云云。

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面積687.34平方公尺,一、二樓面積應屬相同,各為343.67平方公尺;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產權證明等資料,均由被告持有,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提出以供鑑價機關參考,且上開鑑價機關非屬專業測量機構,鑑定事項本即不包括測量建物面積,此為公眾所週知。

惟本院多次當庭諭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面積之證明文書以供鑑定參考,被告均無故拒不提出,業如前述,其遲至107年3月23日始提出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見本院卷㈢第87至93頁)。

然該合同係於107年3月18日所訂立,已不能排除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且該合同所附裝飾繪圖測試成果,其測量係以裝修面積為基準,核與房屋樓層面積計算方式有別,而其測量一樓裝修面積178平方公尺、二樓裝修面積412平方公尺,亦核與被告主張上開面積不符,該裝飾繪圖測試成果又未說明測量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所憑各點基準,以供本院審酌其精準度及專業性,自難僅以該簡易之裝飾繪圖測試成果,認定系爭房屋一、二樓面積如被告所述。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所命其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供鑑定,本院自得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則鑑定機關據此所為上開鑑定,難認有何錯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鑑定價格不正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係以人民幣1,680萬元購入,此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1比4.244(小數點後3位4捨5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係以新臺幣71,299,200元購入。

且承前述,原告與被告蔡秀珠係於96年5、6月間既已成立合夥契約,其後原告並出資15,280,531元,則原告出資款占系爭房屋總價比例00000000/00000000。

又兩造對於103年10月24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1比5.022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77,579,690元(元以下4捨5入)。

再按上開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被告蔡秀珠於103年10月24日合夥因原告聲明退夥而解散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為16,626,538元(計算式:77,579,690×00000000/00000000=16,626,5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蔡秀珠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因此,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16,626,53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有關其主張合夥契約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之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珠給付16,626,538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615,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蔡秀珠負擔3/5即369,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編│  日期  │   金額     │  受款人(新臺幣)    │   給付方式   │   備註     │
│號│(民國)│(新臺幣)  ├────┬──────┤              │            │
│  │        │            │原告    │訴外人李世渝│              │            │
├─┼────┼──────┼────┼──────┼───────┼──────┤
│1 │96.8.24 │120萬元     │120萬元 │            │被告蔡秀珠匯入│系爭A帳戶存 │
│  │        │            │        │            │原告所開立之中│摺交易明細(│
│  │        │            │        │            │國信託基隆分行│基檢104交查 │
│  │        │            │        │            │帳號381…07帳 │23號卷P106)│
│  │        │            │        │            │戶(下稱系爭A │            │
│  │        │            │        │            │帳戶)        │            │
├─┼────┼──────┼────┼──────┼───────┼──────┤
│2 │96.11.26│3,500,050元 │        │3,500,050元 │原告自系爭A帳 │系爭A帳戶存 │
│  │        │            │        │            │戶匯款至訴外人│摺交易明細(│
│  │        │            │        │            │李世渝所開立之│新北地院104 │
│  │        │            │        │            │玉山銀行新竹分│補2308卷P20 │
│  │        │            │        │            │行帳號006…06 │)          │
│  │        │            │        │            │帳戶(下稱系爭│            │
│  │        │            │        │            │B帳戶)       │            │
├─┼────┼──────┼────┼──────┼───────┼──────┤
│3 │96.11.26│300萬元     │        │300萬元     │自被告蔡慧澐所│匯款委託書(│
│  │        │            │        │            │開立之永豐商業│基檢103偵443│
│  │        │            │        │            │銀行基隆分行帳│0號卷P17)  │
│  │        │            │        │            │號118…84號帳 │            │
│  │        │            │        │            │戶(下稱系爭C │            │
│  │        │            │        │            │帳戶)轉帳至系│            │
│  │        │            │        │            │爭B帳戶。     │            │
├─┼────┼──────┼────┼──────┼───────┼──────┤
│4 │96.11.27│380萬元     │380萬元 │            │被告蔡秀珠匯入│系爭A帳戶存 │
│  │        │            │        │            │系爭A帳戶     │摺交易明細(│
│  │        │            │        │            │              │新北地院104 │
│  │        │            │        │            │              │補2308卷P20 │
│  │        │            │        │            │              │)          │
├─┼────┼──────┼────┼──────┼───────┼──────┤
│5 │96.11.29│120萬元     │120萬元 │            │被告蔡秀珠匯入│系爭A帳戶存 │
│  │        │            │        │            │系爭A帳戶     │摺交易明細(│
│  │        │            │        │            │              │新北地院104 │
│  │        │            │        │            │              │補2308卷P20 │
│  │        │            │        │            │              │)          │
├─┼────┼──────┼────┼──────┼───────┼──────┤
│6 │96.11.29│1,198,0481元│        │11,980,481元│原告自系爭A帳 │系爭A帳戶存 │
│  │        │            │        │            │戶匯款至系爭B │摺交易明細(│
│  │        │            │        │            │帳戶。        │新北地院104 │
│  │        │            │        │            │              │補2308卷P21 │
│  │        │            │        │            │              │)          │
├─┼────┼──────┼────┼──────┼───────┼──────┤
│7 │96.11.29│150萬元     │        │150萬元     │自系爭C帳戶轉 │匯款委託書(│
│  │        │            │        │            │帳至系爭B帳戶 │基檢103偵443│
│  │        │            │        │            │。            │0號卷P17)  │
├─┼────┼──────┼────┼──────┼───────┼──────┤
│8 │96.11.29│600萬元     │        │600萬元     │自被告蔡慧澐所│系爭D帳戶存 │
│  │        │            │        │            │開立之中國信託│摺交易明細(│
│  │        │            │        │            │基隆分行證券交│新北地院104 │
│  │        │            │        │            │割存摺帳號381 │補2308卷P23 │
│  │        │            │        │            │…33帳戶(下稱│)          │
│  │        │            │        │            │系爭D帳戶)轉 │            │
│  │        │            │        │            │帳至系爭B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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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2,180,531元│620萬元 │25,980,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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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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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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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265,352元     │原告墊支。      │
├──┼───────────┼───────┼────────┤
│ 2  │銀行查詢手續費        │600元         │原告墊支。      │
├──┼───────────┼───────┼────────┤
│ 3  │房屋鑑價費用          │350,000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615,95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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