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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耀元即林琮澐
林芳瑜
林芳銘
林金鳳
相 對 人 張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 章第6 節之1 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並經異議人於同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簽收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應給付5 年總額新臺幣(下同)36萬9,480 元及按月給付6,15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裁判費應以110 萬8,440 元(計算式:369,480 元+6,158 元×12月×10年=1,108,440 元)為計算基礎,原裁定非以此為計算基礎而認第二審裁判費為4 萬2,931 元,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金鳳負擔,相對人及異議人林金鳳分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屬實;
又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裁判費8 萬6,239 元、抗告費1,000 元、鑑定費2 萬2,000 元、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張三和上訴部分之裁判費4 萬2,931 元(另按上訴人即異議人林金鳳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均由相對人繳納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評鑑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附卷為憑,依上說明,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為15萬2,170 元(計算式:86,239元+1,000元+22,000元+42,931元=152,170 元),自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萬2,17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雖稱,應以異議人主張之計算基礎所得,為異議人上訴第二審判決之裁判費云云,惟原裁定第二審判決之裁判費係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計算,要與異議人上訴部分無涉,異議人所指顯屬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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