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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行陳報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另有5位債權人共計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提出之借據及領據紙張相同、筆墨相似,堪認該文書有事後變造偽造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聲請鈞院調查該債務是否真實。
又若認上開債務為真,該5位債權人應將所受領之50萬元返還清算財團,再由法院依債權比例分配,爰聲請更正債權表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於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將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已知之債權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雖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更正債權表,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以逾補報債權期間及法定異議期限為由,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權表已告確定,縱認有清算債權漏未申報或補報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更正債權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聲請調查上開債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況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1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設若異議人之主張可採,本件債務人之行為亦僅涉及其是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應否裁定予以免責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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