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13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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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李宜鴻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速位體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106 年11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7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於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已於106 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直接改設立新公司,並使原有公司成為空殼公司,以技術性手段將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形同不存在。

勞資訴訟中,勞方本屬弱勢,異議人實屬無奈才不繼續上訴,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 萬3,764 元為異議人經濟能力極限,無法再繳納另1/2 之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速位體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

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關於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為第一審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528 元,而異議人前已繳納3 萬3,764 元,準此,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 萬3,764 元【計算式:67, 528 -33,764=33,764】,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是原審裁定,即無不合。

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云云,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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