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138,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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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江光輝
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秉杰、陳妍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1月10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8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國104 年6 月15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明揭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機構)以訴外人陳依妹為陳志彬及相對人陳秉杰、陳妍庭(下稱陳秉杰、陳妍庭,其2 人下合稱陳秉杰等2 人,與陳志彬則合稱為陳志彬等3 人)之母,陳依妹於106 年8 月1 日入住系爭機構,惟陳志彬等3 人自106 年11月起即未繳納養護費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 萬603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陳志彬等3 人應給付伊7 萬603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聲請對陳志彬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依卷附系爭機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載明:「立契約當事人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甲方)茲受陳志彬(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之委託,為陳依妹(受照顧者…)養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及契約當事人乙方欄「陳志彬」(見司促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等節綜合以觀,可知異議人係受陳志彬委託照護陳依妹,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僅有異議人及陳志彬;

而陳秉杰雖列為陳志彬之緊急聯絡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然此係為因應陳依妹遇有突發或緊急事故時,異議人得即時聯絡家屬所設之便宜措施(此觀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三「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尚難憑此遽認陳秉杰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異議人尚無從向陳志彬以外之人請求清償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債務;

至於異議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耗材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41頁),但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催告陳秉杰等2 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款項之費用明細等節,均難認陳秉杰等2 人即為系爭委託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逕向陳秉杰等2 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是異議人聲請命陳秉杰等2 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三、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陳秉杰等2 人給付系爭款項,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陳秉杰等2 人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准許其對陳秉杰等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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