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14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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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廖千緣
相 對 人 李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9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石死亡,各繼承人依法應分擔辦理繼承登記時積欠之地價稅、繼承登記費與相關服務費所衍生,而李石死亡時之住所地與所留遺產,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又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92 號伊與第三人即李石之繼承人劉明鴻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下稱另案支付命令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僅要求伊補正債權憑證與劉明鴻之戶籍謄本,並未駁回伊之聲請。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尚有誤會。

又異議人與劉明鴻間另案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劉明鴻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一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92 號裁定附卷可參。

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命其補正,並未駁回聲請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15395 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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