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以清算財團優先清償醫療費用乙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意旨,債務人有預定手術之必要而須動支遭扣押之存款時,如經查證屬實,亦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08條規定,自得核實其數額,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
異議人因罹患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併右髖骨退化性關節炎,需作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前即向友人陳義清商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清醫療費後才能出院,並提出借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裁定以異議人已繳清費用無庸由清算財團清償為由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一、財團費用。」
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預定之手術必要進行而須動支前開存款等情,如其屬實,且經查證結果,亦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符合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08條規定,自得核實其數額,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
是異議人得據此提出聲請,請求清償;
又上開醫療費用亦屬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應屬清算財團費用,而優先於清算債權由清算財團清償,債務人自可就必要醫療費用請求自清算財團中優先給付,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因進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所須醫療費大部分需自費,請求准予自清算財團撥付優先清償上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撥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醫療費用自屬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屬清算財團費用,應優先於清算債權由清算財團清償。
異議人自可就必要醫療費用請求自清算財團中優先給付。
四、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已繳清該醫療費,無庸由清算財團清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