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2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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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陳嘉文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嘉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該裁定於106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40頁送達證書)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因106年1月30日為農曆初三之假日,故計算至106年2月2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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