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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陳德松
相 對 人 盧宣妤即盧玉茹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 號變更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故意未將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名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未將公告及債權人名冊等相關資料送達予伊,伊因此未申報債權及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更生方案尚未確定,原處分以更生方案已經確定,駁回伊更正更生方案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裁定相對人自103 年1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1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如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 年1 月20日前補報債權,並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3 年12月16日揭示公告,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
嗣司法事務官編造債權表後,於104 年10月14日將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所提更生方案公告,並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陳述意見,該公告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同年月21日揭示。
司法事務官再於104 年10月31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由,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將裁定公告及送達已知之債權人,該公告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同年11月12日揭示,另於同年12月1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更生方案尚未確定,應准予更正更生方案云云。
惟: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7條第4項前段、第51條、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6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係就債務人倘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採「當然免責主義」,故必待其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始有免責之問題,亦始得主張其未申報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免責。
如於更生程序中即主張不可歸責致未能申報則屬是否應許其申報債權而列入債權表之另一問題。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綜此,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向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之法院,主張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聲請於法無據,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應另以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3、查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及債權人應申報、補報債權期限,而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權。
嗣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4日將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所提更生方案公告,並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該公告於同年月21日揭示。
司法事務官另於104 年10月31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將裁定公告及送達已知之債權人,該公告於同年11月12日揭示,另於同年12月1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對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未列載異議人(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1、12頁),司法事務官因不知異議人為債權人,未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更生方案認可裁定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又司法事務官上開所為之公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以其未受送達公告及債權人名冊等資料,致未申報債權及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主張更生方案尚未確定,尚無足取。
4、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公告揭示,已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復查無有何不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情事,該裁定應已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之規定,更生程序已經終結,依上開三、㈡、2之意旨,異議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更正更生方案,難認有據。
至異議人如認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另訴請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程序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終結,異議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更正更生方案,於法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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