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事聲,3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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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溫景彬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9日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職權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諭知原告即異議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異議人與相對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表示由被告即相對人承擔上訴費用,故第一審裁判費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審理程序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㈢準此,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異議人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其於起訴時因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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