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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謝翊升(原名:謝再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謝翊升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應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不得再享有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然其陳報之個人支出與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無異,且其尚未陳報有無領取加班費、年終三節獎金等,而仍有查證之必要,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亦僅有40.73 %,尚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101年1 月4 日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準此,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自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36萬元,清償成數為40.74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宗(下分稱聲請卷及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任職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7000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薪資存摺在卷可稽(聲請卷第62至72頁)。
而其陳報全戶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2000元(執行卷第5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365元及1 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3135元,衡諸臺北市主管機關所公告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44元以觀,堪認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核屬合理且必要。
準此,相對人每月收入2 萬7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000元後,所餘僅5000元,其將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誠意。
㈢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即不得享有與一般人相同之生活水平,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就相對人有無領取加班費、年終三節獎等情事,亦未查證,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
惟查,原審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審究必要生活支出,並非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加以計算,其審酌早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僅以人性尊嚴之思考下,生活在臺北市之市民,最低生活需求為考量。
異議人指為超過一般人生活水平,顯然有所誤解。
再者,更生方案須在未來6 年執行,原審僅以目前生活費水準審核,已屬相對嚴苛,係令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必需自行吸收承受物價上漲之不利益,是非必一律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認定其必要支出數額,況本件更生方案中所開列之必要支出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
復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而於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已符合上述應予認可之要件,法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否則即與前述立法目的有違。
㈣又異議人雖指稱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有無領取加班費及三節獎金。
然卷查原審已發函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薪資資料,並已開庭訊問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及消債事件筆錄附卷可佐(執行卷第93至98頁、第103 頁),此業經本院查核無訛,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之證明文件,則其空言請求再為調查,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業將其既有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是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至相對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40.74 %,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之認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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