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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韻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6 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異議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17,66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6 年2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事業主體,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該法修正之最重要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規定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又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修法前發生並由異議人受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之安定性,自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息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亦不適用系爭規定。
另銀行債權人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系爭規定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規定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系爭債權係修法前發生並由異議人受讓,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系爭規定亦明定其規範主體及適用範圍,當無從適用於系爭債權。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17,668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即系爭規定),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其修正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等語。
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無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持續計算發生,是利息債權既係繼續向將來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情形仍屬有間,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而系爭債權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不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另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相對人本得依修正後系爭規定對抗渣打銀行,則相對人得對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下,系爭債權應受憲法保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
七、從而,本件異議人因受讓自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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